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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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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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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得懿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辽宁大连 116026)
 [摘要]: 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是由该国的诉讼观念、诉讼结构、司法制度等诸因素综合作用决定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也是如此。由于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衍生于船舶碰撞这种海上侵权行为,决定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在诸多方面具有其特殊性。
  [关键词]:船舶碰撞  诉讼证据收集  海事事故调查表 海事行政机关

  Author:  MA Deyi
  Title:   Evidence Collection in Collision of Ships
  [Abstract]: Collision of Ships  Evidence Collection  Questionnaire on Maritime Casualty Maritim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Key words]:The forma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evidence collection system in a county is normally depended on the concept of the procedural justice, procedural structure and so on. Also the same exists within evidence collection in shipping collision cases. The evidence collection in collision of ships is provided with many legal traits because of arising from collision of ships at sea, which differ from other tortuous conduct.
.  一
  一般地认为,一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是由该国的诉讼观念、诉讼结构、司法制度等诸因素综合作用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在诉讼结构上不同英美民事诉讼结构即事实出发型,而是采用法规出发型诉讼结构,即以假言命题的法为大前提,以法官已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按照三段论的演绎逻辑程序做出作为归结命题的判决规范[ 1 ]。与英美法系国家有专门系统的诉讼证据规则不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形成系统的诉讼证据规则。我国目前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方面的立法有所完善和加强,但对诉讼证据的收集制度的完善方面,还是不系统和缺乏有效性的。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在海上船舶碰撞侵权领域中的特殊化,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更是需要加以完善。
  船舶碰撞是常见的海上侵权行为之一。特别是调整船舶碰撞的法律很大程度上受两大法系相关法律制度和理论的影响。有学者认为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在两大法系下的差异是多方面的。首先,在提供证据义务的范围上有差异,而且在“相关性”标准的界定上也有差别;其次,在诉讼证据收集程序的运作方面也是存在差异的;再次,在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收集方面都或多或少有区别;最后,对违反证据提供义务的制裁上有着不同之处。 [ 2 ]  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是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某一领域,其证据收集制度自然也存在着上述差异。但是,由于船舶碰撞这种侵权行为的特点,自然在长期历史发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其自身特有的证据收集形态,这些证据收集形态是一般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在船舶碰撞证据收集领域的变异。
   船舶碰撞证据收集,是指在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证明主体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和固定与船舶碰撞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船舶发生碰撞,为了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分配方案,必须明确当事船舶的碰撞过失程度。在这一过程中,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是非常关键的环节之一。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是完成证明任务,实现证明过程的基础与前提。
  二
  认知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特征是领悟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的前提和基础。和一般民事诉讼证据一样,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也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同时,就船舶碰撞证据本身而言,还具有专业技术性和匮乏性的独自特点。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从辩证唯物论的哲学反映论的观点来分析证据特征的,它是指我国法下证据的一个鲜明特征,是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证据。证据之所以为证据,是要有它的客观依据性。[ 3 ] 船舶碰撞证据的客观性必须是伴随着船舶碰撞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而且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系列材料和事实。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从诉讼证据与碰撞事实的相互关系方面来反映证据特征的,也即要求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与碰撞事实之间有内在联系。美国著名证据法学专家华尔兹先生认为,“相关性是事实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那么它就具有相关性。” [ 4 ] 一般地,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应有以下要件构成:其一,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事实一定与碰撞事实有客观联系。其二,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一定有能力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两者缺一不可。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按照通说,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从形式与来源上合乎法律规定而无不可采取的理由的特征。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合法性主要是从证据的外部特征是否合法的角度来反映证据的基本特征。首先,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要有合法的形式,其次,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再次,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必须有法定人员按照合法的程序和方法收集或提供;最后,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船舶碰撞所衍生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具有专业技术性和匮乏性的独自特征。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专业技术性是指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或与船舶碰撞相关的证据中,与航海技术、造船技术有关联的证据所表现出的特征。如果法定或非法定证明主体缺乏有关航海技术或造船技术相关知识,那么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终究会有这样那样的缺陷。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匮乏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比较缺乏,而且很难收集,很大程度上受时空环境的限制。其次,正是由于船舶碰撞证据由于特殊环境的因素决定了其收集程序上与现实产生了错位,因为法律上对证据的收集程序有严格的界定,但问题是这种证据收集程序上的界定往往很难调整现实中船舶碰撞证据的收集要求。
  其实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有广义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和狭义的船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之分。前面对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特征的分析属狭义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之列。广义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是指在船舶碰撞诉讼过程中,被用作或可能被用作来认定船舶碰撞事实的一切材料或事实。其范畴可扩及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船舶碰撞中,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不仅有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内容,而且也会涉及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其二,广义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中,有的证据进入了诉讼程序,有的则没有进入到船舶碰撞诉讼程序中。其三,有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是以法定程序收集的,有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则可能是以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其四,广义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应涵及真假证据之分,有的船舶碰撞证据是真实可靠的,而有的船舶碰撞诉据则是有关利害关系.
   三
  在船舶碰撞发生后需对有关船舶碰撞证据进行收集。我国民诉法对证据收集规定适用于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的特点是由于船舶碰撞这种侵权行为特点所决定的,这一点在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上有明显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为此专门对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
  证据收集机制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直接行使调查取证权,而不是通过法院的介入。其二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收集或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做出命令后再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这两种模式的分歧在于诉讼证据收集的主体资格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受英美法系证据开示程序的影响,应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直接的调查取证权。在此情形下,法院的角色是一个监督者、争端解决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固然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该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我国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做法是由当事人不通过法院自行收集,自行收集遇到阻碍的或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由人民法院来收集。在完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适应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的时代要求。
  船舶碰撞诉讼程序的特点,要求证据收集主体在证据收集中的作用必须得到强化。在证据收集程序的运作方面,由于深受不同法系的影响,其证据收集模式运作亦不同。在英美法系下,当事人具有极广泛的审前收集证据的权利,只有在发生特殊情形,诸如发生争议,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才介入到证据收集中来。在大陆法系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控制着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活动。此时法院有权对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进行鉴定或使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文书等事项进行审查,但当事人自己持有的书证向法院提出的情形除外。特别是在德国,由于其对证据相关性持严格性解释,证明责任要有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5 ]笔者以为,要全方位地认知和把握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须从以下视角来审视:
  其一,船舶碰撞侵权的情形复杂,且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海上船舶发生碰撞的原因多种多样,或因船舶机器的缺陷,或因船员在驾驶方面的人为因素,或因海况水文气象等条件。船舶碰撞的发生是原因链发生作用的外在表现。这必然要求在收集船舶碰撞证据时,必须认识到证据的复杂性。船舶碰撞发生时所遗留的证据极易消逝,这必然导致船舶碰撞证据材料是比较匮乏的。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往往为突发事件,而且是在海上特殊环境下,因此,这些决定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是何等之难。从某种意义上讲,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具有单一性。其主要表现情形之一是除作为当事人的船员之外的证人证言,是很难得到作为直接证据形式的证人证言。船舶碰撞各方船舶一般都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这要求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必须建立一种不同于一般的而且具有一定灵活性的船舶碰撞诉讼程序。
  其二,在理论上对船舶碰撞概念的界定对船舶碰撞证据的收集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海商法在规定船舶碰撞的基础上,也规定了间接碰撞的情形。以上规定反映出船舶碰撞概念的实质变化。这也是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87年起草《里斯本规则草案》在我国海事立法上的反映。船舶碰撞概念向船舶碰撞新概念的发展,也会引发船舶碰撞证据收集领域的变化:第一,在船舶碰撞证据收集的范围方面。船舶碰撞新概念的提出,必须会使船舶碰撞证据收集的范围大大扩大;第二,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的时间要求上也是不同的。在船舶碰撞新概念下,要想获得充分船舶碰撞证据,在证据收集的时间上一定更要及时,这也就是说比传统船舶碰撞证据在收集的时间性上更严格;第三,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趋向多样化和复杂化。这必然要求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方面必须适应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对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技术上提出了高要求。
  其三,在我国海事行政机关在船舶碰撞证据收集上在一定范围内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面临着如何看待船舶碰撞当事人所收集的证据和海事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所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诸如两者所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问题。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赋予我国海事局具有民事调解权,即海事局有权对船舶碰撞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对我国海事局享有的对海上侵权事故的调解权的利弊,或贬或褒,意见不一。既然我国海事局在《海上交通安全法》授权下享有一定的民事调解权,这必然会产生海事局对海事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实践中,海事局在船舶碰撞中的确对船舶碰撞证据的收集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如何看待我国海事局所收集的船舶碰撞证据在船舶碰撞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海事局是我国海事行政机关,发挥重要的行政管理职能。海事局对船舶碰撞事故的调查取证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海事局收集船舶碰撞事故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明事故原因,维持海上安全秩序。因此,海事局调查取证的重点与法院不同,不在于收集解决民事纠纷的证据,而在于收集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以便对肇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及肇事船员予以行政处罚,达到教育肇事者,预防类似事故发生的目的。海事局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或做出的结论不一定符合海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要求,不能一概被作为法定证据形式。[ 6 ] 各国对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船舶碰撞证据收集方面形成的证据所持的态度是不同的。就我国而言,法律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是海事法院可以将海事局制作的书面材料参考使用,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这必然形成海事行政机关和船舶碰撞当事人在船舶碰撞证据收集上的地位冲突。也有法官在考量审判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指出了海事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弊端,诸如海事调查的目的不甚明确、与当代行政的立法精神相悖等,论证了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活动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司法程序改进的设想。[ 7 ]
  其四,民事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对民诉法第64条的完善,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予以界定。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中,由于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独自特点,一般地,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很难从有关行政机关或海军观通站取得证据材料,只有法院依职权才可能取得相关的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材料。在这种意义上,必须对法院的调查收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材料的裁量权予以合理的限制,使法官处于一种超然地、中立地裁判地位,更好的保护碰撞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时,强化船舶碰撞当事人对碰撞证据的收集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应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中设立船舶碰撞诉讼调查令制度。船舶碰撞诉讼调查令制度应包括调查令在船舶碰撞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船舶碰撞诉讼调查令的明确内涵、船舶碰撞诉讼调查令的基本框架、调查令的程序以及实施船舶碰撞诉讼调查令的配套措施等.
   四
  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方面独自的特点衍生了在船舶碰撞诉讼程序中一种新事物——《海事事故调查表》(简称调查表)。这是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方面的特色所在。同时也是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中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得到强化的表现。调查表的出现,对船舶碰撞证据收集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海诉法第82条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调查表。这一规定是受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程序的启示而规定的。主要的借鉴之处是初步文书制度(Preliminary Act)。初步文书制度的形成目的是防止船舶碰撞当事方的制造伪证。又由于船舶碰撞证据很难收集,故在当事人在提交诉讼文书之前,法律要求当事人各自填写“初步文书”以防止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有意地歪曲事实。同时,英美法系“初步文书”是一种有效地固定船舶碰撞目击者或当事船员的证词的法律文件或证据载体。在建立了初步证据制度以后,在船舶碰撞中如有船员幸免于难,那么当时船员的证词就可以记录在相关文书中。可以说,初步文书制度是一种收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有效途径。
在世界范围内,有的国家专门对船舶碰撞诉讼程序和相关证据问题进行了专门立法。英国最高法院规则75(R.S.C.ORDER75)即是关于海事证据方面的程序法。该法规定,为了提起因船舶碰撞而引起的有关损害、人身伤亡索赔的诉讼,除非法院另有裁定外,原告必须在令状签发后的两个月内,被告必须在接到该诉讼的令状的签发或送达之后的两个月内,并且应在任何诉讼文书被送达之前向登记处提交一份文件,如诉讼在登记处进行,则向该登记处提交。该法进而规定如未能提交初步文书,可缺席审理。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上,视初步文书为诉讼当事人的自认,是一种证据。填写了初步文书,具有完成举证的法律效力。从英国最高法院规则75(R.S.C.Order75)第18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初步文书具有双重的法律效力,即初步文书本身是一中船舶碰撞证据材料,同时,初步文书又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另外,在提交初步文书的程序方面具有保密性,这也是初步文书制度的目的所在。
  我国海诉法对调查表的规定,是继承了英美法系特别是英国的做法。但对调查表的法律性质等问题上认识上,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只是学者和法官从理论上予以对其界定。[ 6 ] 依有关诉讼证据法的理论,调查表游离于“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的自认”两种观点之间。英国和加拿大的相关成功立法经验,可为我国所借鉴。笔者认为,当事人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填写的调查表的证据效力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且其证据的法律效力是很高的。其原因或前提是: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衍生的特殊侵权环境决定的;提交调查表必须实施法定的严格保密措施。但实践中,面临的尴尬是,海事局在船舶碰撞当事人之间完成调解后当事人进而又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当事人填写的调查表能否还具有海诉法对调查表设置的目的,这不禁对此情形下的调查表的作用产生了怀疑。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思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改进和完善海事局的法律上的职能功能,以适应或协调人民法院的审判功能;二是在审判程序上对调查表进行重新构建。
  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中,存在大量航海电子证据。随着造船技术和航海技术的发展,船舶碰撞会有大量的航海电子证据的产生。这必然会引起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中如何对航海电子证据进行定位的问题。电子证据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给各国证据法带来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各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有不同的观点,大致有三种模式,即认为应该援引现行证据法或证据规则来解决有关电子证据在使用上的各种问题;认为应该另起炉灶创制全新而独立的电子证据法或电子证据规则;认为应该采用前述两者的混合模式。目前我国学者关于电子证据的定位观点主要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混合证据说等。纵观各种学说,表面上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实际上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其实所有传统证据均存在着电子形式,正如加拿大学者加顿曾经说过:“在审判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归传统的证据类型。” [ 8 ] 在收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时,会面临着大量的的航海电子证据。法院对此类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进行收集时,除了依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外,还必须增强防范船舶碰撞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对相关航海电子证据进行篡改的意识。
  五
  理论上由于每一种诉讼证据的自身特点不同,故法律对每一种诉讼证据在收集上的规定也是不同的。对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也会因为船舶碰撞证据种类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式。在海事司法中,海事法院往往针对不同的船舶碰撞类型,分别重点对碰撞船舶的船壳表面漆、VTS资料、经过事故海域的船舶、专家证据、船员违反避碰规则的材料进行有针对性的收集。以对碰撞船舶的船壳表面漆进行收集为例,这类收集证据的方法多见于商船碰撞小渔船的情形。[ 6 ]
  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以航海文书或者航海设备为载体,诸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事声明、电罗经记录、气象报告、船长或船员的陈述、专家证据、船舶与船公司之间的通信文书等。当然,这些证据中有的证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有的证据则没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收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原则和要求,除了遵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地进行外,还必须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考虑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的特点,应谨慎地对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进行收集,以推动船舶碰撞诉讼证据在举证、质证、采证的顺利展开。
   研究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弄清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的特点,对于完善海事司法实践中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诉讼程序,提高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效率,具有很大的价值。由于我国的海诉法是作为民诉法的特别法制定的,海诉法不能适用时,只能参考民诉法中相关的规定。但是民诉法在调整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机制方面的确有一种力不从心的感觉。近期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等问题进行了细化,无疑对于指导船舶碰撞诉讼证据的收集具有现实意义。总之,基于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自身的特点,尽可能地追求司法实践中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公正性和高效率:首先,应强化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中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调查表的出现即是这种倾向的反映,在使用调查表时,要在主体、时间、提供该表的时限、与其他相关证据的交叉使用等诸多方面建立严格地法定程序;其次,要给予违反负有提供有关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义务的人以制裁。建立一套完善地有关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提供义务的法定制度,减少利害关系方提供伪证的机会。最后,在航海和船舶管理上,应对与船舶碰撞诉讼证据收集密切相关的船舶文件(例如海图作业)和航海仪器(例如电罗经记录仪)等有意识地进行固定以保全有关信息,建立合理科学的作业制度。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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