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如何适用仲裁解决环境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24 23:42
人浏览

  核心内容:《仲裁法》第一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是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在施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双方当事人即施害者与受害者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着平等的民事义务;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实际上是因环境污染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经济赔偿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性质,由此可见,环境污染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一、环境仲裁的优势何在?

  首先,环境纠纷仲裁本身具有的优势必将使其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有效途径。仲裁司法程序比较简洁、追求效率,费用相对较为便宜;由于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双方可以选择仲裁员,这样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和解,其裁决易被执行;仲裁程序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有私密性,可以有效保障施害方单位名誉、形象和受害方的隐私。

  近年来,各地对环境仲裁进行了非正式的尝试。江苏省东台市一起长达10年的环境纠纷案,由于国内首家设立的环境纠纷仲裁庭的介入,迅速成功化解了矛盾,为处理环境纠纷案开创了一种新的模式。

  同时,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自身良好社会形象更易接受用仲裁方式处理纠纷。

  其次,随着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我国环境管理和环境监测水平不断增强,为环境仲裁发挥其优势奠定了技术性基础。而专业人员队伍的扩大和水平的提高,也为环境仲裁拥有良好的人才资源提供了保障。

  最后,目前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明显滞后,已不适应解决纷繁复杂的环境纠纷,这要求我国必须寻求多元化的解决方式,使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诉讼解决机制并行不悖,共同预防和解决环境纠纷。

  二、环境仲裁为何未普及?

  目前我国环境仲裁之所以尚未普及,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是当事人缺乏仲裁意识。由于近代国家的诞生以及审判制度的存在,使仲裁失去了原有的地位,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保持其生命力。当事人往往遵循惯常的解决纠纷模式:协商——请求行政机关调解或处理——民事诉讼,很少采用仲裁。

  二是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阻碍当事人适用此方法解决纠纷。

  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判,即使不上诉也让人有种有错必纠的信任感。而对不能上诉的仲裁,当事人认为,如果不能确保有利的仲裁裁决,仲裁就不会被利用。

  三是环境纠纷所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解决难度大,需要有很强的专业知识才能使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专门的环境仲裁机构和专职环境仲裁员,一些地方曾成立过环境仲裁领导小组之类的机构,也只不过是临时性的机构。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应具备的条件,这种所谓的“仲裁领导小组”均不具备法定条件。

  三、如何构建环境仲裁制度?

  其一,应赋予纠纷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环境仲裁的机会。

  目前,民事诉讼仍然是发生环境纠纷时首要的解决方式。虽然仲裁方式有许多诉讼方式所不具备的优点,但受长期以来形成的诉讼观念的影响,人们在遭遇到纠纷时通常最先考虑采用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环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申请环境仲裁,将不利于环境仲裁的广泛采用。

  实践中,为了让当事人更多地接触仲裁制度,可以适当放宽当事人选择仲裁条件的限制,赋予他们更多选择仲裁的机会。[page]

  在国际上,对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一般要求当事人存在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要求过高,不利于环境纠纷当事人获得更多选择仲裁的机会。

  因此,建议对现有《仲裁法》的某些具体规定作“软化”处理,使其更符合对环境纠纷进行仲裁的实际需要。

  其二,环境仲裁应实行地域管辖。

  仲裁的一大特色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环境污染损害一般是基于对某一地点或某一地区的环境污染侵害所致,即具有地域的限定性。因此,《仲裁法》可以变通有关规定,实行地域管辖为宜,这样既有利于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地调查取证,也有利于当事人参加仲裁,就地解决纠纷。

  这里的地域管辖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并非完全剥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环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辖的县(市)、设区市的仲裁委员会中选定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环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在污染或破坏行为实施地或危害结果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仲裁委员会中选定管辖。

  其三,应重视环境仲裁的技术性要求以及仲裁员的选任。

  由于环境纠纷往往会涉及到污染物排放、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分析、环保的综合规划等方方面面的专业知识,而仲裁员又是决定成败的关键因素。

  因此,仲裁委员会应该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聘请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的环保行政部门、研究环境科学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业务骨干、专家学者以及律师参与仲裁,并制定仲裁员名册以供当事人选择。其中,还要按照诸如大气、水、土壤、噪声及振动具体方向对环境科学专家进行分组。当事人按照仲裁庭须由3名仲裁员、其中至少有1名环境科学专家和1名法律专业人士的规则,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同时,为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必须实施仲裁员回避制度。

  四、国外有哪些经验值得借鉴?

  环境仲裁制度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已经广泛实行并日臻完善。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环境仲裁做出专门规定,环境仲裁制度在我国尚不属于正式的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律制度。

  同时,环境仲裁在我国实践中适用的地域范围很小,缺乏相关经验的积累。因此,考察其他国家环境纠纷仲裁的成功经验,对构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美国的环境纠纷仲裁别具一格,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可行性。在美国,环境仲裁不仅可以基于事前达成的仲裁条款启动,还可以基于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启动;不仅可以单独运行,还可以与诉讼程序相结合;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就某项赔偿问题签订了仲裁协议或达成仲裁条款,则法院会命令将部分内容移到仲裁程序去解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转而希望仲裁并达成仲裁协议,则可以将整个案件移到仲裁程序,并由法院将最终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判决的形式赋予强制执行力。

  在日本,仲裁已成为公害纠纷处理制度的一部分。在发展中国家,巴西是环境仲裁的典型代表,其在里约热内卢设立首家专门的环境仲裁院,目的是为巴西各级机构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广泛存在的环境问题争端提供一个快捷方便的解决手段。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