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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回施工合同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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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9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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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终止是指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4、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

  员工入职后,一般用人单位都会约定试用期。按照规定,试用期期间应与员工签订试用合同,但是这并不代表可以因此不签正式合同。侯某的公司在被要求未签订合同的赔偿时,竟然提出原先的试用合同应认定为无固定期合同,想以此为由逃脱赔偿责任。在朝阳区职工帮扶中心公益律师的帮助下,劳动者的诉求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企业被判处支付近5万元的赔偿款,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侵权事实

  入职试用签合同 仨月合同用三年

  侯某于2004年11月应聘到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并由公司派遣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工作,其职务为市场推广业务员。2005年2月,公司与侯某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业务人员试用合同》,合同约定,侯某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底薪加提成,其中底薪工资中含有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模糊地约定,如果公司没有与合作单位签下合同,侯某可以带走其业务资源。2005年底,侯某的工资变更为1200元底薪加提成,虽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始终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日,侯某因怀孕生产休产假,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5日侯某生完孩子时止,公司未支付侯某产假期间任何工资。为了维持生计,生完孩子后侯某就开始继续为公司做业务,也就恢复了正常的底薪加提成的收入水平。

  2009年1月起,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向侯某支付工资。2009年11月,侯某找到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在金宏伟律师和李松臣律师的帮助下,将该公司诉诸仲裁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侯某及其代理律师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该试用期合同在2005年5月到期之日终止。此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一直不与侯某签订劳动合同,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其双倍补偿。

  在侯某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公司提出与侯某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了此案后,支持了侯某的主张,裁决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侯某各项赔偿共计四万余元,公司不服裁决,不同意支付侯某各项钱款,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剖析

  一审判决失公允 试用合同成无期

  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侯某从2005年2月1日起到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时,双方签订了《业务人员试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转为正式业务人员。且双方在合同里写明了如果试用合格就一直录用,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因此双方一直沿用,故此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侯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

  关于停发员工工资,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称,半年前公司就告知员工,因为没有与合作单位签下合同,所以公司要解散。因为侯某2008年12月的业务工作尚未办完,直到2009年1月才将2008年12月的账结回来,但是当时公司已经解散,公司就给了侯某2500元的奖励,2009年1月1日至15日侯某在公司办理未完的工作,之后回家后就再也没到公司上班,因此不同意侯某关于2009年1月工资的请求。此外,公司称有证据证明2008年已安排了侯某休假,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侯某所述其于2004年11月到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且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业务员试用合同》的约定,侯某到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2005年2月1日,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与侯某签订的《业务人员试用合同》虽然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全部要件,但约定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名称虽然为试用合同,且试用期满后双方亦继续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应认定为未约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故侯某要求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侯某产假工资3600元,支付侯某200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50元,支付侯某2009年1月的工资1200元,支付侯某2005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5882元,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终审判决还公道 未签合同赔双倍

  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361.8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96.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及由东方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虽然于2005年2月与侯某签有《业务人员试用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限,且该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多年,至2008年2月,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仍未依法与侯某签订劳动合同,故侯某要求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业务人员试用合同》为未约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侯某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予以改判。

  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自述其公司于2008年12月已解散并解散业务员,而侯某在其哺乳期满后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侯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北京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侯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96元,支付侯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98元。

  代理此案的金宏伟律师告诉记者,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劳动者试用期期间签订的《业务人员试用合同》该如何认定。 由于侯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写明是试用合同,虽然公司称随后一直沿用该合同,但是随后工作的情况与当初签订合同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无论是什么借口,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就应依法支付赔偿。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又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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