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
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
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
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
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
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
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
或者收益的 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
商标、广告 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第二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
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
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
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
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
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专利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
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 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特许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
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
止类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增加“以特许 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
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
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
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
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
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page]
第三十七条 港、澳、台投资企业在内地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page]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2月 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
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法规二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行为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开展特许经营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会员企业开展特许经营须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会员不得以任何可能欺骗或误导潜在加盟者的明示或暗示的陈述销售或推广特许
经营权;
第四条 会员不得抄袭或模仿他人的商标、商号、广告或其他识别符号以欺骗或误导潜在
加盟者和消费者;
第五条 特许合同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特许者和加盟者须尽一切努力,以诚信友好态度解决争议。必要时可考虑通过调
解、仲裁甚至诉讼解决争议。
第二章 特许者(总部)
第一条 特许者在招募加盟者的过程中,应以书面方式向潜在加盟者提供尽量充分的信
息,包括特许者的基本情况、 合同基本内容、已开店铺的运营情况、加盟所需投资额、收
益预测等,但不仅限于这些信息;
第二条 向潜在加盟者提供的信息,包括广告等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凡直接或间
接含有历史或预期的投资收 益、经营业绩的数字或资料,应明确来源和依据;加盟者的投
资额及其构成应详尽说明;
第三条 特许者应鼓励潜在加盟者和现有的加盟者接触,使其更深入地了解将要从事的特
许业务;
第四条 特许者在选择加盟者时,应重点考察其能力、性格、资金实力、事业心等,不应
因性别、民族等原因而予以歧视;
第五条 为保证加盟店所销售的产品和服务保持良好品质,特许者应不断对加盟店进行督
导;
第六条 为使加盟者不断获得适当的收益,特许者应不断改进产品、服务和营销, 并向加
盟者提供指导、援助和合理 的培训;
第七条 特许者须根据合同规定向加盟者提供优质的材料、产品和服务;
第八条 特许者应能及时收到来自加盟者的信息并给予解答,应建立一种增进双方沟通、
理解和合作制度的机制。
第三章 加盟者
第一条 加盟者在经营特许业务时,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加盟者须详尽、坦白地披露所有被视为在特许者挑选合适的加盟者时不可或缺的
信息;
第三条 严格按照特许合同规定及手册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接受一切需要的培训及特许者
的指导和监督,以维护体系的声誉和统一形象;
第四条 加盟者须遵守与特许经营权有关的一切资料的保密原则,无论特许经营关系是否
终止,除非得到特许者的书 面同意,否则不得披露或许可相关人员披露任何该类信息;
第五条 按时支付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应缴费用。
第四章 相关专业机构
第一条 本着诚信和公平的原则行事,鼓励客户严格遵守本道德规范,无论客户是否为中
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若客户的委托或要求违反本道德规范,须立刻停止为该客户提供的服务;
第二条 只接受自己能够胜任的委托业务;
第三条 坚持独立、客观立场,以确保所提意见的公平和专业水准;
第四条 须遵守保密原则,在履行职责期间获得的一切资料,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披露或
许可他人披露。
法规三
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
(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
第一条 连锁店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
统一采购或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二条 连锁店应由10个以上门店组成,实行规范化管理,必须做到统一采购配送商品、
统一经营管理规范、采购同销售分离。全部商品均应通过总部统一采购,部分商品可根据物
流合理和保质保鲜原则由供应商直接送货到门店,其余均由总部统一配送。
第三条 连锁店由总部、门店和配送中心构成。
(一)总部是连锁店经营管理的核心,必须具备以下职能:采购配送、财务管理、质量管
理、经营指导、市场调研、商品开发、促销策划、教育培训等。
(二)门店是连锁店的基础,主要职责是按照总部的指示和服务规范要求,承担日常销售
业务。
(三)配送中心是连锁店的物流机构,承担着各门店所需商品的进货、库存、分货、加工、
集配、运输、送货等任务。配送中心主要为本连锁企业服务,也可面向社会。
第四条 连锁店包括下列三种形式:
(一)直营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page]
(二)自愿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的指
导下共同经营;
(三)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
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 商品的特许权,经营权集中于总部。
直营连锁、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这三种形式,可以在一个连锁企业中相互交叉存在。
第五条 连锁经营的形式,可在超级市场、便利店、专业店、综合商场等多种业态中实
行。
第六条 连锁超级市场门店营业面积一般在500平方米以上;经营商品以肉类、禽蛋、蔬
菜、水果、水产品、副食调 料、粮油及其制品、日用百货为主,其中经营肉类、禽蛋、蔬菜、
水果、水产品及粮油食品(包括上述商品的活体、鲜品、冻品、半成品、熟制品形式等)的面积
占全部营业面积的30%以上;开架自选售货,出口处集中收款。
第七条 连锁便利店经营商品以食品、速食品、饮料、小百货、副食调料、粮油制品为
主;以开架自选售货为主,营业时间在16小时以上。
第八条 连锁专业店主营类商品及连带商品占全部经营品种的90%以上;以开架售货为主。
第九条 连锁综合商场门店营业面积一般在3000平方米以上;经营商品以日用百货、服
装、家用电器、食品为主。
第十条 连锁超级市场、便利店和综合商场必须使用电子收款机,并逐步建立时点销售(PO
S)和电子订货(EOS)系统, 完善商业综合信息管理网络(MIS)系统。连锁超级市场和综合商场
销售的非鲜活类商品中,条形码的使用率(包括商店自制码)要达到90%以上。
第十一条 特许及自愿连锁总部与门店签定的合同,应包括下列事项;授权使用总部商
标、商号的内容;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的内容;提供经营技术的内容;设立加盟店地点及目
标市场的内容;门店装潢设计方面的内容;促销方面的内容;质量管理方面的内容;总部对
门店实行财务监控及收取加盟费、管理费等方面的内容;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 的内容;
合同期限、更新与解除的内容;对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等。
第十二条 饮食业、服务业和生产资料销售业的连锁店,由行业主管部门参 照本规范意见另行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