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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X章:律师(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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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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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2/2003

(第159章第73条)

[2003年2月1日]2003年第17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2/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2003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principal)就律师行而言,指该律师行的任何合伙人或构成该律师行的独营执业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律师行”(firm)指不时以独营执业者或合伙形式组成并从事律师执业的业务的律师行;

“律师行成员”(memberfirm)就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而言,指本身是律师行的该事务所成员;

“律师成员”(membersolicitor)就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而言,指该事务所中并非律师行成员的成员;

“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grouppractice)须按照该词在第3(1)条内所示意思解释;

“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memberofagrouppractice)须按照该词在第3(1)条内所示意思解释;

“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协议”(grouppracticeagreement)指合计数目是2或多于2的律师或律师行之间达成的作为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而经营其业务的协议;

“执业”(practise)作为动词,指从事法律执业业务,而“执业”(practice)作为名词须据此解释;

“《执业规则》”(PracticeRules)指《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H);

“业务”(business)在文意是指律师或律师行从事的业务时,指律师执业业务;

“管理公司”(managementcompany)就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而言,指第7条所提述的公司。

(2)在本规则中,凡提述任何在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即提述─

(a)作为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而执业的律师;

(b)作为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律师行成员的主管而执业的律师;或

(c)作为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的雇员或顾问而执业的律师。

(3)为施行本规则,如一名律师同意承担有酬工作,而该工作是另一律师或某律师行的执业的部分,且该名律师并非─

(a)该另一律师或该律师行的雇员;或

(b)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的律师,则该名律师即属该另一律师或该律师行的顾问。

第3条 "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定义 版本日期 01/02/2003

(1)为施行本规则,合计数目是2或多于2的律师或律师行如在同一地址分别但互相合作地经营其业务(或其业务的任何部分),即属作为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而经营其业务。

(2)任何合计数目是2或多于2的律师或律师行如从事律师执业业务,则该等律师或律师行除作为同一间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成员而经营业务外,不得于同一地址经营他们本身的业务。

第4条 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01/02/2003

(1)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不得─

(a)在该成员及该事务所的其他成员为第3(1)条的目的经营其业务的地址以外的地址,经营该成员本身的业务或其任何部分;或[page]

(b)显示本身是在该成员及该事务所的其他成员为第3(1)条的目的经营其业务的地址以外的地址,经营该成员本身的业务或其任何部分。

(2)任何在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不得在该事务所以外执业,亦不得显示自己是在该事务所以外执业。

(3)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如知悉某律师以该成员雇用或聘用的顾问以外的身分,在该事务所执业(不论是以任何其他成员的雇员或顾问的身分或以任何其他身分执业),则不得雇用或聘用或继续雇用或聘用该律师为顾问。

(4)为免生疑问,只有作为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而经营本身业务的律师或律师行,可成为就该事务所而订立的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协议的一方。

第5条 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名称及称号 版本日期 01/02/2003

(1)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须以下述名称予以识别─

(a)由理事会根据第(4)款批准的中文名称或英文名称;或

(b)由理事会根据第(4)款批准的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

(2)获批准的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中文名称(如有的话)中须包含“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一词,而获批准的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英文名称(如有的话)中须包含“GroupPractice"一词。

(3)理事会不得批准理事会认为属于以下情况的名称─

(a)该名称提述任何专长;

(b)该名称暗示有关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有某种联属关系或具备某规模;

(c)该名称暗示有关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本身是一个法律实体;

(d)该名称的性质属或在合理情况下可被视为属浮夸、不雅、具误导性、僭名图利、具欺骗性、不准确、虚假、哗众取宠、令人反感的或是在任何其他方面未能维护法律专业的尊严的;

(e)该名称与现有的另一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或律师行的名称相似,以致两者相当可能会混淆;或

(f)该名称抵触《执业规则》的任何条文。

(4)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理事会可应已议定作为律师执业事务所的成员而经营其业务而合计数目是2或多于2的律师或律师行提出的申请,酌情批准或拒绝有关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拟用的名称。

(5)有关批准亦可指明将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名称连同每名该事务所成员的姓名或名称一并使用的方式。

(6)理事会如认为适当,可决定撤回先前根据本条就某名称而给予的批准;如决定撤回批准,则为第(1)款的施行,有关批准由决定撤回批准之日后6星期届满之日起失效,或由理事会在该项决定中指明的较后日期起失效。

(7)只有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可将该事务所的名称连同该成员的姓名或名称一并使用。

(8)为施行本规则,如任何现有的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协议,因取代该协议的另一份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协议生效而终止,则根据第(4)款就有关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名称给予的批准,并不会只因如此而失效。

第6条 笺头 版本日期 01/02/2003

(1)以下规定就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的笺头而适用─

(a)该事务所的名称须展示于该笺头上,并作为该成员的地址的一部分而显示;

(b)该成员的姓名或名称须展示在该笺头上,并须较该事务所的名称更显眼地显示;[page]

(c)该事务所的名称不得作为该成员的姓名或名称的一部分而展示在该笺头上。

(2)为免生疑问,《执业规则》第2B条适用于属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的律师行,一如该条适用于任何其他律师行。

第7条 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管理公司 版本日期 01/02/2003

(1)每间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成员须在有任何成员作为该律师执业事务所的成员而经营其业务的期间内,时刻维持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有限法律责任法团公司("管理公司”)。

(2)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管理公司的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内所述明的宗旨,须限于与管理该事务所的业务或与管理该事务所成员作为该事务所成员的事务有关的事宜。

(3)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管理公司须在根据第8(1)条须向律师会呈报一项已订立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协议的声明的日期起,在该事务所存在期间,时刻维持《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6条所指的业务登记。

(4)只有在当其时是订立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协议的一方或是订立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协议的一方的律师行成员的主管,才具有成为有关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股东的资格;而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管理公司的任何董事或股东,在停止作为订立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协议的一方或停止作为订立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协议的一方的律师行成员的主管时,须立即按照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辞去其董事职位或提出将其股份出售(视属何情况而定)。

(5)任何为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的共同利益或为该事务所的任何2名或多于2名成员的利益而─

(a)由第三者提供的物品、服务、设施或处所;或

(b)聘用的不合资格职员,须由或经由该事务所的管理公司提供或聘用。

(6)除管理有关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事务或管理该事务所成员作为该事务所成员的事务的活动,以及与管理该事务有关的活动外,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管理公司不得参与其他活动。

(7)管理公司的中文名称须包含“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管理有限公司”一词,而其英文名称须包含“GroupPracticeManagementCompanyLimited"一词。

第8条 呈报律师会 版本日期 01/02/2003

(1)如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名称已根据第5(4)条获批准,该事务所的成员须在任何一名成员开始作为该事务所成员而执业的14天内─

(a)向律师会呈报一份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和已由所有律师成员及每间律师行成员的所有主管签署的声明,声明他们已订立一份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协议,并指明─

(i)协议的日期;

(ii)协议的生效日期;及

(iii)订立协议的各方;

(b)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书面通知律师会关于该事务所的以下各项详情─

(i)理事会根据第5条批准的该事务所的名称;

(ii)该事务所的地址与电话、传真、电传及DX号码(如属适当);

(iii)该事务所的成员的姓名或名称;

(iv)每名成员开始作为该事务所成员而经营该成员的业务的日期;及

(c)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将关于该事务所的管理公司的以下各项详情书面通知律师会─

(i)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办事处地址、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注册编号以及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登记的登记号码;[page]

(ii)管理公司的董事及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iii)管理公司的地址与电话、传真、电传及DX号码(如属适当);

(iv)管理公司每名雇员(不论该雇员属非全职或全职、受薪与否及是否作为该事务所的职员而履行职务)的姓名、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予他的身分证的号码以及该身分证上的中文商用电码、出生日期、在管理公司的职位及开始受雇的日期。

(2)如第(1)款所提述的与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有关的详情有任何改变,该事务所的成员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的14天内,以律师会批准的格式,将该项改变书面通知律师会。

(3)除获理事会以正式决议通过或依照第(4)款的规定外,律师会秘书长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根据第(1)(c)款呈报的详情。

(4)如下列任何人士的正当业务,是查阅根据第(1)(c)款呈报的详情,以确定本规则是否已获遵从或处理任何指称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的纪律处分事宜─

(a)理事会成员;

(b)理事会所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

(c)律师纪律审裁组;

(d)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

(e)律师会所委任的大律师、会计师、律师及代理人;

(f)律师会的雇员,则该等详情可提供予该人。

(5)为免生疑问,《执业规则》第5条就作为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的律师行而适用,一如该条就任何其他律师行而适用。

第9条 雇用不合资格职员 版本日期 01/02/2003

(1)每间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雇用的不合资格人士(不论是由该事务所的成员或由该事务所的管理公司雇用)的人数,不得多于在该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人数的8倍再加6。

(2)每名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所雇用的不合资格人士的人数,不得多于该成员所雇用的全职律师人数的8倍。

(3)就本条而言,并非由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雇用(例如是由该成员所成立或维持的服务公司所雇用)但是为该成员的目的而雇用的人士,须当作是受雇于该成员的人士。

(4)就本条而言,在计算受雇于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的不合资格人士的人数时,下列人士不得计算在内─

(a)为该成员工作的实习律师;或

(b)(i)在假期中及学期休假期间为该成员全职或非全职工作的全日制法律学生;或

(ii)在学年中为该成员非全职工作的全日制法律学生。

(5)《执业规则》第4B(1)条不适用于属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的律师行。

(6)对于属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的律师行如雇用("有关雇用”)一名受雇于同一间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另一律师行成员但又并非受雇于该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律师行的不合资格人士,则《执业规则》第4B(2)条并不就有关雇用而适用。

第10条 推广法律服务 版本日期 01/02/2003

(1)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或律师行成员的主管,不得宣传或以其他方式推广其或其律师行的执业事宜,亦不得准许以令他人有以下印象的方式,宣传或以其他方式推广该成员或该成员的律师行的执业事宜─

(a)该事务所是一间律师行或任何类别的法律实体;或

(b)该事务所的任何成员是与同一间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任何其他成员以合伙形式执业的。[page]

(2)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成员或律师行成员的主管,不得以该事务所为一间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而予以宣传或以其他方式推广,亦不得准许以该事务所本身为一间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而予以宣传或以其他方式推广。

(3)为免生疑问,《执业规则》第2AA条适用于在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以及就该律师而适用,一如该条适用于任何其他律师或就任何其他律师而适用。

第11条 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内各律师之间的专业关系 版本日期 01/02/2003

(1)如任何于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办理任何工作,而该律师欲委托该事务所执业的另一律师办理该等工作,该律师在委托该另一律师之前须取得该当事人的书面授权。

(2)就任何与利益冲突或保密有关的专业执业规则、行为操守规则或纪律规则而言,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各律师成员及各律师行成员的主管,均视为与每一其他成员以合伙形式执业。

(3)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或由于必然含意而另有规定,否则本规则不得解释为规定一间律师联合执业事务所的律师成员或律师行成员的主管须就任何目的而视为是与该事务所的任何其他律师成员或律师行成员的主管以合伙形式执业。

第12条 宽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2/2003

理事会可在个别个案中以书面宽免遵守本规则的任何条文,宽免可以是无条件的或附带理事会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

第1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2/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2/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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