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鹤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邬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15 20:25
人浏览

  核心提示:无论将本案定性为何种法律关系,基于《合作合同》,因邬某某履行义务不当造成的风险损失,某某公司要求邬某某共同承担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认定为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合作开发与委托开发的主要区别是:当事人是否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若是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的就是合作开发;若不是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的就是委托开发。本案中,在《合作合同》签订后所开发出的53个所谓新产品是双方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而设计出的,双方所形成的关系应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某某公司在与邬某某合作开发时(1996年7月),已有研发产品的能力和经验(某某公司成立于1984年)。某某公司完全有自主开发能力,某某公司自主开发获得了相当数量的外观设计专利,开发产品的数量远多于与邬某某合作所开发的数量。某某公司提供了众多国内外设计的产品与邬某某共同研发,这53个所谓新产品是双方共同研发所致,并非如邬某某所言是其一人独立设计出来。而且这53个所谓的新产品中有相当多的产品是在旧产品(某某公司自己的产品)的基础上经修改而成,对某某公司自己已生产多年的产品怎么可能不与邬某某共同研究、共同修改、共同开发就成为所谓的新产品呢?

  而且《合作合同》约定,邬某某得以提取新产品销售额的3%,还得以提取旧产品销售额的3‰。若非是合作开发,仅是技术转让(签定《合作合同》前邬某某已设计出的5个外观设计,即58个新产品中的5个)和委托开发,邬某某怎么可能得以提取旧产品销售额的3‰,即邬某某对丝毫不沾边的产品享以利益?而且还是只要有销售其就有提成,并不是以利润来提成?

  并且这3%和3‰的提成,邬某某并不是仅基于技术转让和技术合作开发而享有,而是还基于《合作合同》约定其他的诸多合作、诸多义务而享有,如:“共同决策,提供产品装璜、移印、网印过度色移印网印工艺、图案设计内外包装设计、产品展馆设计等等”。这些在《合作合同》中都有详细规定,而且邬某某也相当清楚。邬某某也因此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并大量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6、7、8、9)。

  综上可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这一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的(2002)江中法经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也已作了明确认定。

  二、关于分销商的奖励扣除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书在计算邬某某应得提成款时未将某某公司奖励分销商的数额减除,这是错误的。销售额并非是灯的数量之和,而是商品出售后回收的货币(总)数额。因此,奖励销售部分并未增加销售额,也因此该部分应予以减除。

  三、邬某某应承担风险损失69904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受让、接受邬某某的只是产品的外观造型设计,而不是产品的整体设计。经营管理是某某公司的责任,某某公司以广告费的开支、产品电器部分不合格和产品及原材料积压等为由,请求邬某某承担风险损失699044.90元的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见2004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6页)。

  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脱离了《合作合同》本身,脱离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脱离了某某公司要求邬某某承担风险损失的理由依据和计算损失依据。

  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邬某某的义务并不仅仅是提供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此简单。邬某某的义务应是:提供适合国内外市场的新产品;收集国内外市场信息;指导开模方案及生产装配工步工艺;提供产品装璜移印网印过度色、移印网印工艺、图案设计、内外包装设计、产品展馆设计、共同决策……。

  某某公司提出邬某某应承担风险损失699044.90元,是基于依邬某某设计而制造的新产品不适合国内外市场需求,甚至有部分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共同决策错误因而要求邬某某承担风险损失。该风险损失是由专用于《合作合同》签订后的新产品(不适合国内外市场需求部分)的广告费用、模具损失及库存材料、配件包装三部分构成,共计为1398089.8元(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

  无论将本案定性为何种法律关系,基于《合作合同》,因邬某某履行义务不当造成的风险损失,某某公司要求邬某某共同承担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在双方事先对风险责任没有约定,事后又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诉请法院解决是最合理的要求。由于邬某某的提成款是按销售额计算的,在某某公司出现亏损,特别是出现因邬某某履行义务不当造成风险损失的情况下,合作的另一方即邬某某仍可坐享其成。在这种情况下,某某公司要求邬某某承担因其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的风险损失1398089.8元的一半699044.90,依法应予支持。

  四、关于“其他合同款项”162086元。

  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12)充分证明邬某某已收取了1444536.06元的提成款,且此中并无任何款项属于其他经济往来。虽然某某公司承认至1996年7月18日尚欠(只欠)邬某某款项162089元,但是该款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给邬某某。一审法院认定该提成款中有162086元属于“其他合同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显然是错误的。

  五、应判决全面合理解除《合作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的所谓解除合同,事实上是解除了邬某某的义务,保留了邬某某的权利,丝毫未解除某某公司的任何义务,是一个不全面、不合理的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与邬某某在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事实上是合作开发合同)于2001年6月30日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某某公司应支付邬某某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新、旧产品提成款(扣减已提取的提成款),并应支付200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新、旧产品销售额(发货数减退货数,不减分销商奖励数)按合同约定提成比例提成款给邬某某。(见一审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7页)。

  一审法院的判决造成以下几处不合理:

  (一)一审法院以《合作合同》本身不完备,邬某某在2001年初至今无再交付外观设计给某某公司,并于同年6月无来某某公司上班,某某公司从2001年5月起无再支付预支款、提成款给邬某某,双方均违约,致使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决解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合作开发合同)。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违约的时间是2001年6月,那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合作开发合同)就应该从2001年6月1日起解除,而不是于2001年6月30日解除。

  (二)既然合同已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因此不复存在,因此,邬某某无权再从某某公司的销售额中提取所谓“提成款。至于2001年6月后某某公司尚有少量使用“合作成果”,某某公司认为,上述成果是合作的成果,邬某某在期间利用了某某公司大量的物力、财力、人力,因此,从另一个角度上,这些成果对于邬某某来说,是职务成果。也因此,某某公司适当使用上述成果并无不妥。

  退一步说,在2001年6月以后即使准许邬某某提成,也不能按原《合作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因为,原《合作合同》中规定邬某某的所有义务邬某某已不再履行,在此情况下,判决邬某某仍有权按《合作合同》规定的比例提成,对某某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邬某某在庭审中反复提到其是否可将《合作合同》中所指的全部外观设计专利(即33项外观设计)卖给其他任何人或允许其他任何人使用,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同意。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接受双方这个合意,从而全面解除合同,即不仅解除《合作合同》中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合作开发合同),还解除《合作合同》中的技术转让合同,从2001年6月1日起邬某某不用履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义务,某某公司也不用履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义务(即不用支付被上诉人从2001年6月1日起的任何提成款和食住行及返上海的旅差费)。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判决全面合理解除《合作合同》。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风险损失699044.90元。4、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邬某某不服重审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就这53项外观设计所构成的关系,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见判决书第12页),这种定性是错误的。

  重审判决认为邬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后,邬某某将其拥有的5项外观设计技术转让给某某公司,随后,邬某某共设计出了53种台灯外观设计方案交由某某公司投入生产,确认了所有设计是由邬某某独立完成的,这是正确的。但是该判决认为某某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等物质条件给邬某某进行研制新台灯产品工作,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基础,不符合事实。邬某某完成以上产品是在自己家里利用自有的物质条件完成。因此重审判决错误的结论,认定邬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就53项外观设计所构成的关系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实属定性错误,毫无客观依据。

  二、重审判决认为“邬某某收取某某公司的1388883.51元,减除162086元,余下1226797.51元为提成款”(见判决书第15―16页),认定错误。

  重审判决认为邬某某已提取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的技术使用费1226797.51元,实际邬某某提取的技术使用费共计648797.51元,尚欠1128296.29元,该判决认定错误。邬某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包括其他三份经济合同、水电费单据、摩托车行车证(证明某某公司是车主,而购车费却计入了邬某某的技术使用费)等等,重审法院视事实而不见,固执地将某某公司提供的这些付款凭证统统看作技术使用费,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实。

  三、重审判决认为“应认定邬某某构成违约。从2001年5月起,某某公司无再支付预支款、提成款给邬某某,也构成违约。原、被告违约程度相当,故双方的违约责任应与相抵”,是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错误认定。

  某某公司的违约事实明显,包括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拖延和拒绝支付技术使用费,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拒绝提供符合《合作合同》约定的销售资料等。重审判决只认定了从2001年5月起,某某公司无再支付预支款、提成款给邬某某,对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却视而不见,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认为邬某某构成违约,其表现是“2001年初至今未再交付外观设计给某某公司,并于同年六月无来某某公司上班研制产品(见判决书第12页)”。所谓违约,就是违反双方达成的一致约定。事实是《合作合同》根本没有约定邬某某的以上行为构成了违约。合同约定邬某某在十年内不一定量提供技术给某某公司,并且不到某某公司公司坐班。因此,邬某某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有不安抗辩权。2001年6月14日某某公司已经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支付技术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邬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某某公司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中止履行,直到对方提供担保或重新表示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止。据此重审法院认为,邬某某还应当在诉讼期间不断向某某公司提供技术,并到某某公司公司上班的认定,是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蛮横判决。

  四、重审判决认为“邬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产权及报销相关费用5531.13元等的诉请,本案不予调整,依法予以驳回”(见判决书第16页)是错误的。

  重审判决认为关于购房转赠房的《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是错误的。《协议书》与《合作合同》是主从合同的关系,应当一并处理。并且,重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丝毫未提及《协议书》事宜,因此其作出《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程序错误。

  五、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重审判决既援引了我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又适用我国《合同法》。本案《合作合同》签订之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不能约束此前的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我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因此无论如何,两部法律不能同时适用。而重审判决却混用该两部法律,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重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为邬某某提供了物质条件进行设计工作这一错误事实,据此援引了《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必然是错误的。应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关于委托开发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确定合同性质。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2、判令某某公司给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全部技术使用费(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111771.97元;3、确认邬某某依法享有鹤山市沙坪镇恒辉花园90号201房产权属于“购房”转“赠房”的性质;4、确认某某公司用伪合同复印件起诉邬某某,复印件不能充当证据使用,应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维持邬某某的反诉;5、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邬某某于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合作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某某公司与邬某某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因风险承担问题发生分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而诉致法院。本院要对某某公司、邬某某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从提起本案诉讼到本次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一直是固定、明确的,就是:1、依法解除某某公司、邬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2、判令邬某某承担风险损失69904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邬某某负担。而邬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增加,原审法院在2004年3月22日,本案重审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邬某某向法庭陈述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03年12月31日前未付的技术使用费5102967.01元,违约金100万元,报销费用8804.96元,合计6111711.97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技术使用费;2、判决邬某某有权使用所有设计的产品,并有权向第三方提供所有设计的产品;3、判决确认邬某某享有坐落沙坪镇恒辉花园90号201房的产权及确认该房由购房转为赠房性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了裁判。邬某某在上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2、判令某某公司给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全部技术使用费(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111771.97元;3、确认邬某某依法享有鹤山市沙坪镇恒辉花园90号201房产权属于“购房”转“赠房”的性质;4、确认某某公司用伪合同复印件起诉邬某某,复印件不能充当证据使用,应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维持邬某某的反诉;5、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邬某某在上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重审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的诉讼请求相比较,上诉状的第4项诉讼请求属于邬某某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法达成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的二审裁决对邬某某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调整。另外,邬某某在重审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反诉请求的2001年7月1日之后的技术使用费,只是主张新产品的使用费,不主张旧产品的使用费。由于某某公司、邬某某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将对原审法院处理某某公司、邬某某一审期间确定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进行审理。

  第二、明确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的时间是1996年7月18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但《合作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日;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0年至2001年期间,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明确前述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诉讼请求判断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作合同》的定性。

  某某公司主张本案的《合作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而邬某某主张本案的《合作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各自的定义来主张己方及对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本院认为,要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作合同》的性质,需要依照《合作合同》签订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的具体约定来予以认定。

  第一、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第三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三)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二、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合作合同》的具体约定,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作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双方当事人如何分工、合作,《合作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如何分工、合作,比如合同名称就明确表述了“合作”的内容;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投资形式,就是邬某某以技术参股形式合作生产某某系列产品,某某公司投入足够资金迅速实施设计开模生产,并支付提成款、生活费、报销差旅费给邬某某;邬某某提供的新产品是由邬某某、某某公司事先共同确立开发研制新产品的方案、共同作出决策,邬某某积极实施方案设计;对老产品的改进或发展,必须经邬某某、某某公司双方研究,一致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行;邬某某除了设计外观以外,还要指导开模方案及生产装配工步工艺,提供产品装璜移印网印过度色移印网印工艺、图案设计内外包装设计。

  第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发生争议的主要是《合作合同》签订以后开发出来的53项外观设计。《合作合同》虽然包含了5项已有外观设计的转让,但是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就后续外观设计开发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的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合同》应定性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邬某某主张本案所涉的《合作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与《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不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的规定相冲突,邬某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可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合作合同》的解除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邬某某最后一次向某某公司提交外观设计的时间是2000年9月8日,此后未提供过任何外观设计给某某公司。2001年5月起至今,某某公司不再支付提成款、生活费等费用给邬某某,并以起诉的方式,明确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并在诉讼中表示,合同解除以后,某某公司不再使用邬某某设计的外观设计产品,同时邬某某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所有的外观设计。双方当事人对于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已经无法达成合意,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邬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外观设计的主要义务,《合作合同》所约定的邬某某提供无限量的外观设计,协助某某公司达到高额的年产值等主要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对于这种情形下,能否解除合同,《合作合同》成立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已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如果出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本院判决解除某某公司与邬某某于1996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相当,本院判定双方当事人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至2003年10月份某某公司还在销售邬某某设计的产品,某某公司应支付2003年10月31日之前的提成款给邬某某。因此,本案解除合同的时间定于2003年11月1日,较为合理。某某公司诉求解除《合作合同》可以支持,邬某某诉求有权使用所有58项设计的产品,并有权向第三方提供所有设计的产品,也可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部分解除合同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某某公司要求邬某某承担风险损失699044.90元的问题。

  某某公司要求邬某某承担的风险损失是经营风险损失,即对于某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作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即当时的法律只对技术开发过程中的风险分担作出规定,并没有规定当事人需要对开发之后的经营风险也要分担,这样规定符合技术合同的特征。本案《合作合同》第2条约定,由某某公司投入足够资金迅速实施设计开模生产,正确管理,积极拓展国内外市场,而对邬某某是否参与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没有约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生产以后的广告投入、营销策略、市场运作等经营活动,都是由某某公司单方实施,不需要邬某某参与。因此,某某公司要求邬某某对某某公司单方决策并实施的经营行为而导致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邬某某的相关抗辩有理,原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

  四、关于邬某某诉求某某公司应付未付的提成款、违约金、应报销费用数额问题。

  首先,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认定,对于某某公司应付未付费用数额的确定,举证责任在于邬某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某某公司销售新、旧产品所得款项数额没有分歧,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某某公司应支付给邬某某的提成款数额为235096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违约金问题,前面已经作出判定,不再重复。

  其次,明确2001年7月1日以后某某公司应付未付邬某某的款项数额。对于2001年7月1日之后的应付费用,邬某某主张按照某某公司200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总销售额,按月计算出平均值后,据此推算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产品销售额,然后按照《合作合同》所约定的新产品按年销售额3%的比例计算提成款。某某公司不同意邬某某的主张,并提供了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的《销售明细表》,证明某某公司在此期间,使用、销售邬某某设计的新产品所得销售款项总额为16306235.09元。诉讼期间,邬某某以某某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供核实为由,对某某公司该项证据拒绝质证,同时也拒绝了原审法院提出的对某某公司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的建议,但邬某某除坚持其陈述以外,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确定计算某某公司应付未付费用的截止时间。对于邬某某举证的证明某某公司在2003年10月仍然销售邬某某设计的产品的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此后某某公司是否继续销售邬某某设计的产品,邬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继续举证。故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某某公司至2003年10月31日仍在销售邬某某设计的产品,此后没有销售。即确定某某公司应支付提成款给邬某某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10月31日。

  第二、确定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应付邬某某的提成款和应报销费用总额。邬某某对该期间的提成款数额的确定,除了其单方陈述以外,没有提供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某某公司对此提供了《销售明细表》,基本符合《合作合同》第3条约定的某某公司要提交的对帐资料的要求,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的对帐资料相吻合,符合某某公司与邬某某之间的对帐习惯。由于邬某某主张的以2001年年初的月销售平均值计算2001年7月以后的销售额的方法,明显与市场价格波动的规律不相符,其又明确拒绝采用审计确定销售额的方法。而相对而言,某某公司的《销售明细表》虽然缺乏发票的支持,但是其内容详细记载了各销售点每个月的新、旧产品销售数量、退货数量、单价、总价等情况,比较客观地反映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某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邬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某某公司的《销售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认定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销售邬某某设计的新产品所得款项总额为16306235.09元,按照3%比例提成,邬某某应得提成款为489187.05元。至于某某公司上诉主张销售额应减去给分销商的奖励部分,因该部分款项完全属于某某公司自行决定的销售策略而支付的,属于某某公司让利给分销商,与邬某某无关,不应在计算提成款的销售额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的相关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合作合同》第7条约定,某某公司对邬某某在公司期间的食住行及往返上海的差旅费实报实销,邬某某要求报销的8889.46元,均发生在2003年10月31日之前并有相应的凭证,某某公司应予报销。

  综合前述,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应付邬某某的提成款和费用总额为498076.51元。邬某某、某某公司的相关主张,部分有理,可以采纳;原审法院把此期间旧产品的提成款也计付给邬某某,超出了邬某某的请求范围,仅支持邬某某2913.74元应报销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再次,明确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邬某某的提成款数额。某某公司对于其已经支付给邬某某的款项数额,提供了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4月28日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但是,在该部分凭证中,有三张凭证邬某某没有签收,原审法院对该三份凭证涉及的35652.55元款项予以剔除,认定某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邬某某的款项总额为1388883.51元,某某公司、邬某某对此认定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是,某某公司对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继续剔除其中的162089元提出上诉,认为该162089元就是某某公司支付给邬某某的提成款,不是其他合同款项往来,不应剔除。而邬某某上诉提出,其收到的1388883.51元中只有648797.51元属于提成款,其他740086元都属于其他费用。

  对于某某公司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在履行1995年7月所签订《转让合同》过程中拖欠邬某某162089元的事实,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予以承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支付该162089元给邬某某的时间在《合作合同》签订之后,邬某某在本案是依据《合作合同》提出反诉,并没有依据1995年7月所签订《转让合同》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了该162089元属于某某公司履行1995年7月所签订《转让合同》的还款义务,超出了邬某某的诉讼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而且,某某公司至今仍承认该欠款,邬某某在程序上、实体上都没有受到损失,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该欠款。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邬某某上诉主张已收的1388883.51元中有740086元属于其他费用,除其单方陈述外,没有其他旁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邬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1996年7月18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某某公司应支付给邬某某的提成款、应报销费用总额为2849042.16元,已经支付1388883.51元,尚欠1460158.65元未支付给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该1460158.65元给邬某某。邬某某上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全部技术使用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共计6111771.97元),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只支持其中有理部分,驳回邬某某超过1460158.65元的诉求。

  五、关于邬某某诉求确认房屋产权和购房转赠房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鹤山市沙坪镇恒辉花园90号201房为邬某某所购买并已经办理了权属证明书,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对该房产的归属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规定,邬某某诉求确认其享有鹤山市沙坪镇恒辉花园90号201房产权,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围,不属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整范围;况且,某某公司与邬某某在本案没有因为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对邬某某该诉求不予调整正确。

  关于邬某某基于1997年3月2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在本案中对其购买的鹤山市沙坪镇恒辉花园90号201房转为某某公司赠与的性质。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某某公司与邬某某之间基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发生的纠纷,而邬某某与某某公司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房屋赠与合同,与本案的技术合同性质不同,标的物不同;虽然该赠与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与本案的《合作合同》履行有关联,但是该合同完全可以独立于《合作合同》而存在,并且如双方当事人就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甚至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对该问题的认定,要待本案裁判生效以后才能判断。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邬某某与某某公司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是恰当的。对邬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和处理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

  二、鹤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邬某某于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自2003年11月1日起予以解除。

  三、驳回鹤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鹤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款和应报销费用合计1460158.65元给邬某某。

  五、邬某某自2003年11月1日起,有权使用并向第三方提供本案所涉的58项外观设计。

  六、驳回邬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91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34.08元,合计248751.12元,由鹤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500.45元,邬某某负担149250.67元;鹤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二审案件受理费82917.04元,合计预交94917.04元;邬某某已经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0118.86,二审案件受理费82917.04元,合计预交123035.90元;鹤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的案件受理费4583.41元,邬某某尚欠的案件受理费26214.7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市人民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