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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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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8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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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8 生效日期: 2001-06-18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法规司
发布文号: 环法函[2001]8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上海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制定中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行为应予以处罚,是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固定污染源,同样适用于机动车船等流动污染源。该法第13条、第32条、第33条以及第48条和第53条关于禁止超标排放和对超标排放实施处罚条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加强机动车排放的监督管理,是《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
  据全国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为了配合《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准备的有关立法背景材料显示,我国机动车的社会保有量正在大幅度增长,这些车辆主要集中在经济文化发达、人口高度集中的中心城市。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已成为这些城市的主要大气污染,必须切实加强对在用车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并对经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实施必要的处罚。
  我们认为,上海作为经济发达、人口高度集中的特大型城市,为了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有必要制定和实施比国家更为严格的环境标准和要求。因此,你市为了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拟在有关地方性立法中设定对在用车实施超标处罚的规定是必要的,这也是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对机动车实施超标处罚的规定一致的。

  三、关于机动车超标排放的监督管理主体。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6月23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80号)关于“职能调整”中明确规定,“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划入的职能”,即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入环境保护部门。
  《大气污染防治法》也明确了环保部门在机动车排放年检、停放地抽测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在实际检测工作中,无论路检还是停放地的抽检,都需通过监测仪器,并按照专门的排放标准和监测规范,才能判别机动车排放是否超标。
  你们在制定有关地方性立法时,可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检测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对在机动车停放地发现在用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由环保部门实施处罚。


20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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