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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式未写明视为连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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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30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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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方式未写明视为连带保证

  案情:刘某因干生意缺少资金,于2003年3月2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李某担心刘某不能按期还款,让刘某找人为其担保。刘某便找到虞城县某乡政府干部张某为其作保证人,张某欣然同意,并在刘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上写下“担保人张某”的字样。到期后刘某未能还钱,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和张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某应诉后认为,自己作为保证人,只在刘某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还清钱时,才能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某在 为李某担保时,只在借条上写了“担保人张某”的字样,没有将保证方式写明确,根据《担保法》规定,张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经虞城县人民法院查明后,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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