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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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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3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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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广州xx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原审被告xx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xx国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15日,天津xx与xx物业签订了金字97041号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津xx提供信托资金贷款人民币3650万元给xx物业作为流动资金专项用途。期限6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年利率10.098%。如xx物业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时,天津xx有权向xx物业存款帐户收取借款。逾期归还借款,按逾期天数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另加收20%的罚息;如逾期超过3个月,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xx国投对该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和应支付的罚金时,无条件向天津xx代为支付。同日,天津xx与xx物业又签订了一份信托存款协议,约定:xx物业将人民币1650万元存入天津xx,存款期限6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即年息为1.98%,存款期限内xx物业不能动用该笔存款,期满由xx物业委托天津xx支取并用于还款。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天津xx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xx物业贷款人民币3650万元。合同到期后,xx物业于1998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650万元,并付清了本金3650万元截止到1998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xx国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天津xx为索要上述款项及追款所支出的费用,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物业归还尚欠贷款本息22121042元,xx国投对xx物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xx与xx物业签订的信托投资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物业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关于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的规定,故应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罚息。xx国投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未按担保书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该院判决:一、xx物业给付天津xx贷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373230元,及相应罚息(1998年4月29日-1998年7月29日,按年利率12.118%计付,1998年7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二、xx国投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15元,保全费111120元,由xx物业和xx国投各负担115867.5元。 xx物业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贷款合同本金实际上是2000万元,1650万元在天津xx自己的帐上没有动,但利息是按3650万元支付的,应该将贷款合同和存款合同联系起来看,存款是贷款的一个附加条件,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另外,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以改判。天津xx答辩称:两个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很可能贷款3650万元,但仅用2000万元,剩下1650万元暂时不用,存放我司,随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天津xx于1997年10月29日实际向xx物业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天津xx。1998年3月20日,xx物业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0824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除罚息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xx物业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天津xx,实际上xx物业并没有款项存入天津xx,而是由天津xx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天津xx只放贷2000万元给xx物业,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天津xx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应认定其无效。对该无效存款合同,双方均有责任。由于贷款合同的实际放贷是2000万元,因此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xx物业已经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xx物业关于存款合同是一种规避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国投为本案贷款合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保证,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xx国投应对xx物业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适用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欠妥,应予适当变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xx物业发展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期内利息373230元,及相应罚息(1998年4月29日至1998年7月29日,按年利率12.118%计付,1998年7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为: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给付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9678976元,并支付该款罚息(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计算逾期罚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20615元,由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各承担67008.33元,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承担53606.67元。财产保全费111120元,由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承担。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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