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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明出资性质的父母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离婚时,一方不予以认可,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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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5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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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一民,35岁,住上海市浦东金桥路3XX弄XX号203室。

    被告:张莹,32岁,住址同上。

    原、被告1992年相识,1993年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领取结婚证,1998年1月生有一子刘项。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03年6月原告委托本网站贾明军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与原、被告双方律师几经调解,最终促使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2003年10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10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

    1、原告刘一民与被告张莹离婚;

    2、婚生子刘项随被告张莹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整;

    3、争议房产归原告刘一民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135000元;

    4、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中,房产分割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

    原、被告在1998年,与其父母一起出资购置了金桥路的房产一处,但为了退税原因,房产证只写了原、被告的名子,而出资人原告父母名子并没有写入产权证。起诉后,原告向律师举出一份证据,内容是原告与其父母的购房协议,大致内容为: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浦东金桥路某处房产一座,原告出资十万元,其父母出资十余万元,其余通过银行贷款。该房屋权利产证上写明为原告与被告,但实际权利人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有。

    在法庭上,被告对原告父母出资部分认可,但认为是赠与,不为借贷。对于原告与其父母签定的协议认为是事后伪造,不予认可。

    代理人认为,虽然原告有此份协议证明该房权利归属,但此协议没有产权人被告的共同签字,事后被告也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法院认定的可能性较小,故多次与被告协议调解结案,最后达成共识。

    代理律师在此案中的作用:

    接受原告委托后,代理人即与被告进行了联系,并在一起进行了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了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

    此案的教训:

    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有部分事实没有完全告诉代理人,且在代理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向法院邮寄了一些证据。使得部分证据因举证期限超过,对方不予质证,造成一时被动,对代理人来讲,是一个教训。在以后办案过程中,一定要给当事人充分讲清楚,要将案件全部事实告诉代理人,包括对其有利的方面,更包括对其不利的方面,使代理人全面、完整地了解案情,不致于法庭上处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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