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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应注意有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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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2 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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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5-31
黄守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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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们专门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同居纠纷案件进行调查,而该类案件占民事诉讼一大部分,且审理起来存在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由如何确定,是解除非法同居,还是解除同居关系﹖是解除同居关系,还是分割财产纠纷,还是子女抚养纠纷,如何定性﹖有些基层法院审判人员感到困惑。这些问题值得研究。因此,我们对该类案件在审理中进一步进行了研究、探讨,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中应注意和界定几个问题。同居关系,婚姻法虽未作明确的规定,但在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等方面,都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有明显的区别。对于同居关系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概念性表述,因而造成了对同居一词理解的不同。随着这会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广大民众对同居等许多事物的态度和看法,与以往相比有所不同,也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针对这一实际存在的社会现象,在审判人员如何界定予以裁判,需要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说法。
?一?对同居关系含义的理解
同居关系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根据以往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审判实际,可以说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居关系纠纷的案件,都是那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基本都是因为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而产生争议。因此,虽然以往的规定并未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同居关系案件受理的内容,但实践中的做法却一直与新的解释是一致的,即将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双方均未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实践中处理的同居关系案件,也都是这类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对这一规定内容的理解,必须从立法本意出发,不能简单地以字面含义来加以判断,以免得出扩大性的结论。
对同居关系问题如何处理,1989年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注:关于“非法同居”的表述问题,根据2001年施行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已经将“非法”二字删除,称为“同居关系”?,审判实践中也多是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几乎对于同居关系本身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调解,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审理查明确属同居关系,就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随着实践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化,人们的看法和态度也开始转变。对待同居关系这一问题上,从原来一概否认和指责并认为应加以干预,发展到现在更多人认为这种行为发生在当事人私人空间领地内,应该在某中程度上给予其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即尽量减少对当事人进行干预。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后又要求撤诉的大有人在,现在有人认为,以往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纠纷中不准许当事人撤诉而一律判决解除的做法欠妥。因为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入自己意愿支配下所做的行为选择,并不是法院的判决所能强行控制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如果人民法院置当事人意愿于不顾,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的话,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内容,仍然共同生活的,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
由此可见,同居关系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变化。这反映出对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问题上,人们态度的细微变化。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和意见,《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最高院受理案件的案由未作出正式变动之前,审判实践中没有必要将此类纠纷的案由一定要按财产分割纠纷或子女抚养纠纷,仍然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受理案件即可,因为当事人对两方面问题都有争议的,要一并审理。笔者认为,未婚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应另当别论,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未婚同居等不属于婚姻法强行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甚至可以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所以,这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以体现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的基本思想。因此,根据《解释二》第1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这也与我们婚姻法及第一批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一致。
?三?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同居关系本身产生纠纷的处理和对因这种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持不同态度,因而做法也不一样。离婚案件作为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其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开审理的。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除了在用语表达上“非法”二字已经被新的司法解释删除外,其余内容如果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应继续适用。例如,按照这些规定,在具体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等等。
?四?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过程中,要正确理解、适用最高院《解释二》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或者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可以一律不予受理。不过,此时存在惟一例外的情形,就是本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一律解除。充分理解司法解释对此类纠纷所持的态度和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将那些因同居关系本身发生的纠纷与因同居导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区别对待。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如果当事人在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未有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争议的,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院发布《解释二》,根据实际需要,又对下级法院较为关心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有关规定。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如何处理,在顺序上孰先孰后﹖根据《解释二》第7条规定,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此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只需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继续审理。
总之,我们审理同居纠纷案件中,应着重研究掌握最高院《解释二》规定,把握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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