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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25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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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12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四条,重点围绕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方面提出具体规定,同时对土壤污染防治也作出要求。下面是法律快车的小编整理的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多元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责任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和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研究和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以及环境监测、环境统计、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等信息。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秸秆焚烧、垃圾和污水处理、畜禽养殖粪便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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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环境质量监控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特征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特征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监测、应急监测,为环境质量评价提供真实可靠的监测数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监测点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依法监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重点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自动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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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环境经济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排放污染物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上,并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价格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联合奖惩机制,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状况,在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等方面予以支持或者限制。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需要,公布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生产项目名录,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环境容量,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公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名单,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产业集聚区。产业集聚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的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新建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入驻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措施,明确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行业及重点治理项目,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环境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和措施,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处理重大环境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定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

  没有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没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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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排放标准。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鼓励采用电锅炉等环保设备。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机场周围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保障城市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按照规定运营、达标排放的,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在畜禽禁止养殖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实行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地表水交界断面水质监测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地表水交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使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成区内黑臭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废石、弃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废石、弃渣等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

  第三十七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三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地进行监测。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不能确定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物理特性、化学成分、危害特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别单位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鉴别分类,属于危险废物的,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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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一条 编制或者调整、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重要地质遗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实行严格保护,严禁破坏。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维护生态安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土壤污染防治、畜禽粪便处置、废弃的工矿污染治理,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集中收集、就近分类处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定期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规范保洁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划定优先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开。

  在优先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禁止倾倒粉煤灰、风化煤等固体废物。

  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影响的被污染土地,未经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等项目开发和种植农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排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测机构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环境监测机构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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