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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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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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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2-21 生效日期: 1991-12-2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1991年12月18日《关于环境行政执法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四条及其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环保部门的监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如实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作为实施有关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
  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现场检查记录须经被检查单位签字后才能作为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八条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对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新建项目,如果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应加倍收费。至于“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环保部门不应再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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