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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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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2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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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蒋某某、秦运良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

  原告秦运良(系原告蒋某某之妻弟),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章森,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市。

  原告蒋某某、秦运良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秦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10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衡阳市耀江花园一期A4、A8二栋房屋工程包工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建设,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做完A4栋一楼、A8一、二楼主体时,被告却无故终止合同,强行要求原告退场,并将剩余工程交其他工程队施工,却又拒不对原告已做完的工程进行按实结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 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蒋某某、秦运良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

  证据2、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56 270元。

  证据3、便笺条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建设的临时设施施工发生的费用已予以认可。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工费用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为:耀江花园一期A4号楼基础至一层楼面劳务费用为49 691.75元;A8号楼基础至二层砌体劳务费用为119 739.62元;原告方已代付的钢筋工工资9500元,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但鉴定结果不含钢筋、架子工及临时设施费用。

  证据5、证人李水成、秦声功证词,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是由李水成介绍的,以及没有做完工程的原因是无钱、无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无被告的签名。证据3是在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才签字的。证据4造价是定额核算的,同意按总造价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可以予以认可。证据5证人李水成与被告有矛盾。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被告愿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进行结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蒋某某、秦运良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单价以每平方米125元计算,面积计算标准以业主结算面积为准。

  证据2、调解协议1份,证明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30 000元。

  证据3、湖南雁星建筑有限公司耀江花园项目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耀江花园A4、A8栋房屋工程期间缺乏组织、安排能力,使工程进度滞后,2008年春节正月初十复工,但蒋、秦未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正月十七,蒋、秦带领不明人士来工地滋事。2008年6月3日,项目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

  证据4、记帐付款条3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钢筋76 500元、架子工51 000元、木工工资129 000元。

  证据5、领条4张,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费用及原告阻工打烂设备停电造成的损失费用。

  证据6、收条1份,证明二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工程款共计107 581元。

  证据7、结算凭证1份,证明原告施工共用砖数57982块,每块砖0.15元,合计84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2协议无效,因为蒋某某无权代表秦运良。证据3系项目部证明无效力,应当由法人单位出具证明。证据4只认可钢筋工唐连生在原告处支走了9500元;2008年2月2日,架子工陆腊生领走4000元;其他均不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不能证明每1块砖是0.15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质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结算的清单,无被告签名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不明,且无被告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湖南华鹏司法所鉴定的意见书,虽不全面,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李水成的证词与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秦声功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故秦声功的证词不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经质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原告秦运良签名,且无原告秦运良追认,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调解部分不合法不予以采纳,其他部分可作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大部分是二原告离开工地后被告所支付的工资,且二原告未予以认可,但二原告认可的陆腊生于2008年2月2日在被告吴某某处支取架子工工资400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周洪平200元、贺诗华餐票费284元、房主做工费180元的费用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确认是二原告的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以及二原告阻工所造成的损失费用,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原告的认可,故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湖南雁星建筑有限公司耀江花园项目部将承建衡阳市耀江花园A标段、A4、A8栋房屋以大清包形式交由被告吴某某承包施工。被告吴某某经证人李水成介绍则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别分包给原告蒋某某、秦运良等人施工建设。2007年10月22日,原告蒋某某、秦运良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将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衡阳市耀江花园一期A4栋”工程采用包工带工具及灯线的方式交由原告蒋某某、秦运良承建。承包范围:泥工主体(包括基础开挖、破桩头、沉台、地圈梁、回填土),木工(包括铁丝马钉、园钉),钢筋工(包括机械、扎丝、沙轮片),架子工及屋面所有工程等,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25元,本单价无任何点工。工程工期:160天。付款方式:主体基础至第一层完成及每完成一层付24 000元,装饰外墙拉好毛坯付8000元,内墙每粉刷一层付4000元,外墙及内刮胶完毕付20 000元,零星工程全部完成付20 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20 000元……。结算方式:以图纸及国家规范标准计算(以业主结算面积为准)。其它事项:1、开升降机工资及工友工资由蒋某某、秦运良负责;2、中途退出不结账,自动走人;3、……;4、损坏设备由责任人承担;5、提前一天奖蒋某某、秦运良500元,延后一天罚蒋某某、秦运良500元。补充:A8栋仿照A4栋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某某、秦运良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按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至2008年2月4日,二原告完成A4栋房屋基础建设、第一层楼及楼面建设工程、A8栋基础建设、第一层楼及第二层楼砌体建设工程(期间,原告秦运良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12月26日、2008年1月7日、10日、15日、2月2日、4日向被告支取了工程款12 000元、11 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55 581元、6000元,支取工程款共计100 581元)。临近2008年春节,被告安排二原告及民工回家过春节,并要求二原告及民工在2008年2月14日(即农历正月初八)赶回工地复工建设。尔后,二原告带领民工回家过春节(2008年2月7日为春节)。2008年2月14日,二原告允诺被告回衡复工建设,但因二原告的亲属去世,二原告去亲属家奔丧却未能如期带领民工复工建设(也未告知被告或向被告请假)。为此,被告另行聘请民工队对二原告承包的未完成工程继续施工建设,至A4、A8号楼建设工程竣工。2008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八),二原告回到工地,要求续建未完工程,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支取工程款1000元(秦运良、蒋某某二人向被告吴某某已支取工程款共计101 581元)。2008年5月6日,原告蒋某某、秦运良以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89 679.95元。2008年6月3日,耀江花园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彭旭主持调解,吴某某和蒋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耀江花园1期A标段A4、A8号住宅楼,因蒋某某、秦运良二人资金及操作人员的招募组织能力有限,经项目大清包人吴某某同意,解除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书。二、吴某某对蒋某某、秦运良已施工完毕的A4号楼一层、A8号楼二层部份主体工程的劳务工资以人民币130 000元,蒋某某、秦运良均表示认可。三、蒋某某、秦运良原已支付的工程款均包含在双方认可的结算价130 000元内。四、蒋某某、秦运良负责办理好撤诉手续,凭撤诉手续与吴某某进行结账,对未结清部分吴某某一次性付清给蒋某某、秦运良。五、蒋某某、秦运良原承包施工完毕的A4、A8号楼主体需返工的费用均由吴某某承担。六、蒋某某、秦运良向法院起诉的各项费用均由蒋某某、秦运良二人负担。同年6月19日,蒋某某、秦运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尔后蒋某某与吴某某结算并要求付清余款,吴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支付工程款6000元给蒋某某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委托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对衡阳市耀江花园一期A4、A8号楼工程施工量、劳务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01号《关于耀江花园一期A4号、A8号楼工程劳务纠纷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耀江花园一期A4号楼基础至一层楼面劳务费用为49 691.75元;A8号楼基础至二层砌体劳务费用为119 739.62元;原告方已代付的钢筋工工资9500元,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鉴定所鉴定说明:本鉴定结果不含钢筋工、架子工及临时设施费用)。

  另查明,二原告在承包建设A4、A8号楼工程时,原告的民工陆腊生于2008年2月2日在被告吴某某处支取架子工工资4000元;二原告认可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周洪平200元、贺诗华餐票费284元、房主做工费18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二、原、被告调解是否有效的问题;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用问题;四、工程劳务费用是否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问题;五、过错责任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被告调解是否有效的问题。2008年6月3日,耀江花园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彭旭主持调解,被告吴某某和原告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原告秦运良同意,且蒋运良未经秦运良授权,事后秦运良未予追认,且该调解协议仅计算了主体工程,而没计算基础工程建设,故该调解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公平性,其调解协议无效。

  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用问题。根据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对衡阳市耀江花园一期A4、A8号楼工程施工量、劳务费用进行鉴定。耀江花园一期A4号楼基础至一层楼面劳务费用为49 691.75元;A8号楼基础至二层砌体劳务费用为119 739.62元;原告方已代付的钢筋工工资9500元,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被告共欠二原告工程劳务工资178 931.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民工费用904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劳务工资178 027.37元。

  四、工程劳务费用是否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第五条承包单价约定: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或变更图为准,每平方米125元。但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以图纸及国家规范标准计算(以业主结算面积为准)。而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对衡阳市耀江花园一期A4、A8号楼工程施工量、劳务费用的鉴定也是依照国家标准进行计算的,故工程劳务费用的计算,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进行计算。

  五、过错责任问题。2008年2月14日(即农历正月初八),二原告允诺被告回衡复工建设,但因二原告奔丧却未能按期带领民工复工建设,也未告知被告或向被告请假,二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为了如期交付工程,被告另行聘请民工队对二原告承包的未完成工程继续施工建设,至A4、A8号楼建设工程竣工并无不当。但被告未将剩余工程交付二原告继续施工,但应当将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劳务费及时结算给二原告,对此,被告亦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但二原告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民工复工,也未告知被告或向被告请假,二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将剩余工程交付二原告继续施工,但应当将二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劳务费及时结算给二原告,对此,被告存在相应的过错,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其未欠原告工程未款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二原告所完成的临时设施进行结算支付给二原告的意见。因二原告未提供其所完成临时设施建设的依据及被告对临时设施建设的认可签字,而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中亦未对临时设施进行鉴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设施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中计算的单价未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125元单价计算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中虽有每平方125元的单价约定,但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中,约定“以国家规范标准计算”。故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其鉴定结果公正、合法。且被告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已默认该鉴定结果。故应当认定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吴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蒋某某、秦运良工程劳务工资178 027.37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蒋某某、秦运良劳务工资107 581元,被告吴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蒋某某、秦运良工程劳务工资共计70 44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秦运良工程劳务工资共计70 446.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4165元,原告蒋某某、秦运良负担2082.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校对责任人:陈锡凯 打印责任人:吴 磊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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