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谢少英诉冯磷东离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2-25 21:28
人浏览

谢少英诉冯磷东离婚案

  ——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磷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少英,女。

  原告谢少英与被告冯磷东于1993年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影响夫妻关系,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中2001年9月20日对原告殴打构成轻伤(第八肋骨骨折错位),10月24日,原告向派出所控告,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双方并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冯磷东愿意把23栋706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谢少英个人所有;二、冯磷东愿意从现有工资中每月支付500元人民币作为双方共同生活费开支;三、如两年内谢少英再不能生育,双方愿意收养小孩;四、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名后,按手印方为生效。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不愿将706房归原告居住,原告与被告和好无望,遂生诉争。

  另查,1999年初,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原、被告共同出资9万元,分得23栋706房(未付完全款,也未取得产权证),除此房屋外,原、被告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2001年9月29日,海口市公安局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上诉人于同年9月20日打伤被上诉人的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检者谢少英右第八肋骨骨折错位伤属轻伤。同时检验出被上诉人肢体有多处陈旧性软组织挫伤。其挫伤面积47.5cm,属轻微伤范畴。

  同时查明:上诉人于1999年3月15日向其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人民币4万元,该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拿2万元。1999年6月21日,上诉人又向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5万元。上诉人冯磷东为证明其向案外人冯名立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审开庭时请冯名立到庭作证。冯名立当庭陈述其于1999年6月10日一次借给上诉人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但在法庭几次询问其月收入情况和5万元资金来源时,证人冯名立拒绝回答。同时,证人冯名立证明上诉人借款后,已一次性还款1万元的证词与上诉人原审举证分两次(2000年7月16日、2001年10月20日)还款各5000元给冯名立,并由冯名立亲笔签名的两张收款“收据”相矛盾。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谢少英当庭举证其于1999年6月21日(即上诉人第二次向单位交集资建房款当天)从其名下邮政储蓄定期存款22000元中提前支取2万元的存取款凭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前支取的2万元交给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当天同自己拿的3万元一同向单位交纳了第二次集资建房款共5万元。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存单和取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并坚持第二次房款5万元是自己向冯名立借款5万元交纳的。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因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被告也承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实施暴力,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离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损害赔偿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过高,应视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2万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在处理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治安案件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确定被告愿意将23栋706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内容为夫妻双方自原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属夫妻间约定夫妻所得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符合《婚姻法》规定。依据该协议,23栋706房应属原告一方所有,夫妻离婚时不应分割。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9张共计434元为准。庭审中被告提出为购房借了债务5万元,但经庭审中询问出借人冯名立和被告,两人对借款过程细节描述不一,且被告主张债务用于购房,始终未告知原告,故对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万元不予认定。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少英与被告冯磷东离婚;二、双方购买的被告单位集资房电力村23栋706房归原告所有(尚欠房款由原告自行支付);三、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0434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冯磷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位集资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9万元,分得23栋706房事实不清。1999年初,上诉人单位集资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蓄的全部4万元交作房款,第二次所交5万元系上诉人于1999年5月向冯名立所借,此后虽还1万元,但至今仍有4万元未还清。因此,单位集资建房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仅为5万元,这也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上诉人实施暴力,存在过错责任,应给予被上诉人2万元损害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碎小事发生争吵,也发生过相互扭打,但远未达到对被上诉人实施暴力的程度,造成婚姻关系破裂,是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父母不尊重所引发,而且被上诉人时常夜不归宿,数天音讯全无。因此,被上诉人在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中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忽略不计,单方面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2万元损害赔偿于法不公。况且,被上诉人治疗所花费用原本即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存在还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时被迫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其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行使治安案件管辖权,而不能越权进行民事财产处分,其在管辖治安案件时主持对上诉人的民事财产权利进行处分超越了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应为无效。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清楚地表明,在公安机关主持达成该调解协议时,存在对上诉人威逼和胁迫,即“不达成协议,就要将上诉人送去坐牢”,因此,上诉人是在胁迫之下签了该协议,不是也不可能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这种超越职权范围,胁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有违国家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四

 

  ......

 

谢少英诉冯磷东离婚案

  ——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磷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少英,女。

  原告谢少英与被告冯磷东于1993年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影响夫妻关系,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中2001年9月20日对原告殴打构成轻伤(第八肋骨骨折错位),10月24日,原告向派出所控告,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双方并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冯磷东愿意把23栋706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谢少英个人所有;二、冯磷东愿意从现有工资中每月支付500元人民币作为双方共同生活费开支;三、如两年内谢少英再不能生育,双方愿意收养小孩;四、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名后,按手印方为生效。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不愿将706房归原告居住,原告与被告和好无望,遂生诉争。

  另查,1999年初,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原、被告共同出资9万元,分得23栋706房(未付完全款,也未取得产权证),除此房屋外,原、被告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2001年9月29日,海口市公安局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上诉人于同年9月20日打伤被上诉人的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检者谢少英右第八肋骨骨折错位伤属轻伤。同时检验出被上诉人肢体有多处陈旧性软组织挫伤。其挫伤面积47.5cm,属轻微伤范畴。

  同时查明:上诉人于1999年3月15日向其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人民币4万元,该款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拿2万元。1999年6月21日,上诉人又向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5万元。上诉人冯磷东为证明其向案外人冯名立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审开庭时请冯名立到庭作证。冯名立当庭陈述其于1999年6月10日一次借给上诉人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但在法庭几次询问其月收入情况和5万元资金来源时,证人冯名立拒绝回答。同时,证人冯名立证明上诉人借款后,已一次性还款1万元的证词与上诉人原审举证分两次(2000年7月16日、2001年10月20日)还款各5000元给冯名立,并由冯名立亲笔签名的两张收款“收据”相矛盾。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谢少英当庭举证其于1999年6月21日(即上诉人第二次向单位交集资建房款当天)从其名下邮政储蓄定期存款22000元中提前支取2万元的存取款凭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前支取的2万元交给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当天同自己拿的3万元一同向单位交纳了第二次集资建房款共5万元。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存单和取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并坚持第二次房款5万元是自己向冯名立借款5万元交纳的。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因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被告也承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实施暴力,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离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损害赔偿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过高,应视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2万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在处理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治安案件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确定被告愿意将23栋706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内容为夫妻双方自原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属夫妻间约定夫妻所得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符合《婚姻法》规定。依据该协议,23栋706房应属原告一方所有,夫妻离婚时不应分割。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9张共计434元为准。庭审中被告提出为购房借了债务5万元,但经庭审中询问出借人冯名立和被告,两人对借款过程细节描述不一,且被告主张债务用于购房,始终未告知原告,故对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万元不予认定。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少英与被告冯磷东离婚;二、双方购买的被告单位集资房电力村23栋706房归原告所有(尚欠房款由原告自行支付);三、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0434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冯磷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位集资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9万元,分得23栋706房事实不清。1999年初,上诉人单位集资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蓄的全部4万元交作房款,第二次所交5万元系上诉人于1999年5月向冯名立所借,此后虽还1万元,但至今仍有4万元未还清。因此,单位集资建房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仅为5万元,这也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上诉人实施暴力,存在过错责任,应给予被上诉人2万元损害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碎小事发生争吵,也发生过相互扭打,但远未达到对被上诉人实施暴力的程度,造成婚姻关系破裂,是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父母不尊重所引发,而且被上诉人时常夜不归宿,数天音讯全无。因此,被上诉人在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中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忽略不计,单方面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2万元损害赔偿于法不公。况且,被上诉人治疗所花费用原本即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存在还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时被迫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其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行使治安案件管辖权,而不能越权进行民事财产处分,其在管辖治安案件时主持对上诉人的民事财产权利进行处分超越了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应为无效。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清楚地表明,在公安机关主持达成该调解协议时,存在对上诉人威逼和胁迫,即“不达成协议,就要将上诉人送去坐牢”,因此,上诉人是在胁迫之下签了该协议,不是也不可能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这种超越职权范围,胁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有违国家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四、上诉人在单位集资建房中借冯名立5万元用于购房,证据充分,且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作为佐证。上诉人向冯名立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冯名立进行了询问,冯名立出示了借据、陈述了借款过程,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只是对借款时在场人员记忆略有不准,而且上诉人详细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收入作为佐证,上诉人自参加工作至今,全部工资收入不足10万元,除工资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被上诉人则从未有过稳定工作及收入,临时做工收入十分有限,同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没有生育,被上诉人用于治疗的费用较多,粗略估算即有四、五万元,扣除近10年生活及治疗费用,能够积蓄用于交付购房款的只有4万元,要按时交付购房款必须借,也只有借。上诉人对该借款称不知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知道已交9万元购房款,却不知道也说不出该已交购房款的来源明显系有意隐瞒,一审法院以借款过程细节描述不一,始终未告知被上诉人为由,对该借款不予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财产分割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向冯名立借款5万元的诉称没有证据证明。1.冯名立系上诉人的叔叔,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冯名立与上诉人对借款一事的陈述不一;2.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借款购房事,且被上诉人一直不知道。3.即使有借款,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支付房款。故借款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认为有4万元债务应从共有财产中偿还,其理由是不成立的。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常施以殴打虐待,后已发展到殴打致轻伤,有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据此,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作出判决赔偿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将房屋的所有权全部转交给被上诉人一人所有,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进行处理有法律依据,属于公安机关行使执行的权力范围。至于在处理时达成的协议,将房屋交被上诉人一方所有的约定,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第二项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现住的海口市电力村23栋706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予以确认,并判决将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尚欠房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既有双方协议约定,又有法律依据。综上事实、理由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上诉人又多次施以暴力殴打被上诉人,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弥补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实施暴力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而导致离婚,上诉人负有过错,该认定符合事实,证据确凿,鉴此原判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上,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名下的单位集资住房一套(电力村23幢706房)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定性正确。但原审判决以2001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海口市龙昆北路派出所签字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冯磷东愿意把23幢706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谢少英个人所有”为依据,将该住房判归被上诉人一方所有,其定性有误,应予纠正。因为治安案件调解只应就属于治安案件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涉案人之间进行调解,且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书协议约定的,调解书本身便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是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调解书协议的内容又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和生活费及夫妻收养小孩等夫妻间的问题,与“治安案件”无关,且“调解”本身就有第三方在场和介入,不属于夫妻间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故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上述房屋应当作为夫妻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该房屋已付房款9万元,从价值上平均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各分得45000元,但根据该房屋本身不宜分割的特点和双方无法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应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即被上诉人所有(尚欠房款由被上诉人谢少英自行支付),但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所称为交建房款而向冯名立借款5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上诉人与冯名立系亲属关系,5万元借款只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据”一张,证人冯名立拒绝回答该款项的来源,其证明借款与还款的事实均与上诉人的法庭陈述不相吻合,且被上诉人二审举证第二次向单位交房款的当天,其将自己名下定期存款提前支取了2万元的事实有取款凭证予以证明,这也与上诉人陈述其借款、交款的情况相矛盾,故上诉人陈述向冯名立借款5万元并已全数交纳为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鉴于本案是离婚之诉,判决要解决的是夫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如解除夫妻关系,则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及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多次受伤并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提起离婚之诉。原审判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无过错方谢少英请求判令上诉人损害赔偿5万元的主张,依据本案事实裁量赔偿2万元为宜并据此下判,其判项并无不当,没有变更之必要。但原审判决同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9张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认定上诉人应当另行赔偿被上诉人已花费的医药费434元,该认定混淆了本案夫妻间离婚诉讼的损害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区别,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电力村23幢706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夫妻存有共同债务应双方分担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界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冯磷东向被上诉人谢少英支付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三、被上诉人谢少英向上诉人冯磷东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冯磷东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相抵后,被上诉人谢少英应将人民币2万元径付上诉人冯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850元。

【评析】

  1.因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配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规定的”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不论无过错方是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或者是被告,均可在提出离婚诉讼时或应诉时提出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也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多次受伤并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提起离婚之诉。法院根据被告受伤害的后果等情况,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费2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关于2001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有关“冯磷东愿意把23幢706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谢少英个人所有”内容效力的问题。治安案件调解只应就治安案件所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涉案人之间进行调解,当相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书协议约定时,调解书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上述调解协议书是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调解书协议的内容也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和生活费及夫妻收养小孩等与“治安案件”不相关的问题,且“调解协议书”有第三方在场和介入,不属于夫妻间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故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上述房屋应当作为夫妻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将该住房判归被上诉人一方所有,其定性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