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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运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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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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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险案情摘要]:
        上诉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下称油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关系成立并有效。此案承运货物为液体货物,在运输手段和计量手段上均存在特殊性,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当以卸到岸罐为止。油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妥善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此案计量人均为通标公司,通标公司经过计量,显示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发生了短量,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未向收货人完整的交付货物,故油运公司应当对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油运公司赔偿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货物损失18977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油运公司承担。
        油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七点上诉理由:一,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丧失胜诉权;二,此案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法律和仲裁”条款,武汉海事法院对此案依法没有管辖权;三,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油运公司)的举证和抗辩权利;四,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不予认定,必然导致此案的错判;五,合同对运输货物的合理损耗和交货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六,原审判决在认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重要问题上随意曲解法律法规、前后矛盾;七,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期间是货物到达岸罐,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无权向承运人代位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22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油运公司与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审判决关于“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物损失18977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的判决主文所赋予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油运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油运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油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法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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