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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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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30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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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近日来我国大城市雾霾问题受到各大媒体关注,而北京在2013年开始着手制定首部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从2013年1月19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此前进行过三次审议,这打破了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惯例。以下就有法律快车编辑为你介绍三次送审的条例草案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治理

  第三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严防严治、科学有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提高排放标准,实行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

  第五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通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改善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共赢。

  第六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和行政措施。

  第七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严格管理,严惩违法,使违法成本高于违法获利。

  第八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根据污染的成因,实行科学防治。

  第九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与周边省市加强区域协作,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综合治理。[page]

第二章 公共治理

  第十条 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共同治理,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公共治理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措施,使本市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在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结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和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推动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扩散的城市空间布局。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进行清洁能源改造、提高减排标准,促进污染企业升级、转产或者退出。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科学配置教育、医疗、产业等资源,逐步疏散中心城区人口,减少生活刚性需求带来的污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者担责"、"多排污、多付费"的原则,确定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监测和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配合空气质量预报工作。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按照有关程序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利用电视、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包括:责令企业停产或限产、部分机动车停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露天施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提醒公众减少户外活动等。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大气环境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公民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推进农村地区清洁能源的利用,扩大城乡绿化、水域面积,做好防尘治沙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推动与相关省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所有单位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征求意见。

  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记录监测数据。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3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监测。

  第四十条 电厂、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及其他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负责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稳定运行、监测数据准确。

  第四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本单位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公开其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

  第四十二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四十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公民有权要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权依法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民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公民因大气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排污方承担侵权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时,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义务依法保护大气环境。

  公民应当学习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公民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规定的不得露天焚烧、露天烧烤,以及机动车维修、限行等法定义务。

  第四十九条 提倡公众绿色出行,积极参与城市无车日活动,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使用污染。

  第五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环保组织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page]

第三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十二条 全市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交通运行状况等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明确需要调整退出的高污染项目的数量和名录,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清洁生产水平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五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逐步实施有偿取得。

  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通过市场购买或者企业自身减排的方式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通过市场购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通过企业自身减排、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在原有项目的排放量未削减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者运行。

  第五十七条 本市逐步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准批准其建设。[page]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条 本市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禁止燃煤的区域,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在禁止燃煤区域内,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进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改造。

  第六十二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的建设项目。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为燃料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远郊区县供热设施应当按照本市规定,逐步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第六十三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炼焦、钢铁、有色金属冶炼、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粘土砖等制造加工项目以及非金属矿采选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列入本条例第十六条中淘汰名录的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列入前款名录中淘汰项目的工艺和设备,相关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出。

  对于前款中需要退出、关闭、搬迁的企业,市经济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企业公告,听取企业意见。

  第六十四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煤。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逐步禁止使用散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六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限值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应当符合本市标准。

  第六十六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建筑工程中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六十七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记录台账。

  第六十八条 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设备的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六十九条 饮食服务项目、服装干洗项目和汽车维修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服装干洗项目和汽车维修项目。

  第七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page]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对机动车实施数量调控。

  第七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已经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纳入可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第七十五条 符合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七十六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检测合格标志。

  进入本市行驶的外埠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证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确保机动车排放达标。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八十一条 鼓励环保驾驶,减少机动车污染排放。在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提倡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3分钟以上时熄灭发动机。

  第八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查和检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抽查。

  第八十三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浓度应符合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八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八十五条 本市加快老旧公交车淘汰,缩短其使用年限,积极发展电动、天然气等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

  第八十六条 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必须达到本市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page]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八十八条 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九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100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市将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行为纳入本市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第九十一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储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九十二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具有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第九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第九十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扫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保洁标准,防止扬尘污染。

  第九十五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暂时不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二)裸露农田,由农村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九十六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开采过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九十七条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和不符合规定的水泥构件厂;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page]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未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

  (三)接到公民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而不公开的;

  (五)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污的,可查封排污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排放,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的,可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排污设施。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查封排污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纳入目录的单位不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排污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查封排污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煤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禁止建设项目的,由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出被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的,由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相关企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机动车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机动车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经按照规定检测,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因质量原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车型目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测周期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检测机构未经许可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测许可证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排放标准要求而上路行驶二百公里以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车辆连续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对施工工地,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和不符合规定的水泥构件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关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闭,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倍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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