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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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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8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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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解释:【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该条是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妨害离婚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理规定。由于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因而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必然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即便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私有财产也很有可能相互混同。而婚姻一旦走到尽头,就涉及到财产的分割问题。而在离婚的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在萌生离婚之意时就有可能先下手蓄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转移、隐匿,而从离婚诉讼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此时,就涉及到本条文的适用。

  现将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隐藏”是指将财产特别是存折、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等秘密存放到他人不知晓的地方以便日后自己支配的行为。“转移”在本条中则是指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移送到别处,使其脱离对方的控制范围的行为,其目的仍然是日后供自己支配。“变卖”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物变成货币。离婚分割财产中的禁止变卖财产,是指禁止私自变卖共同财产,但如果双方同意变卖,则应将变卖所得归人夫妻共同财产。“毁损”是指将有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品经人为外力作用使其失去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行为。“伪造债务”是指利用假证明、假证人、假文书等手段,伪造、制造债务,以达到侵占对方财产的目的。在离婚过程中,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或者为了预防对方当事人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提起离婚之诉的一方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此时,如果对方有隐藏、转移被保全财产的行为,则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这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从审判实践看,本条所调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适用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如无特殊情况,在权利进行分割时应该平均分配,而不应有所区别。因此,在财产没有经法定程序分割之前,一方有擅自转移或隐藏、变卖共同财产等行为的,从私法的角度看,其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以,在对上述规定进行法律适用时,需要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予以把握。从主观上看,当事人需为故意,即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对共同财产的无权占有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如果当事人是因过失行为导致共同财产损毁,则因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能适用该规定。从客观上看,当事人实施了隐藏、转移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如果当事人仅有隐藏和转移、损毁等的故意而没有付诸于行动,则同样不适用该规定。从因果关系上看,是因为当事人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从而造成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从公法的角度考察,当事人实施的前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其财产如果被查封、扣押或冻结,则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从而会引起诉讼法上的责任。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在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二)请求再次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律适用

  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只能以诉讼当时已经查明的财产为准。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或诉讼前实施了前述隐藏、、转移等行为,但对方不知道或虽然知晓但没有任何证据。这种情况下,某些侵占行为就会暂时得逞,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也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对此,本条规定了解决办法,即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有前述隐藏、转移等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实务难点】

  1.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一方私自变卖共同房产、汽车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本条的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变卖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但这是就擅自变卖行为的后果而言的。对于在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却需要仔细考察。

  夫妻关系是一种极为固定的社会关系,非经法定程序,这种关系不会发生变更。因此,一旦形成夫妻关系,社会的不特定第三人就有理由信赖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享有一定程度的代理权。如以共同财产购买电视机,变卖共同所有的汽车、房产等。也正因为此,在离婚的过程中夫妻一方擅自变卖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就有了讨论的必要。既然夫妻之间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那一方即便是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从而认定为有效,事实果真如此吗?答案是不一定。

  首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不是漫无边界的,它仅以日常家事为限。而日常家事的范围通常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正当的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报纸杂志的订购等。除此之外的处分大宗财产的行为如房屋、家庭汽车等一般认为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况且,我国《婚姻法》目前尚没有明确地承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且该财产价值较大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时,属于所谓“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民法中的效力待定行为,只有事后经过有权处分人也即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或擅自处分该财产的一方事后取得其完全所有权,该无权处分行为才能发展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其行为将被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所以,在离婚时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或汽车等重大财产时,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则该行为将成为确定无效的行为。

  第三,夫妻一方擅自变卖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事后未经追认虽然无效,但买受该变卖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能根据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变卖房产、汽车,事后又没有经过另一方的追认的情况下,买受该房屋或汽车的第三人取得该房屋或汽车的所有权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该受让人在受让该房屋或汽车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该房产或汽车时不知道夫妻一方没有完全的处分权。比如,本来是夫妻共有的房屋,但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一方的姓名,而第三人只能根据房屋产权证去判断房屋的所有权人,于是该第三人误以为房屋产权证上的人就是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从而与之发生交易。如果该第三人明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仍然与夫妻一方单独进行交易,则不能视为善意,从而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房屋;(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且,如果财产是无偿取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就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故要求其返还财产也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所以,在善意取得制度之下,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在市场经济下,商品的转让以对价为条件,因此,合理的价格也意味着遵循一般的价值规律的转让,而不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不动产的转让,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等。在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因此,当夫妻一方转让的是房屋或汽车时,只有在受让人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

  综上所述,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一方私自变卖共同房产、汽车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事后如果另一方没有对此进行追认,或者事后处分该财产的一方如果没有完全取得该房屋、汽车的所有权,则其单方面的变卖房屋、汽车的行为将归于无效。但是,如果受让该房屋或汽车的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可以确定地取得该房屋、汽车的所有权。此时,受有损失的夫妻另一方有权请求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或汽车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进行法律的适用?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另一方发现配偶有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如何将这一规定适用到实际案件中,则需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时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本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只是从实体上赋予了当事人诉权。但从诉讼的角度看,提起该诉的原告还必须能够证明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否则将会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就警醒当事人在发现对方有前述行为时要注意固定或留存相关的证据。

  第二,隐藏、转移的财产毁损或灭失时如何分割的问题。离婚时一方为了多占有财产而把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贵重物品隐藏或转移,嗣后如果这些财产毁损灭失应该区分三种情况不同处理。其一,如果被毁损或灭失的物品有替代物或赔偿金,则直接再次分割这些替代物或赔偿金即可。如,被转移的汽车灭失可能会有保险赔偿金,此时,则应该将此保险赔偿金进行再次分割;其二,如果被毁损或灭失的物品没有代替物或赔偿金,则应由实施隐藏、转移行为的一方负责将此损失以同等价值的实物或货币填平,然后对该实物或货币进行再次分割。如被转移的精密仪器在转移过程中被毁损,则首先应由实施转移行为的一方对该仪器的损失进行赔偿,然后再对赔偿金进行再次分割;其三,如果被隐藏、转移的物品的损失与存放地点和人的注意义务无关而是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则此时对该损失应由双方公平分担。对此损失不需要补齐也不需要再次进行分割。

  第三,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是两年,该两年的起算点是从当事人发现对方转移、隐藏等行为之次日。对于此处时效的援引问题,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必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只需证明对方在离婚时实施了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行为即可,至于是否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方为了达到抗辩的目的可能会举证证明这一问题,或者法院会主动查明,但无论如何,原告不必在起诉时举证证明自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由于该两年属于诉讼时效,因此需要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的规定。

  3.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实施隐藏、转移等行为的夫妻一方进行制裁?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给予制裁的规定体现在第102条中。根据该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具体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设定的条件有二:一是要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二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是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可见,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条件不是完全一致的。而要援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就应该完全符合其规定。因此,本条的规定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不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对实施隐藏、转移等行为的夫妻一方进行制裁,而只有在隐藏、转移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时才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铺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铺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分为王铺和孙跃文的遗产,一部分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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