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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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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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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事人的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骆克道499号京都广场23/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柯士甸道107—109号好安楼17楼D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华园中路2l一23号。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5年5月10日,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润集团)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借款港币1,000万元给鸿润集团,借款期限为180天,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8日;利息数额为港币90万元,利息按每90天计收一次,每次港币45万元;手续费一次性计收1%为港币10万元正,发放贷款时收取;延期还款,以未还金额每日计罚千分之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鸿润集团提供一张港币1,000万元和一张港币45万元的180天远期和一张港币45万元的90天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中咸公司作押;中成公司接受鸿润集团推荐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下称江门财政局)为其作担保人,当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归还中成公司的本金和利息时,则由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给中成公司和承担中成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由鸿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澄波以个人名义作担保并开具港币1,000万元私人支票交中成公司作抵押,其他股东各作书面担保。担保人江门财政局所签发的担保书必须经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签字见证方可生效等内容。中成公司、鸿润集团的代表人和江门财政局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江门财政局在担保人处盖章。

  1995年5月10日,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贷款港币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费用进行担保,如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江门财政局在接到中成公司的索偿通知书10日内无条件代鸿润集团清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因延误偿还所产生的罚款及费用;本担保书在中成公司同意鸿润集团延期归还贷款时继续有效;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清还中成公司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费用时自动失效;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江门财政局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江门财政局公章。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

  根据鸿润集团的指示,中成公司于1995年6月1日在扣除手续费港币10万元后,通过转帐支付港币990万元给鸿润集团。鸿润集团、张澄波向中成公司开出两张港币45万元的远期支票作为利息及两张港币1,000万元的远期支票作质押。鸿润集团收到贷款后,支付了第一期即1995年6月至1995年8月的利息港币45万元给中成公司。1995年11月28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港币 1,000万元和第二期利息45万元。

  1995年12月20日,中成公司致函鸿润集团督促还款,并表明因为鸿润集团未能按时归还本金,逾期时间中成公司将按照年利率25%向鸿润集团计收逾期利息,以弥补损失。 1996年1月30日,中成公司致函江门财政局,要求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于10日内将鸿润集团所欠本金、第二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共港币10,888,356.16元汇入中成公司指定帐户。但是,鸿润集团、江门财政局均没有还款。

  1996年7月4日,鸿润集团致函中成公司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请求延期一年偿还借款。至于第二期贷款利息港币45万元及逾期利息,争取在1996年7月 20日前归还。此后,鸿润集团于1996年7月16日向中成公司支付利息港币100万元。

  1998年9月28日,中成公司分别致函鸿润集团和江门财政局,督促其还款。其中在给鸿润集团的函件中再次明确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鸿润集团于1998年10月17日回复表示,“来函已收悉,有关欠中成公司港币1,000万元借款,鸿润集团尽力想办法归还,有关利息方面,请给予照顾减少一些。如果情况允许,并希望给予重组债务。”但是,没有与中成公司达成共识。

  1999年6月14日,中成公司再次向鸿润集团追讨,鸿润集团于1999年7月5日致函中成公司,承认拖欠中成公司的借款,并建议将他人欠鸿润集团的借款400万美元本息转移给中成公司,解决鸿润集团拖欠中成公司的上述债务。但是,也没有与中成公司达成共识。由于鸿润集团没有偿还所借款项,江门财政局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中成公司遂于2000年8月25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与香港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香港法律进行调整o

  (二)一、二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应适用内地法律调整是正确的。

  由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980年 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因此,外汇管理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的经济管理制度,是保证我国外汇收支平衡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于1991年9月 26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6日通过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06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因此,根据我国1995年5月10日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禁止国家机关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第(十)项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江门财政局于1995年5月10日向中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第八条规定:“本担保书适用于香港法律。”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法律体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体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江门财政局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本担保书适用于香港法律”,明显是规避内地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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