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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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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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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7年5月至1999年6月间,江苏某地养殖户朱某为扩大养殖河蟹规模,以支付月息1%至2%不等的高息许诺,先后向附近十余户农户当场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共累计借款人民币50余万元,用于购买蟹苗。后因经营亏损,所欠债务无力偿还,2000年初外逃躲债。2003年4月,公安机关以朱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并将其从新疆某市抓获。

分歧意见:

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朱某以高利息吸收十余户存款50余万元,不能归还,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从侵犯客体来看,朱某的行为虽然造成大量资金无法偿还,但其行为和结果并没有侵犯到国家金融信贷秩序,亦没有破坏利率统一、币值稳定。民间借贷自古有之,公民之间的借贷体现公民之间的互助互济关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可以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协商合理的利息,一般不允许民间的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定幅度。根据江苏省的有关部门规定,民间利率在借款方用于生活消费时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3倍,用于生产经营时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5倍,朱某支付1%至2%月息,虽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仍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不能认为是高利贷,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国家金融信贷秩序的侵犯。

2。从客观方面来看,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多数是依照银行的操作方式,以基金会、地下钱庄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或者是多人合伙共同犯罪的形式来运作,其出具的凭证类似于银行的存单,统一载明存款数额、期限、利息。本案朱某是主动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其借条相当于民间借贷合同,其性质与存款存单有一定区别,也不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筹集资金行为应当具有广泛性、公开性、对象不特定性。本案朱某所筹资金大部分是其主动奔走向附近的熟人、邻居等人借款,其虽然借款数额达到50余万元,但范围较小,人员数量仅10余户,因而对象是特定的少数,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3。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行为人朱某的主观目的是为扩大生产规模而筹集资金,所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违法放贷,牟取非法利益,破坏金融秩序,因而应认定其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本案朱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其因无力偿还巨额债务而躲债,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因而,即便朱某造成了大量资金无法偿还,但不能以此而追究行为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只能认定此行为是一种民间借贷,属于借款纠纷,而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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