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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相关法律实务问题浅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20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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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本文拟在界定应收帐款质押的概念及其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质押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及其防范问题予以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应收账款质押即已被我国某些金融机构在贷款担保业务中实际运用,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于应收帐款质押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其在实务中一直处于法律依据不明的状态。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其中第223条第6项首次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从而为之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制定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与《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同日实施,为应收帐款质押进一步提供了操作依据。由于《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较为简单,且相关配套规定尚未出台,因此仍显得缺乏可操作性。本文拟在界定应收帐款质押的概念及其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质押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及其防范问题予以探讨。

  一、应收帐款质押的概念。

  (一)现行规定中对于应收帐款质押的定义。

  长期以来,应收帐款主要被作为会计上的概念在实务中应用。《物权法》规定了应收帐款质押制度,但仅将应收账款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在条文中予以列举,对于应收帐款质押的概念则未作出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将“应收帐款”定义为:“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网址:Http://ar.pbccrc.org.cn/)在其“专用术语词典”一栏中,对于“应收帐款质押”定义为:“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此时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出质的应收账款为质押财产。”

  (二)应收帐款质押与应收帐款转让的区别。

  我国银行实务中,应收帐款转让作为贷款银行向信用优良的借款人(一般要求具有免担保借款人资格)提供的一种融资便利而被广泛应用。银行在受让借款人应收帐款期间,同时委托借款人(销售商)负责向应收帐款的债务人(购货商)催收已转让的应收帐款,如在规定期限内银行未能足额收回应收帐款,则由作为转让人的借款人无条件回购未收回的部分。该情形实际属于附有追索权的应收帐款转让。

  可以看到,无论是应收帐款质押还是转让,借款人都可以实现其融资目的,债权人作为应收帐款的受让人,可以通过约定追索权的方式得以最终要求借款人或者应收帐款的债务人之一清偿债务以降低风险,两种制度在融资目的上起到了异曲同工的作用,因而《物权法》实施前,在应收帐款质押缺乏法律明确支持的情况下,应收帐款转让在银行业务中相对更受青睐。应收帐款质押与应收帐款转让、特别是与附有追索权的应收帐款转让确有很多近似之处,但两者在法律特征上亦具有以下本质区别,不容混淆和替代:

  1、原债权关系的主体是否发生变化的差异。应收帐款转让是一种买卖关系,无论转让是否附有追索权,应收帐款债权人的身份以及债权债务关系都发生了变化;而质押是一种担保,原债权人及债务人身份均不发生变化,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变化。[page]

  2、办理手序繁简的差异。应收帐款转让中,由于会发生应收帐款的所有权的变动,可能将面临产权评估问题,而办理出质的程序则相对简便。

  3、应收帐款受让人和质权人风险及收益的差异。因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将承担应收款项债权可能全部或者部分无法收回的风险,所以所获收益也相对较大,受让价格是以应收账款数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折算得出的,因此若应收账款最终能够全部实现收回,则其中的差价全部归受让人所有。而在应收帐款质押中,质权人虽不承担应收帐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但其在实现质权时一般也不会获得大于债权本息的偿付。

  不难看出,应收帐款转让和质押两种制度在不同层面上各有优劣,两种制度的并行,将更有利于金融机构及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其更适合的融资方式。

  (三)应收帐款质押的意义。

  《物权法》规定了应收帐款质押制度,是我国立法上的一项突破,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开辟了我国担保领域的一条新的渠道。首先,应收帐款质押有利于企业充分利用应收帐款来满足自身的融资担保需要。据统计,我国企业现有5.5万亿元应收帐款,应收帐款质押无疑为企业充分利用这部分账面闲置资产提供了制度支持。其次,允许应收帐款质押有利于银行业务的发展,将扩大银行与企业合作的范围,不仅能为银行拓展新的客户,丰富银行的金融衍生产品,还有助于银行创新信贷结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增强竞争力。

  二、应收帐款质押的设立及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应收帐款质押的设立程序。

  1、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第229条及210条有关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以及质权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的签订可参照动产质权合同的形式、内容进行。设立应收帐款质权,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址、产生应收帐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等。质押合同对于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帐款的描述应当尽可能详细以使之特定化。

  2、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收帐款质押必须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我国应收帐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因此,只有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应收帐款质押的质权方能发生效力。在公共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向该征信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应收帐款的质押情况,进而使该质押具有公示公信力,同时还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出质人在质押存续期间将该应收帐款非法转让或者重复质押给第三人。

  3、就应收帐款质押事项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物权法》对于应收帐款质押是否需通知应收帐款的债务人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担保,属债权处分范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设定质押没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则不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

  (二)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1、质权人的主要权利。

  (1)行使质权时,就设质应收账款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208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目的都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清偿,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作为主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或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即有权就设质的应收账款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page]

  (2)就设质应收账款的代位物主张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设质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转让变现,用于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依法提存。根据质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则,质权人的质权应及于出质人转让所得之价款。此时,出质人应以转让所得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向提存机构提存所得价款,以维系对主债权的担保。

  (3)对于设质应收账款债权的保证担保权益的追及权。《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亦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在设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及于该担保权益。质权人实现质权时,若设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款项,质权人可向设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及其保证人主张权利。

  (4)禁止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损害设质应收帐款债权的权利。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无证券化的一般债权,可能被出质人基于恶意而放弃、减免、转让,因故意或过失而错过诉讼时效,其债务人也可能主动提出提前清偿。凡此种种,都将威胁到质权的正常行使的。因此,如质权人发现上述可能影响质权未来实现的情形,即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

  (5)督促出质人及时依法中断设质应收帐款债权的诉讼时效的权利。

  2、质权人的主要义务。质权人应负责办理应收帐款质押的出质登记。《应收帐款质押等级办法》第7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据此,质权人需负责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帐款的质押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三)应收帐款出质人的主要义务。

  1、依法对质权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2、就质押事项及时通知应收帐款的债务人的义务。《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帐款质押属债权处分范畴,应收帐款债权人将应收帐款出质的,应当及时就质押事项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并取得其确认证明。

  3、及时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采取措施中断应收帐款债权的诉讼时效。用于质押的应收帐款债权如超过诉讼时效,即会丧失法律的强制保护,失去作为主债权担保的功能。诉讼时效超过,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退化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从保障质权的角度,对质权人而言,在选择用于质押的应收帐款时即应确保其尚未超过时效,并在质押期间积极督促出质人及时中断诉讼时效;对于出质人而言,在质押期限要对应收帐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履行谨慎的管理义务,及时采取措施向应收帐款债务人中断诉讼时效。鉴于法律对于应收帐款的诉讼时效管理问题未作规定,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以确保质权的实现。

  三、应收帐款质押实务操作中的风险与防范。[page]

  (一)应收帐款质权的实现在实务操作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风险:

  1、出质人对设质应收帐款不具有处分权,或出质人不具备担保法要求的担保人资格。

  2、因未及时有效地通知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后者仍向其债权人(出质人)履行支付义务,致使质权人届时无法实现质权。

  3、质押期间,出质人再次违法转让设质的应收帐款,且受让人善意取得该应收帐款的所有权,致使质权人届时无法实现质权。

  4、质押期间,出质人和设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质权设立后私自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提前支付、变更支付方法等方式妨害质权的顺利实现。

  5、因用于质押的应收帐款自身所存在的风险因素,导致质权不能顺利实现,主要有:(1)对于用于质押的应收帐款中已经发生的债权是否真实及将来发生的债权能否实现,质权人以及征信登记机关均无条件作出实质审核。(2)设质应收帐款所基于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无效或被撤销,使应收帐款失去合同依据,进而使质押不成立。(3)设质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在履行基础合同时针对出质人的履约情况依法行使抗辩权或抵销权,致使应收账款处于不稳定的状态。(4)因设质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失去相关偿债能力,致使质权无法顺利实现。(5)因出质人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设质的应收帐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流于自然债权,失去法律的强制保护。

  (二)应收帐款质押的风险防范措施。

  1、加强对出质人、应收帐款债务人以及应收帐款本身的风险审查。

  (1)对出质人的审查。首先,质权人应审查出质人的主体资格,看其是否存在担保法规定的禁止或限制作为担保人的情形,如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等,如出质人不符合作为担保人的法定主体资格,将直接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其次,应审查出质人对于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帐款债权是否拥有完整的处分权,避免因出质人以其无权处分的应收帐款进行质押而导致质押无效的情况。

  (2)对应收帐款债务人的审查。应收账款质权能否得以顺利实现,最终落实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否具有偿付能力的问题上,因此,接受质押前,质权人即应当着重调查应收帐款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质押担保期间,质权人还应积极注意应收帐款债务人的经营及财产状况,以便未来在质权实现时有备无患。

  (3)对应收帐款本身的审查。质权设立前,对于拟设质的应收帐款,质权人首先应谨慎审查该应收账款是否已被设立质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是否存在因具有公益性而不得设质的情形,此外,还应审查其基础合同关系的效力、合同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与可能存在的争议情况、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或抵销权的可能性、以及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超期或面临逾期等问题。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应对应收账款依据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搜集出质人已经如约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证据,并积极督促出质人及时主张权利,防止应收帐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2、审慎履行设立应收帐款质押的相关程序。

  (1)及时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

  如前所述,应收帐款质押的设立应当履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及时就质押事项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并取得其确认证明等程序。

  其中,及时就质押事项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对于质权的保障具有着特殊的意义。应收帐款质押中,在主债务履行期满未获清偿,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质权行使的情况下,质权人即有权就设质应收账款依法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受偿,此时即面临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如未就质押事项及时通知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则不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应收帐款的债务人仍可按照应收账款据以产生的基础合同中的约定,向其债权人(出质人)履行支付义务,而无须对质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情况下,设立应收帐款质押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同样地,在及时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质押事项后,如后者仍因过错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导致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受到损害的,则其支付行为不得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负责赔偿。据此,通知债务人并取得相关证据,是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必要程序,也是质权于未来顺利行使的基本保障。笔者认为,通知债务人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完成:首先,可由作为应收帐款转让人的出质人,在订立质押合同后,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应收帐款的债务人(或由出质人委托质权人予以通知),并取得有关确认证明;其次,还可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即让应收帐款的债务人在质押合同上签章确认,甚至在条件允许时,可邀其作为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合同,并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其的有关义务。[page]

  (2)将应收帐款相关原始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持有。

  此外,尽管《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实务中仍然存在出质人在办理出质登记并通知债务人后,非法将应收帐款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合法取得该应收帐款,则质权人只能要求出质人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担保质权将无法得到保障。笔者认为,为避免发生此种情况,如能将设质应收账款的相关原始权利凭证,如基础合同、履约单证、票据等文件交付质权人持有,则能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出质人非法转让设质的应收帐款。因此,在应收帐款质押设立过程中,除前述三项程序外,质权人还应在质押合同中要求出质人将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相关原始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保管,从而为将来质权的顺利实现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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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华伟,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多家单位法律顾问,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继承、公司、债权债务、合同等法律事务。王华伟律师电话:13137899058,欢迎随时电话或者短信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注:本文为法律快车王华伟律师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来源法律快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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