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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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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6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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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宿中刑终字第00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志珍,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 ,小学文化,农民,原住沭阳县扎下镇分水村一组,现在该县沭城镇租房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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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人舒大春,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扎下镇分水村一组。

  原审被告人舒卫,男,20岁,汉族,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鲍俊培,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志珍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大春、舒卫、鲍俊培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沭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张志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张志珍与其丈夫舒正来于1991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间房屋等归张志珍所有。当时,长子舒大春已成年,次子舒卫随张志珍生活。2001年11月,自诉人张志珍经人介绍与该县马厂镇退休教师赵玉善结婚。婚后,自诉人张志珍将丈夫带回家中居住。此后,张志珍夫妇常与其儿子舒大春、舒卫及儿媳妇发生矛盾和吵闹,自诉人张志珍夫妇搬出到沭城租房居住。2001年5月10日,自诉人张志珍回扎下镇家中,再次与其子舒卫发生争执,争执中舒卫用砖头砸伤自诉人张志珍右手中指。自诉人张志珍以为舒卫的行为系被告人鲍俊培指使,即到鲍俊培处与鲍俊培及其妻发生冲突,吵打中自诉人张志珍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自诉人张志珍陈述,原审被告人鲍俊培、舒大春、舒卫陈述,证人蒋云霞证言,证人鲍俊平、张志芳证言,证人陈永香、孙云证言,证人张志香、舒正山、胡玉芳、张宜兰、王兆富证言,证人舒正奎、舒润美证言,结婚证等。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证据不足,故判决三被告人无罪。

  张志珍上诉称,三被告人逼迫自己与丈夫离婚,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舒大春辩称,我一直支持母亲再婚,从未打过、骂过她,更不会逼迫其离婚。

  原审被告人舒卫辩称,因为她不给我吃喝,把我赶出去,拿砖头追我,我生气才用砖头砸她的。

  原审被告人鲍俊培辩称,因为她到我厂里闹事,骂我父母,我家属才打她的,我没有打她,没有干涉其婚姻自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志珍与其前夫舒正来与1991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间房屋等归张志珍所有。当时,其长子舒大春已成年,次子舒卫随张志珍生活。2001年11月,上诉人张志珍经人介绍与该县马厂镇退休教师赵玉善结婚。婚后,上诉人张志珍将丈夫带回家中居住。此后,张志珍夫妇常与舒大春、舒卫及舒大春妻子周昌霞发生矛盾和吵闹,后上诉人张志珍夫妇搬出到沭城租房居住。其间,上诉人张志珍与被告人舒大春对房屋的产权产生纠纷,张志珍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无执行依据被驳回。2001年5月10日,上诉人张志珍回扎下镇家中,因生活原因再次与其子舒卫发生争执,争执中舒卫用砖头砸伤上诉人张志珍右手中指。上诉人张志珍以舒卫的行为系被告人鲍俊培指使为由,到鲍俊培处与鲍俊培及其妻发生冲突,上诉人张志珍被鲍俊培之妻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志珍陈述,原审被告人鲍俊培、舒大春、舒卫陈述,证人蒋云霞、陈永香、孙云、张志香、舒正山、胡玉芳、张宜兰、王兆富、舒正奎、舒润美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张志珍陈述了自己被舒卫用砖头砸伤的事实及受伤后到鲍俊培处与鲍俊培及其妻发生冲突被打伤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舒卫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鲍俊培及其妻蒋云霞的陈述、证人陈永香、孙云、胡玉芳、张宜兰、张志香、舒正山、王兆富等人的证言、以及伤情照片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原审被告人舒卫陈述了砸伤上诉人张志珍的原因是由于张志珍不给其吃住,并追赶其出去,该陈述与原审被告人舒大春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鲍俊培陈述、证人舒正奎、舒润美证言有关内容相一致。原审被告人舒大春及其妻周昌霞陈述了由于烙饼的原因与上诉人张志珍发生矛盾的事实,与上诉人张志珍的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一致。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了上诉人张志珍申请执行原审被告人舒大春居住的房屋被裁定驳回的事实。结婚证证明了上诉人张志珍已与赵玉善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对上诉人张志珍称三原审被告人逼迫自己离婚的说法,由于上诉人张志珍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舒大春打骂自己,也不能证明舒卫砸伤自己是出于对其婚姻的干涉,而其主张又与证人舒正奎、舒润美证言的内容不相一致,其提供的证人鲍俊平、张志芳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曹青、张开忠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鲍俊培使用暴力逼迫其离婚,故对上诉人张志珍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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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珍与原审被告人舒大春、舒卫主要因家庭财产归属及生活方面等原因产生纠纷,有吵打行为,其中舒大春及其妻子与上诉人发生过吵闹,舒卫将上诉人的手打伤,但均不是出于对上诉人张志珍婚姻自由的干涉。原审被告人鲍俊培曾参与调解上诉人张志珍的家庭矛盾,上诉人张志珍对鲍俊培有错误认识,并到鲍俊培处吵骂,与鲍俊培发生纠纷,被鲍俊培妻子殴打,不能以此证明鲍俊培暴力干涉其婚姻自由,其认为三原审被告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证据适当,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 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 朱千里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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