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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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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9 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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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男与李女是夫妻,因多年感情不合,赵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该案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子女抚育、房屋的处理等达成一致意见。但赵男提出其在与李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因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在离婚诉讼前被张某诉至法院,并提供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赵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 张某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赵男向张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赵男据此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其与李女共同负责偿还。李女则抗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对赵男的经营情况不清楚,也未享受到赵男的经营收益。赵男对此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对该100000元债务的性质到底该如何认定呢?
  一种意见认为,一是认为该债务已经它案的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及事实证明的效力,故对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它案法院生效判决虽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这仅是对外部债权人而言,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手的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夫妻内部而言,则仍应由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足,则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法律界的有关人士认为,本案债务应作为赵男个人债务处理,理由如下:赵男虽以它案法院生效判决书举证证明了该笔债务的真实存在,但对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借贷纠纷案的判决认定“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赵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张某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赵男向张某偿还人民币100000元”。但该判决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赵男向张某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赵男对张某的借款认定为赵男与李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 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 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机械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它案中依据该规定所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赵男应就其关于该10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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