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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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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6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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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上海xx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生、胡晓鸣,被告某某公司、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青,被告某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2年6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将依据“青府字社用(1997)第209号批租转让土地用地的批复”及“青房地(1997)出让合同第23号的补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与原告xx公司及被告某某信用社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三方又签订了《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上述两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取得的土地及地上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签约当天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款,该款汇至某某信用社,作为某某公司归还某某信用社为该项目发放的贷款,某某信用社则将因贷款取得的沪青平公路4515弄1-2号21,600平方米在建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直接移交给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支付了1,020万元,某某信用社收到1,000万元还贷后将他项权证移交原告,但此后某某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原告在办理他项权证过户时,某某信用社与舜浦公司也未履行各自应尽义务,致原告付款后应获的地块、项目及抵押担保未能实现。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1,000万元,某某公司另返还20万元;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37,458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确实与xx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等,亦收到了xx公司支付的1,020万元,现由于双方项目转让未成,故同意返还1,020万元,但损失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给xx公司。

  被告某某信用社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请。2002年6月9日x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某某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某某信用社仅仅是合同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该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另xx公司支付1,000万元是进入了某某公司的帐户,与己无关,之后,某某公司与xx公司还曾签订协议书,终止了转让协议,亦未涉及到某某信用社,故要求法院驳回xx公司对某某信用社的诉请。

  被告舜浦公司辩称,其从未在双方协议中盖过章,其系独立法人,xx公司与某某公司转让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同意xx公司要求舜浦公司承担义务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6月9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某某信用社作为见证方,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批租受让方式,得批租出让面积39,192平方米,建造上海舜浦大酒店,后又于1997年11月17日以青房地(1997)出让合同第23号的补充合同规定,在39,192平方米中的14,271平方米由宾馆变更为住宅。14,2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限由40年调整为70年。组建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首期开发高层住宅两幢,建筑面积21,600平方米。开发基金用该项目抵押方式向见证方贷款1,500万元。由于多种原因,该项目造成停建,为某某住宅建设的需要,由见证方组织甲、乙双方就14,271平方米住宅批租土地和两幢高层基础等项目,由甲方(某某公司)转让给乙方(xx公司),协议如下:一、转让项目名称:甲方所属的14,271平方米的住宅批租土地,两幢高层基础。二、转让金额:土地21.41亩,每亩60万元,计1,284万元;基础费用:经甲、乙双方、见证方认可金额计算。三、付款方式:签约当天付清。四、由于甲方未办理土地证,为此经双方与有关部门疏通,21.24亩土地由土地局直接办理至乙方名下,归乙方所有,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两幢高层的他项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归乙方所有等条款。

  2、上述协议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10日、6月1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20万元。

  3、2002年7月15日,xx公司、某某信用社、某某公司签订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约定某某公司所属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21亩土地21,600平方米二幢高层住宅转让给xx公司,价值1,500万元,签约当天由xx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1,000万元,直接汇款至见证方,作为某某公司归还见证方贷款。为此,经协商决定,见证方将21,600平方米的二幢高层项目他项权证直接移交给xx公司接收。他项权证归xx公司所有。现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原件在xx公司处。

  4、舜浦公司于成立时至2003年8月7日间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唐雪明。

  5、某某信用社与舜浦公司曾为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据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载明,舜浦公司曾向某某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并用在建房屋21,600平方米作抵押,2002年6月28日舜浦公司归还了本金1,500万元。

  6、2003年3月19日,xx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最终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02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经某某信用社见证;同年7月15日签订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由于各种原因,转让协议项目无法实施。为此经过双方协商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终止协议。由于甲方原因,至今仍未实施。2003年3月19日又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协议如下:2002年9月24日协议作废。甲方曾承诺的转让给乙方的二幢廉价别墅,现此承诺作废。甲方应退还乙方本金1,020万元。甲方应补偿乙方项目升值费300万元。甲方退还乙方本金1,020万元和补偿乙方300万元,共计1,320万元,保证在2003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全部款项(1,320万元)后,立即将他项权证退还给甲方,同时转让协议、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自动失效。甲方如到时资金不汇入乙方帐户,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滞纳金,同时向法院提出起诉等。之后,由于某某公司未按最终协议书支付钱款,xx公司曾于2003年4月诉讼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凭证、工商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xx公司为获得项目开发权与某某公司、某某信用社签订转让协议,在该份转让协议中,明确了xx公司给付项目钱款获得开发权,而对等承担相应义务的为某某公司,某某信用社在协议中作为见证方,其承担的只是将他项权证交与xx公司,而非承担xx公司支付钱款的对等义务。某某公司收到了1,020万元,某某信用社亦将他项权证交与xx公司。之后,由于双方项目转让未成,xx公司与某某公司又签订了最终协议书,解除了双方项目转让关系。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返还xx公司1,020万元,某某信用社不承担返还钱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某某信用社承担返还钱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某某公司愿意返还相应钱款,与法相符,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按利息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舜浦公司与某某公司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xx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某某公司与舜浦公司法人亦为同一人,因此舜浦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对xx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归还其所欠贷款一节予以默认,也据此获得利益,故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出发,舜浦公司应承担某某公司履行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02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020万元的损失,其中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02年6月10日计至2004年10月16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02年6月19日计至2004年10月16日止。

  三、上述第一、二项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则由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项偿付责任。

  四、原告上海xx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9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0,707元,共计人民币130,904元,由原告上海xx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04元,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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