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沈阳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0 16:10
人浏览
沈阳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9-09 生效日期: 1991-09-09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使环境监测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通过对沈阳市环境中各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综合分析和研究,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进行监视性监测;为沈阳市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不得独占,不得私自转让。未经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向外界提供监测数据、资料、成果时,要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我市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第二章 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 环境保护系统的环境监测站分为两级: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区(县)环境监测站。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局领导;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环境监测机构。

第七条 环境保护系统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是各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法定监测机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或其委托的组织考核合格并在各级环境保护局的规划组织安排下开展监测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制定本市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二)对本市大气、水土、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及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指标,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各类环境要素的监测数据库;
  (三)负责对区(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修理;
  (四)负责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的“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下同)”项目和治理项目竣工的验收监测;
  (五)定期培训环境监测人员,参加区(县)环境监测站晋级考核,对市环境监测网络成员进行定期考核、检查和指导;
  (六)参加污染事件和应急事故的监测调查,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裁定;
  (七)参加制订、修改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八)负责本市环境质量评价等工作;
  (九)负责对市重点污染源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排污申报的核查性监测等。

第九条 区(县)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市统一计划下,参与制定本区(县)的环境监测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本辖区内的各项环境要素、污染源进行监测与调查,定期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动态,建立污染源档案;
  (三)完成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四)负责区(县)环境保护局审批的“三同时”项目和治理项目竣工的验收监测;
  (五)参加有关污染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单位排污申报的核查性监测。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行业系统的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二)根据市环境监测网的统一计划和要求,对本系统内的污染源和处理设施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三)负责对本行业系统的环境监测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参与本行业系统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五)受市、区(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承担有关“三同时”项目和治理项目的竣工的验收监测。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环境监测计划,并对排污和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经常性监测;
  (二)建立本单位污染档案;
  (三)制定合理的污染控制指标,做好生产过程中的环境监测。

第十二条 经市环境保护局或其委托的组织考核合格的环境监测机构,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本单位向环境保护局进行排污申报以及对单位进行指标化考核、发放排污许可证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环境监测网


第十三条 沈阳市环境监测网是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的全市环境监测工作的协调组织。
  环境监测网由市、区(县)环境监测站、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有关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组成。成员单位间系互为协作关系,其业务、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环境监测网的日常工作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网的主要任务是联合协作,在对全市的环境进行调查、监测,汇总、整理监测资料,交流环境监测信息。
  环境监测网受各级环境保护局委托,开展环境监测技术交流、业务考核和质控检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网成员单位使用的监测技术、规范,应接受环境监测网的监督考核。成员单位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在技术上有困难的,可提请环境监测网协调解决,也可根据需要向监测网索取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监测站是市环境监测网的固定成员。各行业主管局、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要加入市环境监测网的,必须先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报告其人员构成、仪器设备配置情况、开展的监测项目等,经技术考核合格后,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发给市环境监测网成员证书。
  取得市环境监测网成员证书的单位,视为通过第 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考核。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网成员单位不符合规定要求,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得不到有效保证的要及时整顿调整:
  (一)凡属环境保护系统的成员单位,要对监测人员重新进行上岗资格考试;
  (二)凡属行业主管局或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要重新进行入网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吊销其市环境监测网成员证书。


第四章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八条 全市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环境监测保证制度。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是指实施对下述监测过程的质量监督、检查、指导制度;
  (一)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二)环境影响评价本底监测;
  (三)“三同时”验收监测;
  (四)工程项目治理和对外技术服务性监测等。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全面负责组织实施。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设置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专用实验室。区(县)环境监测站和行业主管局、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情况设置专用实验室或专职人员,对本单位的环境监测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标准物质的量值和计量器具应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测人员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不符合要求的应接受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人员,凡承担例行监测、污染源监测、环境现状调查、污染纠纷仲裁、课题研究等任务并报出监测数据者,均应参加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在岗位未取得合格证的环境监测人员,应在持证人员指导下工作,其监测数据质量由持证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系统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人员,应严格执行环境监测的规定和制度,确保环境监测的质量。对在环境监测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参加国家或省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质控考核和先进站评比。
  区(县)环境监测站和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环境监测机构参加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质控考核和先进站评比。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给予奖励。


第五章 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工作均实行报告制度。
  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呈报程序为:
  (一)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定期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监测报告,并抄报上级环境监测站;
  (二)各区(县)环境监测站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在向区(县)环境保护局和主管局报告的同时,抄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测报告形式分为:环境监测简报,环境监测季报,重点污染源状况报告,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五年环境质量报告和环境监测年鉴。

第二十七条 环境监测简报由各级环境监测站和行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编制,为一月一报,于次月上旬报出。

第二十八条 环境监测季报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编制,每季一报,于每季第一个月上旬报出。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状况报告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编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国家环保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环保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市环保局报送。

第三十条 环境监测年鉴由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于每年七月底前报出。

第三十一条 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由各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编写,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局。

第三十二条 五年环境质量报告书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编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局报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