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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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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9 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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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该案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没有书面合同;二是和另一合同关系密切相关,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西安某某织布厂(简称某某厂)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花纱布公司(简称花纱布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陕西省某某能源建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清算小组

  1989年5月9日,被告花纱布公司与陕西省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了规格定为21×2160×60×48.5,数量为30万米的购销坯布合同,并转款64万余元至投资公司指定的新亚公司帐号(实际供货方是新亚公司)。由于投资公司的经理王树桂,同时兼任建材公司的经理,新亚公司在收到这批货款后,首先从中扣回了过去建材公司的欠款414000元,余款230700元退回了投资公司的帐户上。经被告花纱布公司多次催货,1989年11月20日,当时已被免去投资公司经理职务的王树桂代表建材公司与原告某某厂、被告花纱布公司三方达成了购销20万米坯布,规格为21×2160×60×48.5的口头协议,且已履行。由于被告花纱布公司不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6033.64元。

  原告诉称:1989年11月30日,原告与花纱布公司及建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1.由某某厂给花纱布公司坯布20万米,规格为21×2160×60×48.5,每米单价2.80元;2.由建材公司代买方提布并发货;3.汇款与发货同时进行。此后,建材公司从某某厂提走价值560404.54元的坯布,发往广东。花纱布公司收货后全部出口,但对某某厂坯布货款则不予清偿。某某厂因货款长期没有收回,造成停产等经济损76033.64元,要求两被告一并承担。

  被告花纱布公司在答辩中称:该公司并未购买原告坯布,所收坯布系陕西省某某投资公司供的货,为此该公司已付货款64万余元,投资公司尚欠23万元货款未退,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投资公司欠其23万元货款之诉。清算小组在答辩中称:此购坯布业务,建材公司帐务上并无反映,故清算小组不应承担经济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花纱布公司、建材公司在投资公司无法向花纱布公司供货的情况下,隐瞒原购坯布货款已被他用事实真象,转嫁商业危机,与某某厂达成口头购销坯布协议,并提走大宗货物,长期不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某某厂的合法权益,故三方达成的口头购销协议确认无效。花纱布公司和建材公司,应共同承担向某某厂清偿货款、赔偿损失之责任。某某厂购销大宗坯布,不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有失审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花纱布公司以其已向投资公司付款为由拒绝清偿某某厂之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述投资公司欠其货款之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解决。清算小组应对建材公司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17日作出判决:

  1.某某厂与花纱布公司、建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

  2.花纱布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某某厂货款560404.54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3.花纱布公司、清算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向某某厂赔偿经济损失30413.46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4.某某厂、花纱布公司及清算小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1883元由某某厂承担2376.6元;花纱布公司承担4753.2元;清算小组承担4753.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花纱布公司不服,以其没有与某某厂建立购销坯布法律关系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花纱布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1989年11月20日在建材公司经理王树桂办公室洽谈过购买某某厂坯布事宜是事实,但认为作为洽谈的主体及购销关系的主体是建材公司与某某厂,建材公司是买方,某某厂是卖方。花纱布公司工作人员是因为建材公司为其供货,出于对该货物质量上的关心而参与了他们之间的洽谈的。1989年11月25日建材公司给花纱布公司开具的购货发票,也可以证明这点。因此,他们不应向某某厂偿付货款。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89年5月9日,花纱布公司按投资公司的要求于同年7月6日将644700元货款直接汇给投资公司的供货单位,花纱布公司汇款后一直没有收到货;

  (2)1989年11月8日以前,王树桂既是投资公司的经理又是建材公司的经理,之后,王树桂被免去投资公司经理职务,仅是建材公司的经理;

  (3)从某某厂和花纱布公司的财务帐面所反映的内容看,某某厂是供货方,花纱布公司是购货方,虽然建材公司在1989年11月25日给花纱布公司开具过一张购货发票,但王树桂证实,那是为报运杂费,且未经过他同意。另外,在1989年12月6日,某某厂应花纱布公司的要求,给花纱布公司开具了一张购货发票;

  (4)虽然王树桂给花纱布公司作证说是建材公司买某某厂的坯布供给花纱布公司,给某某厂作证说是花纱布公司买某某厂的坯布,但王树桂最后在法庭上作证说,当时没有说谁买谁的坯布,他给花纱布公司和某某厂作出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是因为他给两方都不好交待;

  (5)建材公司的财务帐上没有反映这笔业务,某某厂也没有给建材公司开具过购货发票;

  (6)由于花纱布公司没有及时偿付货款,给某某厂造成经济损失63951.02元。

  根据以上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花纱布公司与投资公司曾签订过购销坯布合同,但建材公司与投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建材公司没有为投资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花纱布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坯布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考虑;某某厂、花纱布公司同建材公司口头达成的购销坯布协议,由于几方对主要内容说法不一,所以应认为协议没有成立,但从反映的实际情况看,应认为某某厂是供货方,花纱布公司是购货方,建材公司虽然参与了这一购销活动,但不是购销关系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应由花纱布公司偿付某某厂的货款及利息;某某厂销售大宗坯布,不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1992年1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2)某某厂与花纱布公司、建材公司达成的口头购销坯布协议没有成立。

  (3)确认某某厂与花纱布公司的实际购销关系,花纱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某某厂货款560404.54元及利息1825.6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办理。

  (4)花纱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某厂赔偿经济损失45623.4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办理。

  (5)某某厂其余损失自负。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11883元,某某厂分别承担2376.6元;花纱布公司分别承担9506.4元。

  该案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没有书面合同;二是和另一合同关系密切相关。这两点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该案比较难解决的一个问题,即谁是买方。该案的实际审理过程,也就是证明全部问题的过程。该案中没有直接证据,主要运用的是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体系,证明了被告花纱布公司是实际购销关系的买方,让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花纱布公司、建材公司在投资公司无法向花纱布公司供货的情况下,隐瞒原购坯布货款已被他用的事实真象,转嫁商业危机……虽有一定的理由,但缺乏证据支持,依此定案难以服人。二审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没采用这种认定,运用间接证据确定实际购销关系中的买方,从而使该案的法律关系变得清晰,使人能够接受。

  在该案中还存在着一个如何对待口头协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口头协议是在花纱布公司、建材公司恶意串通、转嫁商业危机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二审法院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认为口头协议,特别是该案中购销大宗货物的口头协议,由于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成要件,认定合同没有成立。对于这两种认定,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认证是正确的。因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除即时清结者外)就不能视为合同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是谈不上有效无效的。况且,该案中原、被告各方对口头协议的内容说法不一,这种协议,即使确认它有效,也不能约束各方,其结果与没有协议是一样的。二审法院没有依据口头协议,而是根据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购销关系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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