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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约定的免责事由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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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9 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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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约定的免责事由无效的情形
  约定的免责事由,又称为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事由或条件,当违约符合所约定的事由或条件时,可限制或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排除或限制当事人的未来责任为目的,因而应受《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调整。就是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无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时无效;免责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无效;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时无效;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等等。免责条款因重大误解订人合同时可被撤销,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时亦然,但应注意的是,如果其中存在着无效的原因时,仍按无效处理。
  在现代社会里,免责条款被大量的格式合同所采用,而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往往是经济强者,尤其是垄断或准垄断集团,条款的接受者则往往是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合同公平正义,各国法律又毫无例外地对免责条款进行控制。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53条分别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违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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