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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转化为抢劫罪的几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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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9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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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3年8月7日,被告人曾宗富以31800元的价格购买邓XX的川A34670货车为名,将汽车骗到彭水厂(被告人的住宿区)停放后,与邓签订了购车协议,并约定第二天在通济大桥会面后一同到天彭镇取款。8月8日上午9时许,两人会面后,曾以其妻要一同到天彭镇为由,将邓骗至自己家中,在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致邓XX头部、颈部、手、脚多处损伤。邓称:“打斗是因被告人曾宗富抢走了身上的提包及包内汽车手续、买卖协议、未收到现金的收条”。邓被告人曾宗富则辩解:“车款已经付清,想与邓发生关系,邓不同意,便发生了打斗”。

  二、裁判要旨

  审判认为,被告人曾宗富本无购买汽车之能力却掩盖该事实真相,以购车为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邓XX的信任将汽车停放于指定的地点却不支付购车款,继而又编造理由诱使邓XX事先出具收款条,这些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人曾宗富以欺骗的方法,企图达到骗取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且数额较大,因此,被告人曾宗富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在被告人曾宗富实施诈骗过程中,虽然被害人邓XX是“自愿地”交出汽车而置于被告人曾宗富的控制之下,但因车辆停放原因和地点已被众人知晓,因此,被骗车辆尚未处于脱离邓XX失控之状态;由于邓XX及时报案,车辆被迅速追回,致使被告人曾宗富罪行败露而犯罪未能得逞,该结果显然是被告人曾宗富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是犯罪未遂。为此,以被告人曾宗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评析

  本案以合同诈骗定罪,以犯罪未遂科刑,无疑对案件处理相当适宜。综合分析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主要存在诈骗过程中随着被告人犯意转化,能否构成抢劫罪;合同诈骗这种特殊的诈骗又能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犯意的转化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本案大量的间接证据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宗富没有购车能力,未付购车款的事实。其中,有的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这些证人应当不存在故意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词之情形。证据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曾宗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邓XX的车辆之案件事实,虽然曾宗富在被公安机关传讯时持有车辆证照和收条(且有购车协议),但现有证据事实已足以排除“双方是合同纠纷,且被告人曾宗富已付清购车款”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曾宗富构成了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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