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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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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6 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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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某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具体案件情形如下:

  上诉人美国xx国际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3)武海法商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1月,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将1220包硫酸锰、硫酸锌委托河北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运。同月20日,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代承运人河北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OSP032000011601的正本清洁指示提单三份。提单载明:承运货物为硫酸锰、硫酸锌,共计1220包,承运船舶为“河北财富”轮,起运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港为美国新奥尔良港。2000年3月9日,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持正本提单就上述货物的运输向本案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投保,保险类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的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保险金额为503360美元,某某公司签发了PCS018/2000117号保险单。保险单和正本提单随后通过贸易环节流转至上诉人xx公司。2000年6月14日,“河北财富”轮抵达美国新奥尔良港。xx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取了货物并发现水湿。

  2001年6月14日,xx公司就货物损失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了承运人河北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7月25日,xx公司以无法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河北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准许xx公司撤回起诉。

  2002年1月11日,武汉海事法院收到xx公司就货物损失起诉某某公司的诉状,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387365美元及利息,赔偿施救、仓储、拍卖等费用70780.3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上述(2003)武海法商字第47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名称由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变更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太保产发〔2004〕271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文件》,以证明名称变更的事实,同时提交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1月5日颁发的编码为P10022VHN《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另外该公司负责人也变更为程劲松。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本案争议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终结与PCS018/2000117号保单有关的共同海损纠纷。某某公司于2001年7月9日代xx公司向承运人河北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29273.55美元,由某某公司承担,不再要求xx公司支付;

  二、某某公司同意向xx公司支付人民币702950元,以终结PCS018/2000117号保单项下的一切纠纷。

  三、xx公司同意在上述款项支付之前向某某公司开具相关收据和上述数额范围内的权益转让书,某某公司同意在收到上述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702950元付至上诉人指定帐户。xx公司收取人民币702950元,不影响其向其他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xx公司未及时提交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而导致的款项支付延迟及可能发生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

  四、双方同意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8070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0元,由xx公司和某某公司各负担18485元。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收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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