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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借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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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1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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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分行等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拆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年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拆借的资金是用于房地产开发,对此,当事人均为明知。该项资金的拆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3月8日公布施行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5条关于“拆入资金只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规定,拆借的期限和利息也超出人民银行的规定。因此,本案资金拆借合同应属无效。原判决认定本案资金拆借合同除约定的利息无效,其余条款有效是错误的。邵阳农行关于拆借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本案资金拆借合同及所涉贷款补充协议虽分别约定湖南建行将资金拆给邵阳代办处,邵阳代办处再将资金转贷给丰鑫公司,但两合同当事人于事后对履行情况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为减少资金在途时间,应丰鑫公司的要求,经农行同意,湖南建行将款直接划给了丰鑫公司。即丰鑫公司于签约当天从湖南建行取得的500万元,既是邵阳代办处依约给丰鑫公司的贷款,也是邵阳代办处与湖南建行资金拆借合同的实际简化履行。况且,因拆借和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均在同一天,简化履行也符合客观情况。湖南建行将500万元资金转入石许民个人存款账户,属资金拆借、借贷后的转款行为,且石许民为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对收到此款并无异议,故不能否认上述履约事实。因此,邵阳农行关于拆借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导致拆借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湖南建行和邵阳代办处作为国家金融机构,负有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义务,在明知拆借该资金违法的情况下,仍签订并履行合同,应对合同无效及后果承担责任。邵阳代办处已实际取得拆借款,应向湖南建行返还本金和合法孳息。邵阳代办处是邵阳农行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在进行业务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邵阳农行承担。邵阳农行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建行按合同已经取得的利息,属无效合同的违法所得,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判决只认定邵阳农行的责任,未认定湖南建行的责任,并依此判决,属责任划分不清,判决失当。丰鑫公司与邵阳代办处的借贷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湖南农行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或义务承受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审判监督卷一2001年~2002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21~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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