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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2-01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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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期限内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以及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设立举证时限的原因。

我国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但该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无法律上的限定而且为了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法庭普遍认可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对社会的影响,人们发现这个权利被一些当事人滥用,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在庭前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因此随时提交证据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与判决,也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针对该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一、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合理性

1、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则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举证责任制度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为当事人双方创设平等对抗的机会,以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平等。举证时限制度还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使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使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2、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会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避免案件超审限情况发生,提高审判的效率。《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就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中因新证据而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作出了两点处理:一是不将原审定性为错误裁判;二是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因重审或改判而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相关扩大的直接损失。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故意拖延诉讼的规制,有效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避免了法院重复开庭而扩大的诉讼成本的投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显然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并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

3、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完善诉讼体制。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进一步完善了诉讼制度,使法官在繁杂的调查收集证据工作中解脱出来,即规范了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也规范了法官依法公正裁判。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为举证责任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只有对举证责任人的举证期间作出严格的限制,才能解决目前法律上“审理有时限和举证无期限”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使之与诉讼法中诸多关于期间、时效等规定及我国诉讼证据制度所采取的民主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等立法精神相吻合。因此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维持裁判既判力,有利于完善诉讼体制。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1、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可视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一方面通过对民诉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民诉法第125条和第179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了举证期间的例外情况,可谓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制度。但这只是司法解释的一次尝试,举证时限制度还有待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因为尽管这一规定遏止了各地法院执法不一的局面,并对法律的修改,完善有前瞻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法律的执行者,它无权突破《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创设新的诉讼制度,《证据规定》的法律依据问题遭受了质疑,因此应当有法律作出规定才行。

2、举证时限制度的举证时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后果将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所以不能轻率处理。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因此将证据交换之日规定为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仅容易造成两个日期的冲突,而且进一步扩大了法官的权限。一方面,因为交换证据的时间完全是由法官决定的,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换,就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即导致证据失效,这样,法官完全可以左右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另一方面,《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最低举证时限可以通过交换证据予以改变,这就使得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更不能得到保障。而一旦举证时限没有保证,其后果又将导致证据失效,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失去了必要的保障。因此应由立法明确规定举证时限的终点。

3、举证时限制度的证据失权问题。

证据失权是指逾越举证期限而提出的证据丧失相应的证明效力。但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如果在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适用证据失权的话,就等于在举证范围确定之前使当事人失去了举证权利,这样对当事人是不公正的。因此应立法明确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举出相应证据,并规定逾期不提交将造成证据失权的后果,并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法院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也应明白无误的向当事人告知相关规定和法律后果。同时当事人如果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待举证据名称、需证明的内容。而在庭审结束之后,合议庭就要及时进行评议,做出裁决,除非特殊情况,就不应允许当事人再提出新的证据,以防止案件无休止地拖下去。另外,由于证据失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就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而言,立法上的设置主要是催促当事人就事实主张而在一定合理范围之内所应实施展示证据的行为,这种设置时限制度的强制力体现的是一种诉讼上的后果,对法院就事实的认定带来直接的影响,因此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既可能是举证时限届满后产生的证据,也可能是原来已经存在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发现也没有提交的证据,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并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结果会显失公平甚至明显错误,不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宗旨,肯定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所以当因为客观原因或者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时,二审程序应对新提交的证据效力加以确认质证,并不当然失权,但应由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因提出新证据而增加的合理费用。

最后,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发展律师为主体的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及社会法制环境与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等作为基础或提供支持,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逐步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失权制度。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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