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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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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6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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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人上级主管部门 关联企业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可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与轮胎厂签订的四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分别约定轮胎厂偿还债务的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年5月31日、2002年5月31日、2003年5月31日、2004年5月31日。现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郑州办曾于2001年6月12日发出债务人为轮胎厂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与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的债务本金154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进行了催收,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中断。轮胎公司的二级法人企业经纬公司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恰恰因此证明了信达公司郑州办在诉讼时效期问内主张了其债权。2003年3月7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述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关于[98]建东016号、[98]建东号和焦西协字[97]03号协议涉及的三笔(共计303万元)债权到期后信达公司郑州办未向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信达公司郑州办关于上述三笔债务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东支行、焦西支行与轮胎厂签订的四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同意免除纤维厂原欠债务计划还款期内的贷款利息,但同时亦约定,如轮胎厂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因轮胎厂并未按照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欠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的债务,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未归还部分应自停息日起恢复计息。即轮胎公司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所欠款项本息。原审法院认定[98]建东018号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予免除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除经纬公司于2002年5月代轮胎公司偿还了1万元款项外,其余款项轮胎公司均未按期偿还,故轮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1546万元借款本息,已归还1万元本金之利息不再计付。因信达公司郑州办关于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与其其他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且是否解除上述协议并不影响信达公司郑州办实体权利的实现,故本院对其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些地方高院的规范意见认为,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实为不同的法人主体,故对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不能表明向义务入主张了权利,故不应具有诉讼中断的效力。我们认为,该观点诚有道理,但在我国长久以来存在着找领导、找上级解决问题的思维定式和做法,一般而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由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其管理部门进行反映、请求解决问题、保护自己的权利的,如属于本司法解释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请求保护权利后、该主管部门将权利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的,应认定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由于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故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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