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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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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8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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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4 生效日期: 2003-12-04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3]344号

你局《关于如何核定钢铁行业排污量的请示》(渝环发[2003]1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
  “四、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为贯彻实施《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科学、准确地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根据以上规定,你局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和常规监测能力建设,满足总量收费的需要。
  对难以监测的污染物可以物料衡算的方式核定排污量。核定排污量可以参考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手册等资料,结合具体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的实际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物料衡算办法。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地方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提供具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情况、有关技术资料、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各自认为应采用的物料衡算办法,由我局确定。
  
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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