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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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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9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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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黄某诉陈某分割离婚诉讼上诉期间所获彩票奖金案

   要旨

   法院对原、被告的离婚判决未最后生效,原、被告夫妻关系继续存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

  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基于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3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

  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案情

   原告系黄某,被告系陈某。原、被告于‘r98s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

  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87年6月生育一女陈小某。原、被告婚

  后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逐渐恶化,1998年11月

  起原告住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1999年1月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

  区法院,要求与祓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

  有改善。1999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要求离婚,

  2000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准予原告黄

  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并对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被告经济收入高为由提起上

  诉,不服一审对于财产分割的判决。在上诉期间,被告于2000年2月

  28日摇出由上海市公证处证明编号为012(中奖号码43795632)奖金

  15万元,扣除所得税,陈某得款12万元。因此,原告后向上海市长宁

  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告福利彩票中奖款人民币12万元。

   诉辫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为夫妻,之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0年1

   月20日经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自己对此判决不服,于2000年

   2月1日上诉。上诉期间,被告陈某购买福利彩票并中得奖金人民币15

   万元,扣除税收,被告实际获得奖金人民币12万元。该奖金获得之际,

   自己与被告的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

   上诉时二审法院未作处理,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彩票奖金人民币6

   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福利彩票奖金,虽然是自己参加登记和摇

   奖,但是该彩票非自己购买,所获奖金亦非自己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

   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风采福利彩票应认定为被告所

   有,彩票中奖奖金应属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

   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1993年11月3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

   财产分割意见》)中第二条第(六)项列举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或双

   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原、被告尽管一审法院判决离婿,但是,因原告

   上诉,致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其间原、被告任何一方所获

   得的财产,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彩票中奖而

   获人民币12万元,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之

   后,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发生的,其间为原、被告处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离婚财产分割意见》,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原、被告离婚诉讼

   之前,双方已于1998年11月分居生活,在经济上自此互不往来,原、

   被告之间夫妻权利义务已不履行,其间被告出资购买彩票获得的奖金,

   该奖金具有被告个人财产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离婚财产分割意

  见》第八条的精神,在具体分割时可按照该财产来源等情况有所差别地

  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得彩票奖金人民币6万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尚系婚姻存续期间,且在此期间原告一人抚养双方所生女

  儿,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告可得人民币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陈某要求确认人民币12万元彩票

  奖金系自己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彩票资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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