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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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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0 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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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目录

  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二、合同的履行

  三、标的物的检验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

  五、其他

  六、附则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的调整)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的,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适当减少。

  前款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对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比照守约当事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举证。

  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不主动调整,但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进行免责抗辩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在二审程序中请求调整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法院对当事人违约金的调整,是审判实践中常见又难以把握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损失计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指导意见讨论过程中,曾试图将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作出一个比较明确的比例规定,例如像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但由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多样性和各类买卖的千差万别,最终只是梳理了几项原则,在适用时,需要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前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条指导意见非常强调“过分高于”这个前提,和“适当减少”这个裁判尺度,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后果是有一个基本预期的,而且违约金也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调整也应该是有限度的调整。关于损失的计算,积极损失比较好把握和计算,是守约当事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包括各种费用的支出。至于可得利益,与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的含义是一致的,就是合同如果履行,守约当事人基于合同能够享有,而因为对方违约,使其在事实上不能享有的交易收益。一般说来,确定可得利益的基本出发点是基于守约方的损失(纯利润)而不是违约方的收益;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守约方本身的实际情况,包括赢利能力、客观条件等。对于违约方的可预见标准,可以正常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商业判断为标准,即正常出卖人或买受人在了解缔约时的特殊情况后应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同时,违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特别情事的实际了解程度、守约方的身份、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守约方支付价款的多少等因素在适用可预见规则时要引起重视。

本条指导意见第四款考虑的是当事人双方诉求和抗辩主张在指向上的不一致性,即出现当事人一方主张欠款,对方从根本上进行否定(主要是否认法律关系存在),再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在二审期间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本款规定是给二审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留下空间。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指导意见是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明确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合同法只是赋予了当事人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当然不能获得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定金是担保的方式之一,其担保功能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等环节上,不同种类的定金有不同的功能、性质。根据定金具体性质,定金通常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但立约定金(存在一个独立的约定定金的合同,以保证其后主合同的签订)、成约定金(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所附的条件)、证约定金(保证合同履行,与违约金类似)等主要是学理上的分类,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而且学理上的概念也并不统一。同时,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均存在于合同成立或生效前,不适用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合同已生效情形;证约定金则与违约金性质相同。因此,本指导意见对上述几种定金形态未作规定,只就实践中可见的违约定金、解约定金进行了区分、规定。因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故二者不能并用,而应由守约方选择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可以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而无论合同履行是否构成违约,因此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是有区别的,二者可以并用。

  第二十七条 (定金和赔偿损失的适用)

在同一诉讼中,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定金是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赔偿损失是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定金罚则的运用不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前提,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者应当可以并用,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再区分定金的性质(违约定金或者解约定金)。之所以强调同一个诉讼中,考虑到是同一合同的履行问题,给付定金和赔偿损失有牵连;而且从减少诉累和便于查明事实角度出发,也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 (价款的返还和减免)

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同意继续利用但主张出卖人返还或者减免部分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下,作为违约方的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或者减免买受人尚未支付的部分价款,是其以“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同时,买受人要求的是法定的补救措施,方式也是合理的;而且从审判效果看,支持守约买受人的主张或诉请,更有利于标的物价值体现、效用发挥,避免社会财富浪费,亦不侵害违约出卖人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违约责任的承担)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买受人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原则之一,但无论出卖人是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还是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只要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获得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出卖人都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但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不可能履行从给付义务仍然订立合同的,虽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的平衡)

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但违约责任约定明显不对等的,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请求的,法院不主动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调整。

【解读】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原则之一。即使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范围、程度的约定显著不对等,也是属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需要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前提下,法院对违约条款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法院不主动对违约条款作出调整,否则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涉及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问题,且违约事实已经发生,则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约定显著失衡,可以先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视当事人的态度决定是否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违约责任承担的顺序)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适用时没有先后顺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列举规定了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三种方式,是并列而不是递进的关系,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在三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进行选择,因此法院在具体适用时,不应作出顺序上的限定,而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选择进行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一种、两种甚至三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和部分履行三种情形。因此,本条指导意见对应于合同履行违约的三种基本情形及其区别,分别就如何具体适用三种违约责任形式作出细化规定。因部分履行中可能同时体现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违约特征,故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以同时适用。

  第三十二条 (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

  合同对标的物交付和价款支付的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可以因对方迟延履行义务而相应顺延。先履行一方主张逾期付款或者逾期交付标的物违约责任的,在时间计算上应扣除其迟延履行义务的相应期间,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减轻对方的责任承担。

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但不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就包含着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无论后履行一方是交付标的物还是支付价款。因此,先履行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时间应该可以顺延。在此前提下,在顺延期间也就不存在所谓逾期付款或者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问题,不会有相应的违约责任产生。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才有权解除合同,而本条指导意见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法定解除条件。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合同义务,不能违反。至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的后果,买受人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调整。

  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后的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出卖人依据对帐单或还款协议主张欠款时,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买受人违约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卖人以贷款利息为标准主张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付款期限约定和违约责任约定都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是关于当事人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条件、违约金计算方法等方面的规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和付款期限的主要联系在于付款(履行合同义务)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中“逾期”的起算点。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付款期限条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都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会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即付款期限的变更不会使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违约金计算方法发生变更、消灭,只是违约责任成就的时间点(付款逾期的起算点)会发生变化。同时,当事人接受价款与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权利人放弃权利不能通过推定完成;而且守约方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权利,应该通过权利人的明示行为体现。

对帐单等是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的确认和记载,不是还款协议,不能排除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主张权利,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违约金的一种,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否则出卖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主张法定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遭受损失的,根据前述合同法条文的规定,出卖人可以利息标准请求损害赔偿。具体计算标准是,逾期付款期限少于一年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逾期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这也体现了与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约定具体计算方法的,在计算损失数额上利率水平的差别。

  第三十四条 (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

  出卖人未及时提示付款的支票,导致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能兑付的,买受人不承担此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因买受人的原因即使及时提示付款也不能收到价款的情形除外。

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自出卖人再次向买受人主张欠款之日起算或者继续计算。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买受人已经交付支票的,应认为其已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出卖人没有及时提示付款,以致超过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不能得到价款的,责任在出卖人。因此,出卖人就未提示付款的支票记载的金额,主张直至再次向买受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经过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交付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或者支票存在票面瑕疵等情形,导致出卖人及时提示付款也不能实现其价款权益的,买受人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提供售后服务)

  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拒绝为买受人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特别约定或者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出卖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的情形除外。

出卖人拒绝提供的售后服务,应与买受人的违约程度相适当。

【解读】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实际上是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付款,是其核心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对应的权利包括出卖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因为存在对价关系),即支付价款与提供售后服务之间存在牵连性。在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在先的情况下,如果其没有履行义务,属于未履行主要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当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以督促买受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售后服务有特别约定,例如在任何情况下出卖人都要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等,或者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与标的物有关的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出卖人应提供售后服务的,出卖人不得拒绝。同时,出卖人拒绝提供的售后服务,要与买受人的违约程度相适应,如果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只是尾款或只是一小部分,出卖人就不宜拒绝提供售后服务。

五、其他

  第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以样品品质担保全部标的物质量的,不能构成凭样品买卖。

  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样品的某些品质,但被排除的品质应当是非主要的、不影响标的物的效用或合同目的。

标的物品质不符合样品品质但差别显著轻微,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或者不违反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或者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样品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是卖方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最基本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表示合同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比如明确约定“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按样品买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必须与样品相符合”等。如果当事人排除了样品品质的全部担保,失去了样品这一特殊要件,凭样品买卖无从谈起,也就不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对符合样品品质的标的物存在的隐蔽瑕疵仍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与样品品质差别显著轻微的,出卖人是否因此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从宽考虑,以充分体现标的物的价值,即将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标的物是否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作为考量条件,确定出卖人是否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

买受人不同意购买试用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到达出卖人即可,无须出卖人作出另外的意思表示。出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但买受人拒不交还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解读】试用买卖合同,又称试验买卖合同,是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由买受人试用,买受人试用后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试用,试用后,买受人对标的物满意的,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间、购买问题作出了规定。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购买标的物的,在双方之间不发生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买受人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从试用买卖的特殊性质--出卖人承担着买受人不认可的风险出发,买受人不应支付使用费。买受人不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或者行为,但不能是默示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如果买受人无条件的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价款,或者将标的物作试用以外的用途,是一种积极的表示行为,行为表明其有购买的意愿,故应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三十八条 (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和反诉的范围)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通过另诉解决;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法院可以向买受人进行释明,由其明确主张。

【解读】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究竟属于抗辩权还是请求权(反诉),分歧比较大,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护问题,本条指导意见所涉及的问题就比较典型。基本思路是,一般情况下,买受人的抗辩或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属于请求权,应该通过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但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减少价款抗辩或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其是在出卖人所主张价款上的一种抵销,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应作为抗辩权内容对待。为便于一、二审法院审判思路的统一,理顺当事人诉请和抗辩的关系,在买受人只以对方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具体主张的,一审法院最好就此向买受人释明。本条指导意见之所以规定是“可以”,是考虑到具体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个别情况,以及法官裁判尺度的正常弹性问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

  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为由,提起变更之诉,或者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之前,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的,应就变更之诉进行审理;

  (二)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应与给付之诉一并审理。当事人一方另行提起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一审程序中的,变更之诉并入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二审程序中或者已经审理终结的,变更之诉不予支持;

(三)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起变更之诉,但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进行抗辩的,属于证据审查和事实查明问题。

【解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可见当事人依据买卖合同或者对账单、结算单、还款协议主张权利或者进行抗辩。本条指导意见从当事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对账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的问题出发制定的。基本思路是,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签订的对账单、结算单或者还款协议,无论是否只是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事实或一个环节,都涉及到当事人具体的权益,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就此单独提起变更或者撤销的诉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因此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情形,考虑到变更之诉和买卖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甚至是不可分性,根据两种诉的先后,区分不同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四十条 (判决加速到期问题)

  出卖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买受人已经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一)买受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

  (二)买受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处于歇业状态;

  (三)买受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四)买受人丧失商业信誉;

  (五)买受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

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加速到期,二审法院判决时付款期限到期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

【解读】本条指导意见的出发点是敦促诚信的出卖人及时保全证据、主张权利以得到有效保护。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既包括全部价款尚未到期,也包括分期付款尚未全部到期的情形。本条指导意见借鉴了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将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结合,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当事人约定可以加速到期多见于借款合同当中;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包括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清算等情形。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买受人被吊销执照、被有关部门撤销、被注销、处于歇业状态”情形,都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具体表现,如果买受人在被注销、被撤销时进行了清算工作,则不会产生加速到期的问题。二审法院加速到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稳定市场秩序,至于可能影响下级法院的改判率,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管理管理制度解决。

  第四十一条 (发票的证明力)

  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

涉外贸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审判实践中,常见出卖人主张先开发票,后支付价款的情形(主要是增值税发票),这对价款支付事实的查明带来了困难。考虑到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因此先开发票后付款不符合发票管理的一般规律,买受人以发票抗辩出卖人付款请求的,出卖人需另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对于增值税发票,则要区别对待,因为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是票随货走,抵扣税款用,不能直接作为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需要买受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价款。考虑涉外发票与国内发票的管理有较大区别,因此涉外贸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通常包括保险单、保修单、装箱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专家鉴定意见、商业发票、产地证明、使用说明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检疫书等。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包括前款规定的单证和资料,以及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

【解读】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的确定关系到所有权转移、从给付义务履行等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故本条指导意见从审判实践出发,对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进行了列举,以方便操作。对列举的范围的“ 等”,应作“等外”理解。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来确定。本条指导意见的第一款还与从给付义务密切相关,第二款则与所有权转移、风险的承担有关。

六、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指导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指导意见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指导意见;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解读】关于本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应将本指导意见的前言部分和本条规定一并理解、执行,以体现现行的、将来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需要注意的是,本指导意见更多的是从传统买卖合同纠纷入手,虽然基本原则对所有买卖合同都适用,但对于诸如房屋等不动产买卖纠纷、股权等权利买卖纠纷、涉外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要充分考虑到纠纷性质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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