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婚姻登记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27 23:08
人浏览

  核心内容: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需对要求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证件材料进行审核。当事人有胁迫结婚情形的,该婚姻可撤销。法律快车编辑通过一个案例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婚姻可撤销的情形。

  一、基本案情

  案由:不服不予撤销婚姻登记决定

  2002年2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到某区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区婚姻登记处经审查,双方提供证件完备、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于当日发给结婚证。

  2003年4月28日,李某某向被告某区民政局提出,周某某在结婚登记时向该区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李某某向某区民政局指出,周某某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经过涂改,请求被告予以撤销。被告审查后决定不予撤销,并答复原告。某区民政局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关于对李某某申请撤销与周某某婚姻登记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为:李某某与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到场,结婚意愿真实清楚,证件齐全,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决定不予撤销结婚登记。李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庭查明,第三人周某某提供给该区民政局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中,在“中国某某研究所”和“李某某”两处有添加、涂改痕迹,同时该证明还注明:“此证明有效期3个月,涂改无效。”庭审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周某某对婚姻状况证明确经添加、涂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添加、涂改行为是和李某某共同实施的。而李某某否认参与婚姻状况证明的涂改。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某区民政局为辖区内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婚姻登记的职责。被告准许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已被涂改,审查工作有疏漏但是此工作中的疏漏并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作出不予撤销结婚登记答复中的理由表述存在不准确、不完整的地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是被告作出不予撤销结婚登记决定的内容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制的发展方向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桌某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诉称: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婚姻登记时。第三人私自篡改伪造婚姻状况证明,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婚姻登记证明。2.被上诉人不予撤销婚姻登记证明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登记时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是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应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9日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自愿向被上诉人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经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持申请结婚的证件齐备,双方结为夫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不违法。2.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行为时并无行政过错,原审第三人所持婚姻状况证明上有关上诉人的自然情况部分有涂改嫌疑,但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所持证件的真实性并无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因此,婚姻状况证明内容涂改应由当事人自负,而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周某某结婚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上诉人以婚姻登记中形式要件和次要要件瑕疵为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page]

  二、审理结果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有婚姻登记的管理职权,可以对本辖区内的婚姻进行登记。本案的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亲自到被上诉人处,持双方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婚姻登记,被上诉人审查认定双方确系自愿结婚后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审查婚姻登记时,未能发现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已被涂改。虽然被上诉人审查工作有疏漏,但此疏漏并不导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审查不严、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的婚姻登记的情形。

  (一)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的婚姻登记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的情形、第十一条对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page]

  (二)本案中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提供已被涂改过的婚姻状况证明,是否对婚姻效力构成影响。

  是否对婚姻的效力构成影响,关键是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即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的情形中所列举的情形。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人的身份密不可分,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即排除了其他否定登记婚姻关系效力的情形,同样也排除了《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对婚姻登记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婚姻登记行为一旦完成,只有在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婚姻关系才有可能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因此,无放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是法定的,有严格的限定。婚姻状况证明是为了证实结婚登记当事人处在无配偶状态,且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和无禁止结婚的情形,是对结婚登记当事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不直实,并不等于结婚登记的实质内容不真实。如果结婚登记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提交了不真实的婚姻状况证明,但是在结婚登记时,符合登记结婚法定条件,当事人违反的只是婚姻关系建立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违反婚姻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超出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定与限定事由的范围,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

  (三)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能发现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已经被涂改,是否构成行政登记行为违法。

  要判断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主要在于要式法律行为的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提交的证明文件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争议。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当从设立结婚登记制度的根本目的来考查。结婚登记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婚姻关系的建立符合法定条件,并以此形式宣告婚姻关系的成立。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显然不仅是形式上要符合法定条件,而且在实质内容上也要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谁来承担保证婚姻关系的建立符合法定条件的把关责任,在我国2003年10月1日实行《婚姻登记条例》以前,主要是由婚姻登记机关来承担。我国2003年10月1日实行《婚姻登记条例》以后,此责任主要转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己承担,谁承担了保证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任,谁就承担了保证婚姻关系实质内容符合法定条件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是在200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实质内容合法化的审查责任主要在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审查出当事人提交了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特别是在不需要有专门技术和掌握专门知识的人,仅一般人在正常状态下就能发现问题或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没有发现问题或进行必要的核实,婚姻登记机关显然是有过错的。但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这一过错,根据我们上文的分析,并没有影响到婚姻的实质内容,因此婚姻登记双方李某某和周某某仍然满足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