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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行纪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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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5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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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某某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欣,某某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某某市通县通州镇后窑61号。

  原告某某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被告马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管理中心起诉称:2004年11月1日,管理中心与马某签订“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合同约定:管理中心在确认马某具备代理销售资格后,向其提供销售设备,马某需无条件地按管理中心缴款规定上缴体育彩票销售款。如其未按规定准时、足额缴款,管理中心有权给予停机处理或撤销网点,同时马某在补齐缴款的情况下,应按其应缴款的20%向管理中心支付违约金。现因马某欠缴销售款42 882元,管理中心一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马某给付销售款42 882元,违约金8576.4元,同时要求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管理中心与马某签订的《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某某市传统型电脑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申请登记表、加盖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说明。

  马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管理中心提交的《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某某市传统型电脑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申请登记表,加盖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1月1日,管理中心与马某签订《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管理中心在确认马某具备代理销售资格后,向其提供销售设备,马某需无条件地按管理中心缴款规定上缴体育彩票销售款,并约定每月(公历)逢尾数“1”和“6”的日期为指定缴款日,马某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全部销售款缴至管理中心账户。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按照发生争议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05年7月2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马某应向管理中心缴纳彩票销售款42 882元,但至今尚未缴纳。管理中心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管理中心与马某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管理中心缴纳销售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管理中心要求马某给付销售款42 882元并支付违约金85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销售款四万二千八百八十二元;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支付违约金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六元及公告费,由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0200001909088208736,收款人:某某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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