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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如何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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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8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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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王强于1998年个人买了一套商品房,但因各种原因,直至2000年王强才办好产权证。1999年王强与张娟结婚。2002年,夫妻二人离婚,张娟认为其房产证的办理时间在他们结婚之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她也能分到一半。但王强却认为,其房是他在结婚前一人出钱买下的,且产权证也只有他一人的名字,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律师分析:尽管该房由王强在婚前一人出资买下,但真正能证明产权归属的时间,即产权证的办理时间在他结婚之后,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该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

  案例二:杨军与陈小莉1990年结婚,1992年杨军所在单位出资一部分、他们夫妻俩共同出资一部分,买下了单位分配的一套福利住房,产权证办在杨军一人名下。2002年,杨军与陈小莉离婚。陈小莉认为其住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她也能分到一半。但杨军却认为,房子是他单位分配给他的福利住房,且产权证上只有他一个人的名字,应该是他的个人财产,不能算为夫妻共同财产。意见稿规定:“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律师解释:采取竞价方式解决问题必须建立在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条件基本相同的基础上。

  案例三:程刚与黄海琴1996年结婚后,一直租住在程刚所在单位的公房中。2000年,程刚与黄海琴离婚,黄提出她无房居住,要求把房子给她居住,或补偿她一定的住房补贴。

  通知中对夫妻二人对公房都有承租权的定义为:“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否则,就只有一方对公房拥有承租权。律师分析:因其房屋所有权在单位,属租用的公房,所以此房不能算作夫妻任意一方的财产。这类案件应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一种情况是只有一方有此房的承租权。如果无承租权的另一方要租住这房子,必须经过产权人即单位的同意,但是一般情况下,单位是不会同意给非单位职工居住的。这种情况下,承租方对另一方无任何经济补偿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夫妻二人对此房都有承租权,法院对承租公房这一类案件不能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决到底由哪一方来居住使用。

  案例四:1996年,朱小鹏的父母拿出10万元钱给儿子买房结婚用,同时,朱小鹏与王薇也共同拿出18万元(其中朱小鹏出12万、王薇出6万)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证办在朱小鹏一人名下。次年,两人结婚。几年后,夫妻俩离了婚,王薇提出当时买房她也出了一部分钱,其房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朱小鹏应退还她房屋价值一半的钱,即14万元。与此同时,朱小鹏的父母也向王薇追偿5万元钱。意见稿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通知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律师分析:父母出资买房给子女,可分为三种情况来处理:赠与、借贷、部分产权。赠与即赠送,父母所出钱款无需偿还;借贷即父母所出钱款是借给子女的,子女有义务偿还;部分产权即父母与子女公证按出资比例各占一部分产权。

  律师分析:上述案例中,由于房屋产权归属时间在朱小鹏与王薇结婚前,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该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是朱小鹏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王薇所出6万元钱有证据可以证明,那么王薇可以向朱小鹏要回这6万元钱。至于朱小鹏的父母所出的10万元钱,如果其父母认定这10万钱是借给儿子的,由于这种借贷关系发生在朱小鹏结婚前,根据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此笔债务应算作朱小鹏的个人债务,由朱一人偿还。(注:此案例判决未考虑房屋现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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