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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逾期交货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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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0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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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逾期交货法律责任

原告:L市机床厂

被告:L市钢窗厂


L市机床厂与L市钢窗厂于1986年12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机床厂为钢窗厂制造直径250高率焊机1台,价格34万元;1987年5月底交货,预付货款30万元,提货时付4万元;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安装机器时机床厂帮助调试等。合同签订后,钢窗厂预付机床厂货款30万元。机床厂自1987年7月上旬陆续交货,到同年11月20日,主机和辅机等配套设备全部交完。钢窗厂安装时,因牛皮垫件不够用,于1988年3月下旬和4月7日,两次去机床厂取牛皮垫件700多个。机床厂多次催促钢窗厂给付余欠货款,钢窗厂以机床厂延期交货138天造成严重损失为由,拒绝给付。


机床厂于1988年9月诉诸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钢窗厂偿付货款不足部分和银行利息,机床厂承认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但又提出直径250高率焊机是单台制造,配套设备有委托其他单位加工部份,故拖延了工期,合同又未规定提前或延期交货的奖惩条款,钢窗厂余欠的4万元货款应予承付。钢窗厂则提出反诉,认为购买机床厂该设备的资金来源是建设银行专项贷款,计划投产后以盈利偿还,由于机床厂不按期交货,造成计划落空,损失很大,故以机床厂4万元货款弥补损失。


L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之规定,机床厂对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机床厂预收货款30万元,在延期交货期间,属于占用钢窗厂资金,应按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钢窗厂。经调解,机床厂认识到了延期交货的责任。经双方协商,机床厂同意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17,646元;返还延期交货期间占用钢窗厂资金30万元的利息1,8660元;偿付牛皮垫件延期交货的违约金3,694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万元,与钢窗厂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款额相等。在此情况下,机床厂申请撤诉,钢窗厂亦表示同意。L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查清,是非责任已经明确,纠纷实际已经解决,故书面裁定准予机床厂撤诉。


本案的处理正确。


关于机床厂的违约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之规定,供方“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机床厂拖欠供货长达148天,应当向钢窗厂支付违约金、以及延期交货期间占用的钢窗厂30万元资金的利息(即赔偿金)。


根据合同,钢窗厂亦应向机床厂偿付4万元欠款。双方互相给付的欠款与违约金、赔偿金正好抵销。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的机床厂与钢窗厂就本案中的合同争议达成了协议,法院准予机床厂的撤诉请求,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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