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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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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6 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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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名称】:韦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1)柳市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受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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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韦某,女,1959年5月13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凌,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A,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系陈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剑,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B,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剑,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凌、索生凤,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第三人陈A、陈B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作出处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6月19日经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讼案中,由于被告隐瞒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只对子女抚养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尚有价值55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这些财产是: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1套、柳州市景江苑九栋1—3—2号房屋1套、A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2套、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D楼13单元门面1套、福建省厦门市金北花园42号商场门面1套、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9号车库1套、三菱汽车1辆(车牌号桂GA--0997)、捷达汽车2辆(车牌号桂B--72680、桂B--25518)、桑达纳汽车1辆(车牌号桂B--20258)、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18868)、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25925、桂B--26601)、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个、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份(90万元)、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6%的股份(4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50%价值277.5万元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1套、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退A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桂北公司10%的股份10万元、桂阀公司4%的股份20000元。在离婚讼案中,经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1套归韦某所有,其余财产归我所有,由我补偿50万元人民币给韦某,柳南区人民法院(2001)6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韦风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A述称,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我占96%(48万元),陈某占4%(2万元),不同意韦某分割本公司96%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B述称,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我占90%(90万元),陈某占10%(10万元);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福建省厦门市金北花园42号商场铺面、桂B—25518号捷达汽车、桂B—18868号别克汽车和桂B—25925号跃野汽车、桂B—26601号跃野汽车、桂B—07889号大货车、桂B—08935号大货车、桂B—10053号大货车、8节火车油罐车、2个酒精罐,都是本公司的财产,不同意韦某分割本公司90%的股份和本公司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198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三人,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及解决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韦某请求分割的财产,除本案其所诉的财产外,还有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6—2号房屋。被告陈某只认可桂B—20258号桑塔纳汽车、桂B—72680号捷达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柳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韦某与陈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陈壮锦(1986年6月9日生)由韦某抚育随其生活,并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至陈壮锦独立生活时止;婚生男孩陈涛(1988年元月23日生)、陈宁(1990年元月6日生)由陈某抚育随其生活,并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至陈涛、陈宁独立生活时止。三、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3单元6楼2号房产归韦某所有,另陈某补偿给韦某人民币50万元,于领取调解书的当日给付10万元,2001年12月底前给付20万元,2002年6月底前给付10万元,2002年12月底前给付10万元,各自穿戴的衣物、首饰归各自所有。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以(2001)南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收。

  在本案诉讼中,三方当事人认可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74.60平方米,1999年1月18日购买,价款118017元)、退A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1998年7月购买,价款108000元)、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是韦某与陈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1套、捷达汽车1辆(桂B--25518)、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18868)、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25925、桂B--26601)、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个,是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page]

  而对下列财产有争议:

  1、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9号车库1间。原告韦某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举出柳州市房产管理局1999年7月6日颁发的产权证(复印件),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建筑面积37.29平方米,坐落城站路227号城站新区2栋一层9号车库,。被告陈某认可产权证,但主张该车库与国营桂林市阀门总厂共有,只有4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举出国营桂林市阀门总厂1997年11月15日给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批复(复印件)和1998年5月5日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复印件,号码为:No0015404、0015403)、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1张(复印件)。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你站在柳州购置住宅壹套,总价值控制在30万元以内,其中,供应站出资60%,陈某同志个人出资40%,同意以陈某私人名义办理产权登记”;发票载明客户名称“陈某”、支付价款56301.93元;进帐单载明付款人为“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原告韦某认为,房屋所有权是谁的,应以产权证记载为准,而不能以所支付的款从何处转来或且什么人说法为准,9号车库的产权证并没有记载有其他共有人,陈某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产权证,因此,9号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113号店面。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都认可,该房产是1998年12月26日陈某向厦门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当时编号为D楼13单元,面积67.98平方米,房价577830元,签订了《一元花园预购书》,至1999年10月19日已交款520047元,同月26日,由陈某的父亲陈锦朝以陈锦朝为买方正式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该房产正式编号为E幢113号店面,现已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业主为陈锦朝。被告陈某称,我原来是借家里的钱来做生意,现在我做生意有点钱了,就买了两套房子给我家人,此店面是我父亲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韦某主张,他们做生意是白手起家,根本没有借过家里的钱,而且被告陈某为了转移财产把夫妻共同财产店面以他父亲的名字登记,未经她同意,转让行为无效,此店面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福建省厦门市金昌路111号金北花园42号商场。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认可,1999年3月陈某向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购买金北花园42号商场,建筑面积41.76平方米,总价款271440元,同月10日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买方为陈某,在签订本协议书前被告陈某已付清全部款项,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陈某和第三人陈B主张,此房产是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举出1999年2月15日《市桂北糖业贸易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记录》,该记录内容有“......3、会议决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购买金北花园42号商场,作为糖业公司办公地点及门市零售”。原告韦某认为,陈某与陈B是亲兄弟,象这样的“会议记录”他们随时都可以造出几份,不能作为此商场权属的依据,此商场的权属应以《房产认购协议书》记载为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韦某认为是被告陈某个人开办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举出下列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25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陈B1998年3月12日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两人共同协议组建柳州市桂北糖业副食品公司,推举陈某任法人代表;(3)1998年3月12的《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章程第六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陈某出资额90万元参股比例90%,陈B出资额10万元参股比例10%;(4)1998年10月1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内容为公司名称由市桂北糖业副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某、陈B。(5)2001年4月6日柳立会报字(2001)209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复印件)。该报告第3条内容为“截止2000年12月31日,贵公司实收资本帐表反映数为1000000元,与设立验资时一致”。原告韦某认为,股东协议书、出资证明都是陈某的笔迹,没有陈B的签名,实际上是陈某挂陈B的名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陈B个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陈B认可原告韦某所举的上述证据,主张股东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不管是陈某签名还是陈B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同时主张,由于2001年4月13日陈某借陈B人民币50万元未能如期归还,陈某以股份80万元抵偿,股东股份已变更为陈B90%、陈某10%;公司尚欠浙江省义乌市石油有限公司宾王市场糖酒分公司款人民币1402508.50元、湖北省沙市市银星副食品公司款1100000元。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陈B举出下列证据,(1)陈某2001年4月13日写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内容为借到陈B人民币现金50万元,保证在2001年5月3日归还,以桂北公司的股份80万元作担保;(2)2001年5月3日陈某与陈B签定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陈某将其桂北公司的股份股金80万元转让给陈B作为抵偿50万元借款;(3)陈某与陈B于2001年5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陈某转让股份为人民币80万元,陈B自愿出资接受,公司股东出资和出资额陈B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陈某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4)2001年5月5日的《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纪要主要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作出如下决议,A公司股东陈某转让股份人民币80万元给陈B,B从5月5日起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东陈B、陈某在上面签字。(5)桂北公司2001年5月5日致柳州市工商局的《申请报告》(复印件)。报告内容为,股东出资额变更及所占股份比例变更,请给予办理变更登记。(6)2001年5月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其中“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一栏记载,陈某出资额10万元、陈B出资额90万元。(7)2001年6月14日浙江省义乌市石油有限公司宾王市场糖酒分公司给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函的内容为“我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汇给贵公司食糖、食用酒精款合计人民币1402508.50元 ,由于目前两市食糖及食用酒精市场价不适应暂时无法交易,故贵公司现欠我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贰千伍佰零捌元五角正”。(8)2001年6月17日湖北省沙市市银星副食品公司给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函的内容为“我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汇款人民币六十一万元整,2001年6月12日汇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汇款人彭孝良.工行--汇兑),共计壹百壹拾万元整到贵公司购买食糖,由于目前糖价不适应市场价,故贵公司欠我公司壹百壹拾万元整”。对于上述证据1—6,原告韦某认为是其与陈某夫妻关系恶化,陈某为转移财产而与陈B恶意串通所为,且未经其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对于上述证据7、8,原告韦某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page]

  5、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韦某认为该公司虽然登记有两个股东,但是,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都是陈某去办,连设立公司的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的陈A的签名,都是陈某一人所签,陈某是用陈A的名奏够股东来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被告陈某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举出下列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25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执照“企业类型”栏记载:有限责任公司。(2)1999年4月15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该书第三页“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内容为:陈某出资额48万元占96%,陈A出资额2万元占4%。(3)1999年4月18日股东陈某、陈A给市工商局的《关于设立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告》(复印件)。该报告“全体股东签名”处签有陈某、陈A的名。(4)《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该章程第五章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陈某出资额48万元参股比例96%,陈A出资额2万元参股比例4%。(5)1998年4月18日《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该记录“全体股东签名”处签有陈某、陈A的名。(6)2001年4月17日柳立会报字(2001)218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复印件)。该报告第3条内容为“截止2000年12月31日,贵公司实收资本帐表反映数为500000元,与设立验资时一致”。被告陈某和第三人陈A认可上述证据,主张设立公司的手续,不管是陈某签名还是陈A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公司的性质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并且各股东的出资额已变更为陈A出资额48万元占96%、陈某出资额2万元占4%。并举出下列证据:(1)2001年5月5日桂阀公司给柳州市工商局的《申请报告》(复印件)。报告内容为“我公司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原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陈某出资人民币48万元正,现已转让给本公司股东陈A人民币46万元正,转让后股东的资额,陈A为人民币48万元正,陈某为人民币2万元正,以后利润按股东出资额比例分配”。(2)2001年5月5日《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纪要的主要内容为陈某转让股份人民币46万元正给陈A,从5月5日起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3)2001年5月5日陈A与陈某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陈某转让给陈A股份人民币46万元正,陈A自愿出资接受。(4)2000年6月13日陈某写给陈A的借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借陈A同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到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于流动资金,本人保证在2001年4月30日归还,如归还不起本人愿意以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48万元作为担保”。(5)2001年5月1日陈某与陈A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陈某与(于)2000年6月13日向陈A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由于借款期已到无法归还,本人愿意将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股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转让给陈A作为抵偿20万元借款,含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分红、债权债务”。对于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陈A所举的上述证据,原告韦某认为是陈某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陈A恶意串通所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和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退A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海清认可归夫妻共同所有,本院予以采信。

  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9号车库,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被告陈某虽然举出国营桂林市阀门总厂给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同意以陈某私人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的批复和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人为“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主张与柳州供应站共有,其只占40%,因行政机关核发的产权证,是财产所有权最充分的凭证,而该产权证并没有柳州供应站是共有人的记载,故陈某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号车库应归韦某与陈某共同所有。

  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113号店面,1999年10月26日正式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买主是陈锦朝,现登记备案的业主和实际管理人都是陈锦朝,故此店面不宜认定为陈某与韦某共同所有。但1999年10月19日以前所交的款520047元,是陈某与韦某共同所有,陈某未经韦某同意,擅自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人民币520047元送给其父亲,该行为无效,此款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韦某应得份额由陈某支付给韦某。

  福建省厦门市金昌路111号金北花园42号商场,是被告陈某于1999年3月10日与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购买,买方为陈某,被告陈某和第三人陈B举出的1999年2月15日《市桂北糖业贸易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记录》,虽记录有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决定购买金北花园42号商场的内容,但实际与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订立《房产认购协议书》的是陈某,买方也是陈某,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北花园42号商场应属韦某与陈某共同所有。

  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 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出资额90万元参股比例90%,股东陈B出资额10万元参股比例10%。原告韦某主张,股东协议书、出资证明都是陈某的笔迹,没有陈B的签名,实际上是陈某挂陈B的名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陈某个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只要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性质就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来确定,现原告未能举出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是虚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原告韦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桂北公司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核发的营业执照认定,不能认定为陈某的个人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陈某、陈B两人。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陈B举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主张出资额及参股比例已变更为陈某出资额10万元占10%、陈B出资额90万元占90%。本院认为,陈某与陈B两股东虽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陈某在桂北公司的出资,是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未经韦某同意,擅自将出资8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陈某的同胞兄弟陈B,陈B是明知而故意占有,不属于善意占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陈某的出资仍为90万元占90%,陈B的出资仍为10万元占10%。陈某的股权(出资额和参股比例),归陈某与韦某共同共有。至于原告韦某要求分割的柳州市城站新区新二栋3—2—2号房屋1套、捷达汽车1辆(桂B--25518)、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18868)、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25925、桂B--26601)、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个,陈某、陈B提出的桂北公司尚欠外债200多万元的问题,因本案不是处理该公司的资产清算,故本院不作处理。 [page]

  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出资额48万元参股比例96%,股东陈A出资额2万元参股比例4%。原告韦某主张,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都是陈某去办,设立公司的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的陈A的签名,都是陈某一人所签,陈某是用陈A的名奏够股东来开办公司,该公司是被告陈某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只要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这些文件材料,不管是陈某签名还是陈A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公司的性质都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来确定,现原告未能举出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是虚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原告韦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桂阀公司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核发的营业执照认定,不能认定为陈某的个人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陈某、陈A两人。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陈A举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主张出资额及参股比例已变更为陈某出资额2万元占4%、陈A出资额48万元占96%。本院认为,陈某与陈A两股东虽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陈某在桂阀公司的出资,是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未经韦某同意,擅自将出资46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陈某的同胞兄弟陈A,陈A是明知而故意占有,不属于善意占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陈某的出资仍为48万元占96%,陈A的出资仍为2万元占4%。陈某的股权(出资额和参股比例)归陈某与韦某共同共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韦某与陈某的离婚案中,双方对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陈某只认可桂B—20258号桑塔纳汽车、桂B—72680号捷达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只明确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3单元6楼2号房产归韦某所有,陈某补偿给韦某人民币50万元,对其余财产未作明确处理。被告陈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中调解达成协议已分割清楚,柳州市城站新区二栋3单元6楼2号房产、人民币50万元归韦某所有,其余财产归我所有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韦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考虑韦某在离婚案中已分得一套价值二十多万元的房子,陈某又补偿给其人民币500000元,而陈某没有分得财产的情况,韦某应适当少分,陈某应适当多分。在具体分割时,还应遵循有利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厦门市金昌路111号金北花园42号商场(合同编号金北商房016号)、柳州市城站路227号城站新区2栋一层9号车库1间归韦某所有。(共计价值327741.93元)

  二、柳州市景江花苑9栋1—3—2号房屋1套、桂B—72680号捷达车1辆、退A集团宿舍一栋10号11号房屋得款14万元、转让桂GA—0997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20258号桑塔纳车得款60000元,购买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113号店面的款520047元,归陈某所有。(共计价值1296064元)

  三、陈某在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参股比例90%)、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48万元参股比例96%)归陈某所有,债权债务、经营损益均由陈某承受。

  案件受理费42260元,其他诉讼费6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320元,共计55919元(原告韦某已预交),由韦某承担15919元,陈某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599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886100010,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C

  审 判 员 梁C

  审 判 员 覃C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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