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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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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9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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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撤销权

  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且相对方为非善意第三人下,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处理平等权,进而侵犯其财产权利,此时,使得另一方需行使权利以救济该滥用行为所造成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夫妻相互代理权的理论依据之一就是共同共有理论,此规定必然适用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那么,针对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而致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无效,而夫妻另一方的救济行为所行使的权利到底是什么一种权利?这实践中也是模拟两可的,是争议性问题。笔者认为,另一方的救济行为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一般认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合同的相对方与自己的合同关系,但婚姻法中的夫妻另一方的撤销权却针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似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不同,但应该说夫妻另一方所行使的该撤销权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撤销权,是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将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牵连起来,因为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而非正当性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以致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是可属于准当事人的(这也是有待研究的)。那么,在此之下,夫妻一方滥用夫妻相互代理权,且相对方为非善意第三人,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这一非正当性行使需要司法上的救济,即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救济,请求撤销夫妻一方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确认合同无效,以恢复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行使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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