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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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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0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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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13 生效日期: 1994-07-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争执。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予以裁决。


第七条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污染纠纷案件。
  跨行政区的污染纠纷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共同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航空器、各种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污染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最先发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污染纠纷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理的污染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凡因环境污染而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均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污染损害事实确已存在;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属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纠纷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污染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述事实。
  受害人应提供遭受污染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范围等情况;致害人应提供排放污染物的时间、方式、种类、性质、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涉及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论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6个月。
  处理期间从立案之日起,到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污染纠纷处理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秩序,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负责处理污染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处理污染纠纷过程中的监测、化验、鉴定等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由省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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