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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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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8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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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28 生效日期: 1994-11-28 发布部门: 铁道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提高铁路环境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监测的基本任务是:开展铁路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包括环保指标考核),分析评价铁路环境质量,掌握铁路污染物来源、影响及变化趋势,为制定环保规划、开展污染防治、实施环境管理提供技术依据,为铁路环保执法提供技术监督,并为铁路环境保护和铁路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四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为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机构。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本单位环境监测管理机构。



第五条 铁路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污染轻重、技术条件、环境要求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是否设置环境监测站。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环境监测站,分别相应为国家二级、三级和四级监测站。



第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站参加全路、地方环境监测网。全路环境监测网是具有管理职能的业务协作组织,它是由铁道部级网和铁路局级网组成。铁路环境监测中心为部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员为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同时也是铁路局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络各成员单位的原性质、职能和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铁路环境监测网,制订网络管理办法;负责拟订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和报告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发布铁路环境质量公报。



第八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计划、监督、考核、服务和网络建设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要加强环境监测站的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投资、管理和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境监测站和所在地区监测网牵头单位的指导,并接受其考核。环境监测站取得监测质量合格证后,根据国家及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未设环境监测站的铁路单位,其环境监测任务可由该单位通过合同形式委托就近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健全各类监测质量管理、财务、仪器设备和试剂等各种管理制度,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密级规定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法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监视性监测数据资料对外提供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监测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监督监测时,被检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借故阻挠或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损坏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实填报监测数据,严禁玩忽职守及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及保健补贴。



第十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职务考核、评审及聘任,按国务院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测站的职责






第十七条 铁路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协调铁路环境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全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全路环境监测资料,建立全路环保数据库;编制铁路环境质量公报;承担组织全路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培训工作。

  参加国家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以及各类有关标准的审议。



第十八条 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组织协调管内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管内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管内环境监测资料;开展铁路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第十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负责管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视性监测,对主要污染源进行考核监测。

  负责建立动态污染源档案;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在授权范围内对管内各单位环保设施使用、管理;污染源档案管理;违反环保法规而造成环境污染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参加或承担管内环保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监测。

  参加或承担污染事件的调查。

  参加或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现状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可承担路内外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

第四章 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铁路实行环境监测站资格认证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未经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站和未获得合格证的环境监测人员所报告的监测数据不能作为管理依据。

  资格认证、合格人员考核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网业务牵头单位组织对各网站的监测质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统一分析方法。

  凡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可按铁道部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履行铁路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境监测站应准贰⒓笆薄⑾低车叵蛱?坊肪潮;ぶ鞴懿棵藕屯?缫滴袂M返ノ惶峤换肪臣嗖獗ǜ妗?/P>
第五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完成环境监测任务突出,环境管理服务作出显著成效,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上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铁路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监测站和环境监测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未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有关经费政策,占用、挪用、滥用各项规定的监测经费,未完成指标考核监测任务,违反国家和铁路环境监测有关规定,发生监测质量事故及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有违法乱纪行为而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铁道部卫生环保局1987年11月颁布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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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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