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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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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8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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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5年10月21日)。
  裁判摘要: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两次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债务本金3550万元及其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11030159.17元均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该部分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筹备处对于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应予给付问题。首先,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看,2000年6月20日,华融福州办从福建工行受让前述五份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项下未受清偿债权之时,并未明示放弃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之债;2004年11月29日,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转让取得相同债权,亦未明示放弃相应利息之债。其次,华融福州办向筹备处出具的数份催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无具体数额的“相应利息”,以及华融福州办于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中关于“债权本金35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9月22日之日起的利息随之转让”的表述,亦能说明华融福州办从未放弃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债。况且,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筹备处偿还债权人佳盛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审判决统一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未能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变动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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