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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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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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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票据,广义上可定义为一切票证,即证券。狭义上仅指票据法规定的有价证券。由于各国对票据的法律界定不一致,故没有统一的票据“概念”。目前,国际上倾向于将汇票、本票、支票统称为票据。根据传统和习惯,我国票据的概念是发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见票即无条件支付和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上的权力义务的发生,不问其行为有无原因或原因正当与否,票据债务人自票据行为完成之时起,应对善意的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的占有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票据一经丧失,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即失去法律依据。然而,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丧失票据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放弃票据权利。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仍可通过法律救济的方式予以保护,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可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法律救济措施实现其票据权利。
  一、票据丧失的法律内涵
  何谓“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并未作具体规定。而从理论上的定义,不妨可作这样的理解: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由于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如票据的被焚、损毁、涂销称为“绝对丧失”,票据被盗、遗失称为相对丧失)。这样,票据的占有相应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票据丧失”应理解为票据人丧失了对票据的“直接占有权”和“间接占有权”。
  1、关于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理解: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从这一规定的法律内涵看:第一, 票据权利行使是以持票人占有票据为前提;第二,这种占有必须是善意占有;第三,票据权利是由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来实现,而且以请求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为目的;第四,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应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从票据权利实现途径和形式的不同,  可将持票人对票据占有分为不同的形式。凡票据权利是通过持票人自己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并以直接支付票据金额为目的的占有形式为“直接占有”。凡票据所有人或对票据有处分权的人与持票人不同一,票据权利系继受取得的。这种占有形式为“间接占有”。
  2、在票据被盗、遗失中,即票据相对丧失中,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非出于本意毫无疑问。然而,当票据所有人知悉被盗或丧失票据为何人占有时,失票人是否仍具备法律救济主体资格。对这种情况因作不同处理:第一、一般来说,票据相对丧失以失票人不知票据为谁占有为前提,若已知所失票据的占有者,则应依法直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无需通过法律救济形式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第二、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失票人无法对恶意持票人的“下手”主张自己的票据权利或失票人向恶意持票人主张请求返回之权利不能奏效。作为特例,仍应赋予失票人法律救济的主体资格。
  3、在票据损毁、焚烧、涂销、浸渍中,即票据绝对丧失中,应根据票据权利人有无抛弃票据权利的故意来认可票据权利人是否享有法律救济的主体资格.
  4、票据丧失后享有救济权的失票人应系最后持票人。即包括票据权利人,也包括票据义务人,还包括其他丧失票据的人。因为发票人、付款人等其他债务人在丧失票据后不能依法律救济措施免除其可能承担的违反意思表示的票据责任,则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所谓票据丧失应指最后持票人非己本意,且无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而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二、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
  所谓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不妨可作这样的理解是指失票人(或票据权利人,票据义务人或其他失票人)在丧失对票据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后,为票据权利不致消灭而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的补救措施。其宗旨在于消除危及票据权利实现的危险状态,使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最终实现票据权利。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目前对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形式有三种: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一)挂失止付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所谓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从而暂时保全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致让他人冒领票据款项的一种制度(注1)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实施的《银行结算办法》之规定,挂失止付制度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保全票据权利的救济方法。该形式的法律救济并不能使失票人的票据权利最终得以实现,而且挂失止付并不是失票人依公示催告或诉讼程序使票据权利得以最终补救的必经程序。这种挂失止付的行为从法律上来说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挂失止付的法律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和流通性的特点,失票人以挂失止付的法律救济形式对抗持票人对所持票据权利的主张,有悖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故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票据权利的法律救济的一种形式,显属立法技术的“缺陷”,应予取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这种救济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仅适用于票据的相对丧失(即被盗、被抢、遗失)状态。而绝对丧失的票据、无效票据,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的丧失不得进行挂失止付。
  第二、这种救济效力具有时限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注2)的规定:失票人应在进行挂失止付通知的次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否则,三日期满后,挂失止付失其效力。
  第三、这种救济的结果不能确定失票人对票据的权利主张。也不能免除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及成为抗辩持票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根据。
  第四、挂失止付的效力仅仅是一种对持票人主张权利加以一定期限限制的补救措施。失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最终需通过公示催告或诉讼程序的途径补救。
  故此,挂失止付能否发挥票据丧失中失票人票据权利的法律救济的功能,有待于立法技术的完善。
  (二)公示催告的法律效力及其性质。
  公示催告是在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法律救济形式之一。与一般的审判程序相比,公示催告有五个方面的特点:其一,公示催告主要是对丧失的票据有效性的确认,没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人,不存在民事权益之争,所以,是一种非诉程序。第二,由于公示催告程序中只有失票人一方确定,而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并且存在权利之争,故有别于一般票据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第三,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目的是对丧失票据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或者寻找利害关系人。第四,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第五,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仅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并且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只有在被盗、遗失或灭失三种情况下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非背书转让的票据即使被盗、遗失或灭失,也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即使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更改、伪造等原因也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依《银行结算办法》(1988年4月1日实施)规定,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者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收款如系个人,可经背书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商业承兑汇票一律记名,且允许背书转让;银行本票不仅记名亦允许背书转让。以上这些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申请公示催告是失票人(申请人)一项权利。而经法院公告后,申报权利则是受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的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抗辩申请人的权利。申报权一方面反映了利害关系人对所持票据权利的主张,另一方面则是利害关系人对公示催告的抗辩,同时也是引起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和法律诉讼救济形式的开始的成因。依据《民诉法》第196条规定,在不少于60日的公示催告期限内,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有几种不同情况。
  第一是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人民法院尚未作出除权判决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确定了利害关系相对人,实现了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经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后,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票据不一,不影响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
  第三,在特定条件下,公示催告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设立的一种补救措施。
  在审判实践上,对上述第三项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补救措施实施有一定的法律限制:
  第一,利害关系人在作出除权判决前没有申报,如果曾申报过,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不能再起诉;第二,没有申报必须有正当理由,一般是指利害关系人未知晓公告内容或已知晓公示催告内容,但因不可克服的原因没能在申报期间申报;第三,申报人提起诉讼只能在自知道或应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1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申报人提起诉讼只能向作出无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不予受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采取上述补救措施的法律后果是引起票据纠纷诉讼的开始。人民法院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审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利害关系人可以上诉,除权判决是否撤销,一般在判决中确定。
  (三)诉讼程序的法律救济效力及其特征:
  作为票据丧失法律救济之一的诉讼程序提起,其成因具有多样性。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以下几种原因能引起票据丧失之诉讼程序:
  1、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后,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致使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为主张票据权利而寻求以诉讼程序形式的法律救济,故而引起诉讼;
  2、失票人通过挂失止付法律救济后,持票人以善意取得的成因(如背书转让等原因)抗辩失票人而引起诉讼。
  3、公示催告中,利害关系人在实施法院除权判决后的申报权利之补救措施,即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而引起诉讼。
  4、在票据的相对丧失中,失票人己知悉恶意持票人,并主张返还未果的。
  5、在票据绝对丧失后,失票人直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票据权利的。
  从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看,其作用一方面可作为挂失止付及公示催告两种法律救济的补充。挂失止付仅是一种法律救济措施,而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是基于失票人主张并以此确定失票人的票据权利能否最终实现的两种途径。对于公示催告法律救济方面的“缺陷”,诉讼程序的途径可以起到弥补作用。这种“弥补”性能表现在:其一,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以对抗公示催告申请人后,失票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可按照提起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其二,由于公示催告“救济”的有限性:即公示催告的票据类型的限制(仅限于背书转让票据)及票据丧失成因的限制(仅限于被盗、遗失或灭失三种原因)故对于所有票据丧失的失票人的权利主张,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其三,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后,又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失票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抗辩利害关系人,以实现票据的权利。
  审判实践中,票据丧失之诉讼法律救济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诉讼主体的确定:一般失票人往往成为诉讼中相对债权人,而诉讼中的义务主体一般是公示催告中的利害关系人或恶意持票人或其他承担给付票据金额义务的债务人。
  2、诉讼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确认和处理方面,应根据救济形式的不同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挂失止付法律救济中,失票人挂失止付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3日)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被付款人拒绝的, 持票人可作为诉讼权利主体提起诉讼。付款人作为义务主体,失票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付款人、失票人无证据证明持票人非善意取得票据,则不能抗辩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主张, 付款人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若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的取得系恶意取得,则持票人丧失对票据权利的主张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失票人挂失止付后又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付款人错付款项给持票人的,若持票人确定的,则失票人可作为诉讼权利主体,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款项,付款人作为连带责任的第三人。若持票人无法确定的,则付款人应成为承担赔偿票据款项的义务主体。
  第二、失票人向持票人直接主张票据权利而引起的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失票人必须向法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成因非善意取得。否则,不能抗辩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主张。
  第三、公示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失票人可依据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直接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主张权利。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则失票人可通过为诉讼程序向付款人主张权利。
  第四、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对抗失票人,失票人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一般失票人可作为诉讼权利主体,利害关系人为诉讼义务主体。审理中应着重确认利害关系人(持票人)对票据的取得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以此确权。
  实体处理中应适用于《票据法》和《民法通则》,程序上遵循《民事诉讼法》程序规范进行操作。
  总之,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制度的确立,作为失票人票据权利一种保护,对于完善票据法立法技术的不足,促使金融活动正常流通,减少票据纠纷,无疑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在本文中仅是一种粗浅的认识,以期与同行们共商,达到抛砖引玉之旨意。
  注:1、见谢怀式《票据法概论》第80页;
    2、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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