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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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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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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
    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
    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生效)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储蓄存款利息”。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
    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编辑: 合同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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