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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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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10 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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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波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马某波。
被告: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 199735日在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一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夏天,被告在原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夏天建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投资25 000元,2004年在赤眉街开一食堂,投资10 000元。在内乡县城西关银源宾馆对面开办一美容美发店,投资5000元,购买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之母25 000元,其中10 000元由马耀成借去购车使用,已还清,下欠15 000元。欠陈某工资1400元,欠李某某5000元,欠余音干菜钱14855元,褚会丽煤钱1255元,虎涛牛肉钱16 000元,马耀成借款3000元。以上合计欠外债43 1405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4人沙发一套、被子4床、4组合柜一套。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而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被告自2005年夏天离家外出,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68 1405元依法平分。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自己出抚养费,但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4间,价值6万元,赤眉街食堂2万元,内乡县城两美容美发投资5000元,债权17 000元,应依法分割,借自己母亲3万元及所负债务24 2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
【审判】
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
然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122日,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眉镇马营村2组的砖混结构平房4问,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砖混结构平房4间,有原告其母共同出资共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元月14日,因有事急须用钱,以2000元卖给谭海红,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赤眉街食堂,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可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赤眉街食堂,归原告所有,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婚后共欠马某某、陈某、李某某及被告其母等8位债权人外债63 1405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系原告的妹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借马某某20 000元。反而,马某某借原被告12 000元,借被告不是15 000元,而是3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属实,但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其妹马某某20 000元,被告其母的3万元,双方互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6位债权人的债务加上被告其母的15 000元,共计43 140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负担各半。被告辩称:2006年元月15日夜里把郭一凡的摩托车丢失,赔偿6400元,2006年元月13日。美容美发店的两个姑娘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 000元,在其离家期间借高改侠等1800元,原告也应负担一半。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在自己立案诉讼之后,被告所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单方债务,借款未经原告方同意,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负的债务属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波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马一品(生于1997122日)归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1230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用到小孩18岁止。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组合柜一套,4人沙发一套,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新天祥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4床,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位于内乡县赤眉镇赤眉街的食堂,归原告所有,位于内乡县城西关的美容美发店,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债务43 1405元,原告负责偿还22 4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 7405元。
诉讼费50元,财产分割费2000元,共计2050元,原被告各负担1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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