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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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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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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中电租公司关于农行丰台支行对存单虚假的事实是明知的以及农行丰台支行的工作人员伙同洋晓集团共同骗取银行的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的答辩意见,缺乏确实充分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广西ll笛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第18号,判决时间:2003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临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华及该社监事长林明学等人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的欠款担保纠纷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临桂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临桂信用社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信用社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系以该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缔约,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应由该信用社承担。临桂信用社亦未举证证明神农架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周小华、林明学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据本院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临桂信用社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临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神农架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款的关于“~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的规定,即使本案临桂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神农架支行,而神农架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临桂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同时,本案中神农架支行与临柱信用社是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适格主体,合同内容除约定的拆借期限、拆借利率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非银行资金拆借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资金拆借合同合法有效。    ‘资金拆借合同签订后,神农架支行按照临桂信用社的委托,将三份合同项下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虽然该账户并不是临桂信用社的账户,但却是临桂信用社指定的账户,神农架支行委托案外人把款项汇入该账户,应视为神农架支行履行了对临桂信用社拆借资金的义务。神农架支行在庭审时称,临桂信用社已将7月8日的资金拆借合同的利息在合同到期后付给了神农架支行,但未能清偿本金,故才续签了11月日的合同,因此,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应从11月26日起算。临桂信用社对神农架支行处理利息的方法来提出异议,且债权人神农架支行对其债权的处理并没有损害临桂信用社的利益,因此可以认定该1000万元人民币利息起算日为11月26日,原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日的认定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以及神农架支行与威格公司、胃康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各方当事人的公章,公章均为当事人合法使用的真实印章,且四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故上述三份文书合法有效。但(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按.8%执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应不予保护。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因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除1996年11月26日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补签的资金拆借合同的起息日应当变更外,其余部分均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3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28页。
  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土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受损方……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请求判令变更或撤销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同一态度:
  临桂信用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临桂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临桂信用社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信用社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殍。临桂信用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系以该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缔约,因其行为所5I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应由该信用社承担。临桂信用社亦未举证证明神农架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周小华、林明学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临桂信用社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临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神农架支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即使本案临桂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神农架支行,而神农架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临桂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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