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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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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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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提单是由船长或船东的其他代理人签发的,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也不例外,大多数标准的租船合同有明示的提单条款。在托运人与承租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托运人通常有权要求船长或船东的其他代理人按照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签发提单。提单的地位和效力依其持有人的身份的不同而不同,问题也会由此而生,即当提单中的措辞与租船合同的措辞有冲突时该如何解决,这就需要分别来考虑。
  一、提单签发给承租人
  提单具有众所周知的三大功能,但是当提单签发给承租人时,它的作用是货物收据及潜在的物权凭证,而不能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承租人与船东的关系只受租船合同的约束,除非租船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它可以被附随的提单修改或替代。这一规则也适用于提单一开始签发给第三方托运人,但后来又背书给承租人的情况。例如,虽然在托运人背书给承租人的提单中没有仲裁条款,承租人仍要遵守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承租人为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下,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都不适用,因为这样的提单并不符合规则第一条(b)款中所指的“用来确定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正如前面所指出过的,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只受租船合同的条款的约束。然而海牙规则第五条中比较模糊的规定了,“如果提单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就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由此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承租人不能根据该规则来要求签发提单,如果提单仍然签发了,他能否要求在提单中写入除规则第三条列明以外的信息。
  许多标准租船合同格式通过明确地将海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并入租船合同来解决这一问题。实现这一结果,一般是依据航运国家的明确立法或并入海牙规则第三和第四条的内容。换句话说,租船合同当事人可以自己协议并入类似条款。这种做法常会导致并入条款与租船合同原有条款之间的冲突。在海牙规则下,认为并入条款是基本的合同问题,法院会把这些冲突作为合同的结构问题来处理。他们的处理方式是以善意为目的的,客观上表现为希望实现当事人的意图,而避免法律的技术性。因此在英国的Adamastos Sbipping Co V Anglo Saxon Petroleum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将首要条款逐字地订入一份油轮的租船合同,但并没有注意到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将海牙规则并入提单。上议院在关于双方有意图将海牙规则并入提单的问题上有些犹豫。同时法院也不能接受这样的论点,即海牙规则第五条一旦并入就等于明确规定海牙规则不适用于租船合同。在Viscount Simonds法官看来,租船合同当事人一般都希望将海牙规则并入他们的合同,他们希望通过将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使海牙规则下有关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免责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调整船东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许法院在条款解释上会采取同样的态度使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并入租船合同。因为 “强制法”只有在被明确并入提单或不可转让的收据时才可适用。
  二、提单签发给承租人以外的托运人
  在租船运输中,当托运人是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货物如果丢失或在运输途中损坏,托运人将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他必须确定谁是承运人。第二,他必须确定运输合同的明确规定。
  1、承运人的识别
  实践中很少有在提单中写明谁是承运人的,提单可能以船东、承租人、转租船东或他们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发。大多数情况下,提单是由船长作为船东的代理人签发,这就使情况变的更为复杂。面对这一冲突,对托运人来说重要的是正确选择承运人,因为通常的规则是任何独立的运输合同只能有一个承运人。更严重的问题是海牙维斯比规则下任何有关货物的索赔要受到一年时效的限制。因此,错误的选择承运人的后果可能是致命的,因为时效过后再去起诉真正的被告已经来不及了。
  通常船东被认为是承运人,因为尽管有承租人的存在,船东仍然要对船舶的管理以及作为他的代理人的船长所签发的提单负责,这一规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承租人签发提单的权利来自于租船合同中的明示条款,通常是这样约定的:
  “船长(即使是由船东任命的)也必须听从承租人的命令和指示,如同他们有雇佣关系或代理关系一样,┄船长在收到大副收据后在提单上签字,┄公平对待本租船合同下的所有提单。”
  任何根据此类条款的授权由承租人提交给船长签发的提单将约束船东。为实现运输合同的目的,船东将被依法视为承运人。只要有这种权利存在,承租人显然就不必要将提单提交给船长签字。如果承租人在提单中写明他是代表船长和船东签字的, 即使提单实际是由承租人自己签发的,船东也要受到提单的约束。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提单也适用上述规则。
  最后是关于承租人转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存在必要的暗示,承租人在租船合同下有权转租船舶,转租船人在提单的签发问题上有与承租人同样的权利。例如,承租人可授权转租船人要求船长签发提单或自己签发提单。”
  承租人签发的提单来约束船东的权利应限制在什么程度上?纽约土产格式(NYPE)中是这样的,“承租人有在租船合同下享有提交提单要求船长签字的平等权利。承租人而不是船东有权决定提单的形式,只要该提单没有侵害租船合同赋予船东的权利。”由此可见,在签字前,船东不能执意在提单中加入额外的条款来明确他对货物的优先权。经验表明,很少有船长可以拒绝签发由承租人提供的提单,尽管有判例认为他在提单条款与租船合同中的规定“不一致时有权决绝签发该提单”。而且,很少有依据这一原则取得成功的案例,船东不能抵制提单中的内容,除非是与租船合同不一致的光租条款和仲裁条款。另外,如果提单上的指定港在租船合同明确禁止的范围内,或提单下的货物明知不能被运输,船东也许有权反对。但是,如果这样的提单是由船长签发给善意第三人,此人并不知道船长没有这样的权利,则船东必须受到提单的约束。
  以上我们讨论的是较常见的情况即船东是承运人,但是租船合同下意图让承租人履行承运人的角色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即使在租船合同受海牙规则约束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有可能是船东或是承租人。因此,租船合同本身可能规定船长有权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明确地受提单约束。换句话说,也就是当承租人作为签定运输合同的主要人员,并且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的情况下,他就被看作是承运人。如果他仅仅是在提单上签名,并没有显示他的行为是代表船长或船东的,他也可能被视为隐名的被代理人而承担提单责任。这一切都取决于提单条款的规定以及单证上下文的整体结构。
  即使在承租人明显是提单当事人的情况下,他仍可以设法将提单下的义务转移给船东。一种途径是将光租条款包括在提单中,典型的措辞是:“如果船舶不是签发提单的人所有或通过光租的方式租来的(换言之,若船舶是自己拥有的或光租来的,此条款不适用),那么本提单只是一份真正船东或光船租船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签发提单的人作为他们的代理人,不承担任何提单下的个人责任。
  实质上该条款的目的就在于在运输合同中加入明示条款,使提单的签发人不用承担提单责任,除非他是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但是这样的条款不能表明签发提单的人属于哪一种情况,从而使提单持有人难以判断谁是提单的另一方当事人。著名的Tetley认为,当原告依据海牙维斯比规则起诉只有有限的时间,而该条款的措辞又与提单抬头显示的承租人的名字不一致时,这种模糊的语句就不能被接受。很多审判中拒绝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有些情况下会给它严格的解释。
  光租条款显然也没有违背海牙维斯比规则第三条第八款,关于排除承运人在规则下的义务的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可被适用,是因为它的目的仅仅是确定由谁来承担海牙规则下的义务,而不是为了避免承担义务。
  承租人可以免除义务的另一个途径是,在提单中加入承运人识别条款。有代表性的措辞如下:提单所证明的合同是发货人和船东之间的合同,因此船东将有义务对因违约或不履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责。这一条款与光租条款很相似,但该条款在意图说明原船东是承运人时所用的措辞比较含糊。
  2、有关租船合同的条款
  当发货人是承租人以外的人时,提单由承租人签发,还是由船东签发结果基本上是一样的。提单可以作为运输合同的表面证据,尽管这样的证据可能与承运人和托运人达成的其他特定条款相抵触。通常租船合同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即使他已经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当然他也不会受到租船合同中任何与提单或与海牙规则的规定有冲突的条款的约束。然而,船东们都希望他们作为承运人的义务不会因承租人签发的提单而有所增加。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他们坚持将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中。在英国法下这种并入条款必须能够满足使托运人在进入该运输合同之前,或当时可以合理地注意到该并入条款。这些要求通常会通过印刷条款的形式使其成为合同性的单证的方式来得以实现。而且这一单证在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输之前将由托运人持有。法院的态度是给并入条款以严格的解释,因为他们不能够将租船合同的条款强加给根本不可能看到该合同的第三方。
  仲裁条款在租船合同中很常见,但在提单中却很少见,因此必须严格对待。一系列有关的案件表明要想使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生效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在提单中含有有效的文字表明并入该条款,而不是参考租船合同的规定。在签发提单时,船东和承租人对于租船合同下的提单的形式都有明确的意图。可能规定使用标准提单格式或严格的租约条款。然而对这种意图的证明可能与提单持有人没什么关系,因为他是独立于运输合同之外的。在提单中仅有概括的参照租船合同的条款的文字并不能使法院判断出哪一条被并入。船东和承租人的协议不管是否在租船合同中都与提单合同无关。并入不是船东和承租人的协议。它只能是提单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有效的文字必须出现在提单中。第二、并入条款本身要准确恰当地描述希望并入的租船合同的条款。然而法院近几年对严格性的态度各不相同。并入条款的有效性可以通过租船合同的条款来加以解释从而约束提单持有人。其中包括运费、滞期费的优先权条款,即使该滞期费是在卸货港发生的,且没有写入提单。然而在试图将本身就缺乏明确性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时麻烦就更多了。所以在Tbe Varenna中认为,“租船合同所有的条件和例外”的表述不足以将仲裁条款并入,因为这一表述的意思是“这样的条件和例外只属于运送货物,并不包括一般的情况,没有如仲裁条款之类的附带措辞”。如今,这样的条款被广泛应用,在Miramar案中,认为“所有的条款无论内容如何”的措辞可以有效地将租船合同中的条款逐字并入提单。不过,普遍的规则仍然认为主要是看并入条款的结构,但是也有一点疑惑,即法院会不会把租船合同中的不常见的或难以预料到的条款强加到提单中。第三、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必须和提单中的其他条款相协调。在有冲突的情况下,提单条款优先。在Hamilton v Mackie案中,有一条规定“租船合同下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并入后仍然不能用于解决提单下的纠纷。在之后的Miramar案中也有相似的结果。该案中因为承租人破产,船东想通过并入条款使提单持有人承担滞期费。贵族院在提单已并入滞期费条款的问题上并没有疑问,问题是在滞期费条款中明确指出由承租人承担。Denning大法官在先前的判例中就指出:当并入条款是为了强加给提单持有人本应由承租人承担但又无法履行的义务,且该条款直接与货物的运输有密切关系时,法院可以放宽对字面的解释,使它能够并入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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