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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证据对离婚纠纷的影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2-23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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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外情”的概念
目前没有“婚外情”的法律概念。我们认为,所谓“婚外情”,是指已婚人士与配偶之外的异性发生的某些违反《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并产生不同程度身体接触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婚外情应分为四个程度层次:
1.关系暧昧,即男女关系超越一般朋友程度,但具体已到何种程度证据不足。
2.婚外性行为,即男女关系有性行为。
3.同居,男女双方已以共同生活形式在一起居住。
4.重婚,指男女双方已以夫妻名义或夫妻表象在一起稳定居住。
二、收集过错证据的种类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是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收集对方有过错的证据是必要的。那么,什么是“过错”呢?从实践中看,过错一般是指另一方有婚外情、同居、家庭暴力、不良恶习、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制造伪证等行为。
离婚案件虽然涉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诸多方面,但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往往感到力不从心,证据不好收集或不知从何下手。但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却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一方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往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或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如何在离婚案件中收集证据及运用,就成为当事人甚至是律师尤为注重的问题,特别是举出对方有过错的证据,对于争取自己的更多权益,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三、婚外情证据对法院判决的影响
应该说,在婚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特别是在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上,以上几类证据是大量被运用的。但是,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收集及其运用往往存在误区。这是由于,当事人一般在离婚诉讼之前,对于法律不甚了解,往往是马上面临上法庭了,才匆匆忙忙看一下《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或咨询相关律师或有经验的朋友。并且,当事人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往往是断章取义,只记得对自己有利的那一个条款,而忽视了上下文的相关联系,理解片面。另外一个特点,是受社会各种流传的错误说法的影响,做了很多无用功。比如,社会上流传着“谁先起诉谁吃亏”、“带孩子财产会多分”、“如果对方不同意,第一次打官司法院一定不会判离”、“只要找出对方有第三者的证据,一定能得到赔偿”等瑕疵观点,使得自己在取证方向上有所偏差,甚至“花冤枉钱、办冤枉事”的现象普遍存在。
目前对于“婚外情”证据最大的误区在于,当事人过于在意取证的法律意义,以为取得了对方有“第三者”的证据或者是“通奸”的证据,在离婚诉讼中,自己一定能处于主动,法院就一定能予以叛离,或在财产上就能实质性地多分。实际上,虽然这些愿望是美好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单从法律角度来讲,却很难成为现实。因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处理协调当事人的期望值,要耐心向当事人解释调查收集以上证据的法律作用及非法律作用,以求当事人的理解,以纠正当事人的思想误区。
四、“保证书”的效力
案例:不检点的丈夫曾向妻子立下保证书,如果再做对不起妻子的事情,就“放弃家产”。然而,丈夫依旧沾花拈草,愤怒不已的妻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占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日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丈夫汪某的保证书有效,夫妻共同财产归妻子路某所有。
现年42岁的路某(女)和43岁的汪某(男)都在铁路运输单位工作,1987年9月二人结婚,感情一度甚好,特别是路某在婚后第三年生育了一个白白胖胖的儿子后,夫妻两人相敬如宾。然而随着物质生活上的富裕和满足,丈夫汪某开始变得不安分起来了,经常夜不归宿。
2003年5月的一天,妻子路某突然接到了当地公安派出所送达的通知,称其丈夫因与一位年轻女性非法同居受到治安处罚。更让路女士不能容忍的是,在她回娘家照顾年老病重的母亲期间,丈夫汪某竟把外来女子领回家公开非法同居,被路女士回家逮了个正着,丈夫这才不得不交代了实情:原来他已经在外包养该女子近两年了。
丈夫的背叛激起了妻子离婚的念头!2003年10月29日,路女士一怒之下,到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男方汪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承认了自己有过错。为了表示自己痛改前非的决心,汪某还当着法官和路女士及其家人的面,亲笔出具了保证书称:“我今后保证和路某和好如初,不出现任何对不起路某的事情,如果出现,家产放弃。”并且一式两份,分别交给了法官和路女士。考虑老公确有悔过的表现,路女士便原谅了他的过错,法院调解和好结案。
然而,善良妻子的谅解并没有换来花心老公的真诚悔过。就在法院将他们夫妻调解和好后的不足1个月,即2004年1月14日,汪某因在娱乐按摩场所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10天,并罚款3千元。
丈夫难改的劣习让妻子铁心要求离婚!2004年6月24日,路女士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她在诉状中说:“被告汪某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女方因此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男方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她提出要求判决离婚,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并以男方汪某出具的保证书为依据,请求按此约定分割共同财产。
经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空调、电热水器各一台、存款8.3万元、住房一处。男方汪某在法庭上表示同意与女方离婚,但要求必须对存款和房屋等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已满10岁的婚生儿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
对男方汪某出具的带有财产约定性质的保证书之法律效力,德城区法院认为,本案中男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其不良行为给女方及整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离婚时女方适当多分得财产是有其法律依据和道德要求的。但是,男方所写的保证书完全剥夺了男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若以此分割共同财产,必然陷男方于基本生存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境地,故该保证书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定。
对女方索要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德城区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该赔偿金应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2004年10月22日,德城区法院一审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住房一处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金钱补偿2万元;(4)夫妻共同存款8.3万元中的5.8万元归女方,余款应给付男方;(5)空调器归女方,其他家具归男方;(6)男方给付女方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一审判决后,路女士不服,以该判决没有认定保证书的效力为由,提起上诉。
路女士在法庭上辩称说:“保证书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官主持下书写的,是男方完全自愿写的,而不是他受到女方或其他人的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法院应认定这份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保证书的财产约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应判归女方!”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书是男方汪某对共同家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汪某自己应当预料到如果再做出对不起女方的事情,离婚时男方不应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该保证书既体现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立法精神,亦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故该保证书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书剥夺了男方的财产所有权,使其生存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违反了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且男方有固定工作,身体健康,尚有充足的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保证书无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
据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宣判中,对原审判决的第(3)、(4)项予以撤销,改判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处住房和8.3万元存款全部归女方所有;对原审判决中的其他事项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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